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9月22日2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69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當地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而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車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少年郭○涵(係00年0月生,斯時尚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稱慢車,下稱B車)沿上開路段
269號前之交岔路口人行穿越道由北向南行駛,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煞車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而闖越上開路口之紅燈行進,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郭○涵因而受有右上、右上側及左上門牙脫落、左上側門牙及左上犬齒搖晃、右上犬齒牙冠斷裂、右跟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五趾外傷性截肢、右足第五趾骨骨折、右腕撕裂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己○○亦受有右橈骨骨折、身上多處挫傷之傷害(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己○○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未經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己○○、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終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審
交易卷第29頁、交易卷第38、45頁反面、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涵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8頁、偵卷第20頁反面),並有證人即當場目擊之騎士洪○玲(係00年0月生,斯時尚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李○○警詢、偵訊之證述 可佐 (警卷第9-13頁、偵卷第20頁反面),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告訴人、證人洪○玲、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38張、事故現場截圖日夜對照相片、告訴人、被告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2份、A車車輛詳細資料、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03年10月7日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32、3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交易卷第8-17、38頁反面-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另本案發生時間係102年9月22日20時4分許,亦有上開事故現場截圖日夜對照相片、本院103年10月7日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8張之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可考,起訴書記載為當日20時10分許,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敘明。
㈡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包括機車(被告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之規定,亦屬機車)。經查:被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對於前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分別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案發當時被告所行駛之前揭路段快車道行車速限係時速60公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事故現場截圖日夜對照相片、本院103年10月7日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8張等件所示(警卷第17、23-30頁、本院交易卷第8-17、38頁反面-40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貿然超速而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因告訴人同未注意騎乘屬於慢車之腳踏自行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煞車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而貿然闖越上開路口之紅燈,被告因而閃避不及致撞擊B車,告訴人則人車倒地受傷等情,足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此亦核與本案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果認為:告訴人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相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8-10頁),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至公訴人雖以告訴人郭○涵右足(下肢)第5趾業因本件車禍而截肢,已致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被告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並當庭更正起訴書引用之所犯法條(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反面、交易卷第38頁反面、46頁),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肢體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至「嚴重減損」則指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重減退者」而言。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上開專款規定,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就告訴人右足第5趾截肢後,是否達於使該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一節函詢告訴人就醫之義大醫院,經該院回覆:郭○涵因右足第5趾外傷性截肢後傷口癒合不良,於102年10月23日住院,並於同年月24日及30日行清創及腐骨清除手術和植皮手術,同年11月4日出院。因該病患之截肢部位為第5趾,此部位截肢對日常生活(站立、行走)雖有影響,但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另該病患最近1次回診時(102年11月26日),傷口癒合良好,僅有部分肥後性疤痕等語,有該院10
3年9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19頁),復參以證人即平時照料告訴人之黃○瑛(係告訴人之母,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因其姓名屬其他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揭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平常仍可自行走路上學,日常生活之作息如洗澡、買東西均可自理,但若走比較久會比較痛、麻,無法跑很快,但沒有跛得很嚴重等語(本院交易卷第45頁反面),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告訴人右足第5趾截肢後,仍具有站立、步行等日常生活功能,而人之下肢機能重在支撐、步行等日常作息,堪認告訴人尚未因右足第5趾截肢,而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該肢之機能。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係泛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重傷以外對於身體或健康具有不能治癒或難以治癒之重大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業如前述,公訴人以告訴人因右足第5趾截肢,致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等語,容有誤會。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應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被告過失駕駛致告訴人受傷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
事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反面),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告訴人進入上開路段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闖紅燈後撞擊告訴人,然告訴人係騎乘慢車,並非行人,自非屬「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況,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肇事主因雖為告訴人闖紅燈進入被告行駛之快車道所致,然被告亦超速而未依規定駕車行駛等情,已如前述,是本案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己○○駕駛馬力強大之大型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交通安全,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郭○涵受有前揭傷勢,其行車輕率,忽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實有不當;又被告迄今仍未積極填補其一時過失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心,又考量其之前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輕重,以及本案係分由被告、告訴人各負部分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復酌以被告為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軟體課程教師、已婚、家境小康、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違反義務之程度、對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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