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巨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034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巨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巨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1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98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8年度審聲字第40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同執行完畢。詎黃巨昌仍不知戒除毒品,(一)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7日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7日16時57分許,與另案被告 黃佳宏 (其涉販賣毒品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黃佳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對黃佳宏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後,隨即為警於101年10月17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王宮路口,攔檢黃巨昌與另案被告 黃義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3公克)。復採集黃巨昌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上開修法後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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