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號及94年度簡字第6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拘役40日,兩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184,0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5條所明訂,該條係明訂不得減刑之情形,係屬對於被告或受刑人不利之事項,理應從嚴解釋,讓被告或受刑人可受該法寬減刑期之恩典。是在減刑條例中不得減刑之情形,僅以該條所指之情形為限,至非屬該條所指情形者,則尚不得擴張解釋,而認屬不得減刑。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被通緝並經緝獲到案,然因其通緝日(96年8月27日)及緝獲日(96年8月28日)均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證,依前所述,仍符合應予減刑之要件。是被告犯罪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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