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8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於92年11月19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兩人個性不合,被告經常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並經常外出徹夜不歸,完全不顧原告及家庭,原告對被告好言相勸,被告始終置若罔聞,93年1月間被告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攜帶衣物不告而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探尋,始知被告於93年1月21日返回大陸,迄今未回,期間被告只打過一、兩通電話,沒有復合的意思,且於去年10月間來信要求離婚。兩造分居已逾3年,夫妻有名無實。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作聲明、陳述如下:同意離婚。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2年4月28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書信影本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黃齡儉 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他們已經有3年多沒有住在一起了,被告在93年1月間離家出走,之前我去原告家時,就經常看到他們吵架,被告口氣很兇,被告回去大陸後彼此幾乎沒有聯絡,被告也有寫信要求離婚。且被告亦已具狀表示同意離婚。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經常因細故吵架,被告因此於93年1月21日返回大陸,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致兩造分居已逾3年4月,並同意離婚,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廖宮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