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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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瑋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志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徐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誣告罪及偽證罪,係基於意圖使被害人 林柏帆 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及偽證,因該等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二罪間有重要之關連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同法第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非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或偽證之人終受誣陷或蒙冤,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所誣告及偽證之案件即本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85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自白其有誣告及偽證之犯行等情,有10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6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63-72頁、第83-110頁),則其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林柏帆間之債務糾紛,即誣告被害人
林柏帆共同詐欺,並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言,無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使被害人林柏帆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且因應訴而耗損勞力精神;惟考量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坦承犯行之態度,可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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