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律。
三、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第62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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