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擋住其去路,乃徒手將之拉開,進而互相拉扯,造成被害人受有胸前挫傷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255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8月11日,在臺中縣○里鄉○○路之工地,準備休息吃午飯時,因丙○○酒後前來找 蔡明憲 (另為不起訴處分)索取賠償金未果而發生爭執,致擋住甲○○之去路。甲○○乃徒手將之拉開,丙○○遂進而與之拉扯,造成丙○○受有胸前挫傷之傷害。案經丙○○告訴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坦承於上述時、地,與丙○○發生拉扯。(二)證人蔡明憲及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廖進祥 、張為卿於偵訊時之證述。(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丙○○診斷證明書。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於上述時、地,以扳手毆打之,造成其受有脾臟損害之傷害云云。惟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僅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情,業經證人蔡明憲、廖進祥、張為卿證述綦詳。況且,告訴人係於事發3天後,即97年8月14日始就醫,又其就醫時主訴:其於3天前被毆打,受有右前臂及左前胸之挫傷,並未提及其他不適或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丙○○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不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告訴意旨認此部分犯嫌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具同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趙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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