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5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569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9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東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第4583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東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叁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毛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含包裝袋共陸只,驗前淨重共貳點伍壹捌公克,驗後淨重共貳點肆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共貳支,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叁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毛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東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13日停止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附近,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混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9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代迪賓館」10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6)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7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代迪賓館」1005室內,柯東龍因另案經發佈通緝在案而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72公克、驗後淨重0.163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毛重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驗前淨重共2.518公克,驗後淨重共2.48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鏟管共2支,及其所有非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
四、附記事項: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上開修法後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