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芳芬選任辯護人黃子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芳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七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十二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 鐘淑敏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芳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而涉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同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等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俾利檢察官、被告論告答辯,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利,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受查獲之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信其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暨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提供帳戶尚無實際獲利,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覽車上銷售員工作,有3名就學中之子女需賴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約定,此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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