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93號、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關於「…在花蓮縣鳳林鎮南林站等9處,接續徒手竊取花蓮客運所有客運站牌共9支並離開現場」之記載應補充為「在花蓮縣鳳林鎮南林站等9處,接續徒手竊取花蓮客運所有客運站牌共9支並離開現場(犯罪地點及各次竊取物品、數量詳如附表所示)」。
(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於107年3月18日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3月8日12時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卷第15-1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目的,在密接地點、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為中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非是;復參以被告於犯後即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取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衡酌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瑞穗鄉衛生所之宣導立牌1支,雖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此部分有卷附贓物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地點│竊取物品及數量│├──┼──────────┼───────────┤│1│鳳林鎮南林站│公車站牌(含基座)2支│├──┼──────────┼───────────┤│2│萬榮鄉萬里溪橋站│公車站牌(含基座)1支│├──┼──────────┼───────────┤│3○○○鎮○○○路公園站│公車站牌(含基座)1支│├──┼──────────┼───────────┤│4│鳳林鎮鳳信里站│公車站牌(含基座)1支│├──┼──────────┼───────────┤│5│長橋順昌站│公車站牌(含基座)1支│├──┼──────────┼───────────┤│6│鳳林鎮中原農場站│公車站牌(含基座)1支│├──┼──────────┼───────────┤│7│鳳林鎮榮民醫院│公車站牌(含基座)1支│├──┼──────────┼───────────┤│8│光復鄉光復糖廠│公車站牌(含基座)1支│└──┴──────────┴───────────┘【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93號
第2594號被告鄭國峰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3月8日11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南林站等9處,接續徒手竊取花蓮客運所有客運站牌共9支並離開現場。嗣經 陳清欽 發現上開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3月18日12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美公園,徒手竊取瑞穗鄉衛生所放置之宣導立牌1支並離開現場。嗣經警方偵辦上開案件,在鄭國峰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發現遭竊立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峰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花蓮客運站長陳清欽、瑞穗鄉衛生所總務人員 陳韻如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領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