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 陳儒玉 上當事人與被告 賴焱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對被告賴焱菲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賴焱菲、出生年月日民國63年5月31日」,而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107年8月2日函請原告於10日內補正賴焱菲之最近戶籍謄本,該通知於107年8月6日送達原告,有起訴狀、函、送達證書可參。原告於107年8月22日具狀陳稱因無賴焱菲之身分證號碼,致戶政機關無法提供賴焱菲之戶籍資料,僅知賴焱菲為00年0月00日生、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請本院協助處理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賴焱菲」、「出生年份民國63年」、「臺中市」,均無從查得賴焱菲之戶籍資料,則是否確有原告所指「賴焱菲」、「出生年月日63年5月31日」之人,顯有可疑,且依上所述,原告對賴焱菲起訴,然未能補正賴焱菲之住所或居所,本院無從知悉被告地址對其為合法送達,自屬起訴不備程式,且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及本院依聲請查詢亦無法查得,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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