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薇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機防塵塞貳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14號被告陳薇安違反商標法一案,因被告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圖形商標之手機防塵塞2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故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查被告陳薇安因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22114號處分緩起訴1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3年12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114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機防塵塞2件(扣押物品清單之保管字號:102年度紅保字第03397號),係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依上開說明,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