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96號原告 史明山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2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9月10日12時25分駕駛ZY-616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車報警處理,於事發隔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通知雙方到所查證確認無誤後,遂依職權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1年11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ZY-616號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遭0239-XP號小客車撞擊車尾,當時原告並未察覺,是事後經對方報案始知悉。原告依路權行駛,是0239-XP號小客車未依規定迴轉,又恣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為受害者。被告不察,竟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駕駛之自大貨車左後側車斗確有明顯刮痕,另一肇事車輛0239-XP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後照鏡鏡面破裂、鏡殼破損並留有藍漆之刮痕,非僅輕微擦痕,衡諸常情,二車碰撞時,應有相當之振動及聲響,駕駛應可知二車發生碰撞。至碰撞事故究可歸責於孰係為另一問題,不能以肇事責任不可歸責,而免除駕駛人停留現場處置之義務,原告以此為辯,顯有誤會,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舉發違規照片、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以當時未察覺肇事等詞置辯。經查,依交通事故照片顯示(卷第25至28頁),原告所駕駛之自大貨車左後側車斗確有明顯刮痕,另一肇事車輛0239-XP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後照鏡鏡面破裂、鏡殼破損並留有藍漆之刮痕,且依左營分局舉發員警 周振宗 之職務報告,其曾會同肇事雙方檢驗兩車擦撞情形,並在原告之自用大貨車左後側車斗旁發現明顯擦撞跡證(留有白色漆),是兩車確有擦撞情事,應可採認。又0239-XP號自用小客車後照鏡鏡面破裂、鏡殼破損,此受損情形並非輕微,依常理及經驗法則,事發當時應有產生相當之振動或聲響,足使原告得知有碰撞情形存在,原告辯其當時未察覺,實不足採。
(三)另原告復稱其有依路權行駛,係0239-XP號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等云云。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法律規範顯有意課予駛駕人於事故發生後無人傷亡時,有立即停車處理事故之義務,俾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是以無論交通事故應歸責於何人,駕駛人均不能免其停留現場處置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作為已該當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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