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彥凱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姐 黃詩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5月9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14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6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上午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代號3249A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行走於其前方,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後快步趨近而以其放置於外套口袋內之右手觸摸並掐捏A女左側臀部之身體隱私處
1次後,隨即跑離現場。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乙○○於105年11月28日接受警詢時,並未實際回應警
員之詢問,警詢筆錄所記載被告回答之內容,均係由其母王秀玉從旁代為回答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影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
58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7頁至第90頁),自不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同法第159條之2或之3所定情事,自不具證據能力,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及法律另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外,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61頁、第248頁至第255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辯護人所爭執而未經本院引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即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行走在A女身後,並碰到
A女身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會碰到對方云云(見簡上卷第59頁至第60頁)。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並無觸摸A女臀部之行為;被告縱與A女發生身體碰觸,亦係不小心,而非基於性騷擾之故意云云(見簡上卷第67頁)。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含經法務部調查
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影像強化處理後之檔案),可見畫面為上下延伸之街道,兩側均為店鋪,有一小貨車正於畫面右方之順向車道倒車,A女、被告均撐傘自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走來,A女在前、被告在後,影片下方顯示「14.(98鄰)和平路五穀先帝廟右側2016/11/2306:12:38.1」等字樣,至影片時間(下同)0分5秒,被告仍走在A女後方,右手放在外套內,至0分9秒,被告開始向前小跑步逐漸接近
A女,至0分12秒,被告已非常接近A女,此時有一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自畫面右下方右轉進入畫面中之街道,於甲車大燈投射在A女及被告時,被告在A女後方有閃避及放慢腳步之行為,至0分14秒,甲車車頭轉正後駛過被告與A女左側,A女突然向左轉頭望向被告,被告則有將其置於外套口袋內之右手,從其身體右側往身體前側揮動之行為,並自
A女左側起跑,由畫面中間往右下處斜穿越街道至離開畫面,A女則追著被告跑至畫面左下方處,並停下腳步而似有取出行動電話撥打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82頁至第184頁、第95頁),是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確有先沿路行走於A女後方,再向前跑步趨近A女,並將其置於外套口袋內之右手,從其身體右側往身體前側揮動後,隨即跑離現場等舉動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怎麼注意
被告經過?)當天下雨,我走著走著,就突然發現有人從後面一手拉著我的衣服,一手捏我屁股,我印象中是左邊,因為我馬上就回頭往左看,就看到被告的臉,我想試著追他,我可能太緊張就追不到,我有看到被告站在對面的巷口看我,我當時太緊張,人都動不了,我有嘗試想要發出聲音,但我發不出聲音,所以旁邊的學生也不知道我發生什麼事,我祇記得有被拉衣服及掐臀部;(問:所謂被掐,是感覺到被手指捏,或祇是單純碰到?)就是整個被人家用手指捏臀部等語(見簡上卷第185頁至第187頁),而證人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身體遭人以手指掐捏與單純碰觸之感覺顯然不同,證人A女於案發時年近20歲,且為在學生,係智識正常之人,如非確有其事,當無於經本院告以其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明確指證被告有以手指掐捏其臀部犯行之誣陷動機,尤以其所述亦核與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在A女左後方突有將其置於外套口袋中之右手從其身體右側往身體前側揮動一舉相符,另就被告確有先跑步接近A女,隨後即發生
A女追逐被告,並停下腳步而似有撥打行動電話等性騷擾過程常見之情況證據觀之,亦可徵證人A女指訴並非虛捏,從而其指證遭受被告性騷擾一事,自堪採信。
㈢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並無觸摸A女臀部之行為,被告縱與A
女發生身體碰觸,亦係不小心,而非基於性騷擾之故意;又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A女錯身而過不到1秒鐘,且被告左手始終持傘,右手則放在口袋中,則A女稱被告一手拉她衣服,一手掐她臀部,已偏離事實甚多,而是憑一時的知覺,再加入個人主觀評價後所為之陳述及推測,不可盡信;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時A女與被告左側有1台客貨車經過,被告有閃躲的動作,故本案很可能是被告在閃躲時不慎碰到A女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⒈被告有以其置於外套口袋中之右手掐捏A女臀部之行為,係
經本院審酌證人A女之證詞,佐以上開勘驗結果後,始依經驗法則認定如前,並非全然以證人A女之指訴為據,是辯護意旨稱被告並無觸摸A女臀部之行為及證人A女之證詞欠缺客觀佐證而不足採信云云,尚無可採。
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同一證人前後證言雖略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95年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係以左手持傘,右手放於外套口袋中,已如前述,固不致於有如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一手拉其外套下擺,一手捏其臀部之情形發生(見105年度偵字第36941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簡上卷第185頁),然證人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稱被告有動手捏其臀部(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16頁、簡上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就此重要之待證事實,並無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至被告究係雙手併用而同時拉扯A女外套下擺並捏A女臀部,抑或僅以右手先後為之,或僅捏A女臀部,而無另行拉扯其外套下擺,核均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況證人A女於案發時係背對被告,又事發突然,自難期證人A女能精準還原案情全貌,是辯護人執此主張證人A女之證詞欠缺證明力,亦難認可採。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先向前小跑步接近A女,而至
0分12秒時,被告已非常接近A女,且有甲車自畫面右下方右轉進入畫面中之街道,當甲車大燈投射在A女及被告時,被告在A女後方有「閃避及放慢腳步」之行為,至0分14秒時,甲車車頭始回正後駛經被告與A女左側,是被告於影片時間0分12秒時,即已對將正面行駛而來之甲車作出適當之上開反應動作,當無於0分14秒時,再次作出與閃避來車無關之「將置於外套口袋中之右手從其身體右側往身體前側揮動」之手勢,是辯護意旨稱被告係因閃躲來車,而非故意碰觸A女云云,即難採信。又依偵卷第7頁至第8頁之現場監視器影片擷圖所示,被告於案發時係身穿寬鬆之外套,復未拉上拉鍊,且其右手確有從其身體右側往身體前側揮動之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確有以置於外套口袋內之右手對
A女為性騷擾犯行甚明,辯護意旨徒以被告右手始終放於口袋中,即認被告無從以右手掐A女臀部云云,並非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12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211頁至第219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案既有上述得依法減輕其刑之有利事由存在,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而否認犯行,雖無足採,然其以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而觸摸並掐其左側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斯時年僅19歲之A女心理亦造成嚴重之不安全感,而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自難以此犯後態度為其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中度智能障礙之精神狀況、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尚未能徵得A女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楊朝舜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