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09號聲請人大業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意勝 相對人HILARIOMARLONALVAR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為花蓮縣,票面金額新臺幣44,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7年8月17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債務人在台居留資料,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逕行函覆本院。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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