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8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哲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哲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5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某山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5月7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並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5月14日下午5時40分前之同日某時,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某山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後,員警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哲安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員警於107年5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5月11日 慈大 藥字第107051104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82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員警於107年5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5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7051822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參, 足佐 被告確有於採尿前5日內分別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5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17號、第332號、107年度花原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因另案經通緝逮捕到案,於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前,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時,其已於犯罪發現前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復為上揭犯行,實非可取,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述目前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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