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曉非選任辯護人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楊凱勛 輔佐人 楊靖淙 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施 柏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 律師
羅閎逸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712號、107年度偵字第15714號、107年度偵字第1571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童曉非犯如附表七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㈠至㈢「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七編號㈠至㈢「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犯如附表七編號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㈣「罪刑」欄所示之刑。
二、楊凱勛犯如附表七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㈠「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七編號㈠「沒收」欄所示。緩刑伍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 施柏緯 犯如附表七編號㈡、㈢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㈡、㈢「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七編號㈡、㈢「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童曉非、楊凱勛、施柏緯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 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Nimet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童曉非、施柏緯復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Butylone、bk-MBDB)、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童曉非亦明知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被告童曉非又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詎童曉非竟單獨或與楊凱勛或施柏緯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童曉非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5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叔」之成年男子(下稱「大叔」),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價格,總金額共5萬元販入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金色蝙蝠」包裝毒品咖啡包(下稱金色蝙蝠毒咖啡包)200包(下述㈢所販賣之4包至少其中1包另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成分)而持有之,供己販賣牟利,並將前開金色蝙蝠毒咖啡包200包放置在 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居處(下稱童曉非前開長安路居處)房間內,嗣因「大叔」告知童曉非其已無金色蝙蝠毒咖啡包,童曉非乃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苔」之成年男子(下稱「海苔」),以35,000元之價格販入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淡黃色粉末摻雜結晶共100公克,復前往臺中市○區○○街太平國小附近(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太平區太平國小附近,應予更正)之包裝店,購買數量不詳之黑色HERMERS鋁箔包裝袋後,利用其前開長安路居處作為分裝毒品咖啡包處所,將上開淡黃色粉末摻雜結晶、美祿(起訴書誤載為 阿華田 ,應予更正)飲品原料混合放入黑色HERMERS鋁箔包裝袋後,再以封口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封口包裝成毒品咖啡包(下稱黑色HERMERS毒咖啡包),供己販賣牟利。楊凱勛知悉童曉非持有上開金色蝙蝠毒咖啡包,即基於與童曉非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楊凱勛以其持用手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內所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一拳超人」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主動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於107年5月29日晚間7時許, 蔡文浤 以其持用手機「微信」暱稱「上」與楊凱勛持用手機「微信」暱稱「一拳超人」相互聯絡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大福公園碰面,楊凱勛旋前往童曉非前開長安路居處找童曉非,經童曉非交付金色蝙蝠毒咖啡包1包與楊凱勛,楊凱勛、童曉非並共同前往大福公園,由楊凱勛以600元價格將該包金色蝙蝠毒咖啡包販賣並交付與蔡文浤,且向蔡文浤收取600元,而完成交易,楊凱勛再將其中300元交與童曉非,其餘300元由楊凱勛獲得。
㈡童曉非、施柏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童曉非以其持用手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內所安裝之「微信」暱稱「可達鴨2.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主動散布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訊息, 陳俞蓁 於107年6月3日上午6時起至同日上午7時4分(起訴書原載7時12分,應予更正)許,以其持用手機「微信」暱稱「小兔子」與童曉非持用手機「微信」暱稱「可達鴨2.0」相互聯絡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交易事宜,陳俞蓁表示要購買愷他命6公克及毒品咖啡包8包,相約在陳俞蓁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170巷之住處附近碰面,童曉非即在其前開長安路居處內,分裝1包6公克之愷他命,並攜帶金色蝙蝠毒咖啡包8包,指示施柏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址,經陳俞蓁坐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後,由童曉非以愷他命8,000元、金色蝙蝠毒咖啡包4,800元價格,將愷他命6公克及金色蝙蝠毒咖啡包8包販賣並交付與陳俞蓁,且向陳俞蓁收取共計12,800元,而完成交易,童曉非再交付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之報酬,共1,600元與施柏緯,其餘11,200元由童曉非獲得。
㈢童曉非、施柏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經陳俞蓁於107年6月3日下午3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51分許,以其持用手機「微信」暱稱「小兔子」撥打及傳送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與童曉非所使用之「微信」暱稱「可達鴨2.0」,經施柏緯使用童曉非前開手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安裝之「微信」暱稱「可達鴨2.0」接聽及回覆,而相互聯絡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相約在陳俞蓁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170巷51弄住處(下稱陳俞蓁前開崇德路住處)附近碰面,施柏緯告知童曉非後,即前往童曉非前開長安路居處房間內拿取金色蝙蝠毒咖啡包4包(該4包成分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至少其中1包並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成分),並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無犯意聯絡之楊凱勛(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理由欄乙所述)前往陳俞蓁前開崇德路住處附近,經陳俞蓁指示 邵寶儀 前往約定地點交易,由施柏緯以2,800元價格將該金色蝙蝠毒咖啡包4包販賣並交付與陳俞蓁所指示前來交易之邵寶儀,且向邵寶儀收取2,800元,而完成交易。施柏緯返回童曉非前開長安路居處後,將前揭販毒價金其中2,000元交與童曉非,而獲取其餘800元之報酬。 嗣邵寶儀 上開交易完成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金色蝙蝠毒咖啡包4包,而查悉上情。
二、童曉非明知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7年6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下午4時30分許,在其前開長安路居處,將摻有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淡黃色粉末摻雜結晶之黑色HERMERS毒咖啡包1包(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無償轉讓與施柏緯。
三、嗣警方於107年6月3日晚間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拘票拘提童曉非到案,且於同日晚間6時許,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000935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前搜索童曉非,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晚間5時38分許,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000935號搜索票,在童曉非前開長安路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又於同日晚間5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頂樓,查獲施柏緯,經施柏緯同意,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再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弘孝路交岔路口,經楊凱勛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持拘票拘提楊凱勛到案。楊凱勛之父親楊靖淙則於107年6月20日為楊凱勛繳回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300元供扣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參)。查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②107偵15712卷第17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②107偵15712卷第174、175頁)、107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5號鑑驗書(見②107偵15712卷第176頁)、107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4號鑑驗書(見②107偵15712卷第177頁)、107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107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9頁)、107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388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50頁)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童曉非、楊凱勛、施柏緯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再者,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扣案物品,係警方依法搜索、扣押,核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童曉非、楊凱勛、施柏緯及其等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物之取得過程有何違法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之答辯要旨分別如下:㈠被告童曉非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
實二、轉讓偽藥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20、128、129頁、本院卷二第88至9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童曉非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㈡被告楊凱勛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21、22、129頁、本院卷二第88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楊凱勛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二第100至103頁)。㈢被告施柏緯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2、23、129頁、本院卷二第89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施柏緯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
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曉非於警詢(見①
刑警大隊卷第4、5頁、②107偵15712卷第41、42、179頁)、偵查(見②107偵15712卷第15至19、49、142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9、20、128、129頁、本院卷二第88、
90、91頁);被告楊凱勛於警詢(見①刑警大隊卷第38頁、②107偵15712卷第124、125頁)、偵查(見④107偵15715卷第104、105頁、②107偵15712卷第18、132、133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21、129頁、本院卷二第88頁)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蔡文浤於警詢(見①刑警大隊卷第185、②107偵15712卷第122頁)、偵查(見④107偵15715卷第99、100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蒐證照片(見①刑警大隊卷第31至34、67至70、195至202頁)、蔡文浤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②107偵15712卷第123頁)、被告楊凱勛扣案如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手機「微信」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000935號搜索票影本(見①刑警大隊卷第15、
49、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刑警大隊卷第17至19、53至55、86至8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①刑警大隊卷第93、95頁)、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②107偵15712卷第173頁)、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1號鑑驗書(見②107偵15712卷第174、175頁)及107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㈡、附表三編號㈠、㈡、㈢、㈥、、、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㈢之現金其中300元、附表五編號㈠之現金300元可資佐證,堪信屬實。是被告童曉非、楊凱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曉非於警詢(見①
刑警大隊卷第5頁、②107偵15712卷第40、41頁)、偵查(見②107偵15712卷第16、17、49、142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20、128頁、本院卷二第88、89頁);被告施柏緯於警詢(見①刑警大隊卷第114頁、②107偵15712卷第51、53頁)、偵查(見②107偵15712卷第22、23、25、58、142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22、129頁、本院卷二第89頁)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俞蓁於警詢(見②107偵15712卷第94頁)、偵查(見②107偵15712卷第117、118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陳俞蓁手機「微信」訊息內容翻拍照片暨譯文(見①刑警大隊卷第161至16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②107偵15712卷第60、61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000935號搜索票影本(見①刑警大隊卷第15、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刑警大隊卷第17至19、86至89頁)、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1號鑑驗書(見②107偵15712卷第174、175頁)及107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三編號㈢、㈦、㈨、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㈢之現金其中11,200元、附表四編號㈡之現金其中1,600元可資佐證,堪信屬實。是被告童曉非、施柏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曉非於警詢(見①
刑警大隊卷第5頁、②107偵15712卷第40頁)、偵查(見②107偵15712卷第17、49、142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20、129頁、本院卷二第89、89頁);被告施柏緯於警詢(見①刑警大隊卷第114頁、②107偵15712卷第52頁)、偵查(見②107偵15712卷第23、24、25、58、59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22、23、129頁、本院卷二第89頁)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俞蓁於警詢(見②107偵15712卷第94頁)、偵查(見②107偵15712卷第118頁);證人邵寶儀於警詢(見①刑警大隊卷第153、154頁、②107偵15712卷第63頁)、偵查(見④107偵15715卷第80頁、②107偵15712卷第86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蒐證照片(見①刑警大隊卷第143、144頁)、陳俞蓁手機「微信」通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暨譯文(見①刑警大隊卷第166、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刑警大隊卷第168至170頁)、扣案物品照片(見①刑警大隊卷第173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000935號搜索票影本(見①刑警大隊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刑警大隊卷第17至19頁)、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4號鑑驗書(見②107偵15712卷第177頁)及107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50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㈢之現金其中2,000元、附表四編號㈡之現金其中800元可資佐證,堪信屬實。是被告童曉非、施柏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⒋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而被告童曉非於偵查中自承:我向「大叔」購買金色蝙蝠毒咖啡包1包250元等語(見②107偵15712卷第16頁),嗣被告童曉非、楊凱勛就犯罪事實一、㈠以每包600共同販賣之,被告楊凱勛從中賺得300元,其餘歸被告童曉非獲得;被告童曉非、施柏緯就犯罪事實
一、㈡、㈢以每包600元或700元共同販賣之,被告施柏緯每包從中賺得200元,其餘歸被告童曉非獲得等情,業經被告童曉非、楊凱勛、施柏緯自陳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童曉非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楊凱勛就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施柏緯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㈡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曉非於偵查(見②107
偵15712卷第1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20、129頁、本院卷二第91頁)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施柏緯於偵查(見②107偵15712卷第22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刑警大隊卷第123至125頁)、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5號鑑驗書(見②107偵15712卷第176頁)及107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9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信屬實。是被告童曉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童曉非、楊凱勛、施柏緯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又按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再按管制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童曉非犯罪事實二所轉讓與施柏緯之摻有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黑色HERMERS毒咖啡包,係被告童曉非將含有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摻雜結晶、美祿飲品原料混合放入黑色HERMERS鋁箔包裝袋後,再以封口機封口製成毒品咖啡包,且係以沖泡飲用方式施用,自非合法製造;而依卷證無從明確得知該淡黃色粉末摻雜結晶之來源以為認定,然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管制藥品之案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童曉非所轉讓與施柏緯之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摻雜結晶,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童曉非犯罪事實二所轉讓與施柏緯之黑色HERMERS毒咖啡包經鑑定結果,送驗淨重為4.5642公克,有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②107偵15712卷第176頁)在卷可查。則被告童曉非於本案犯罪事實二所轉讓與施柏緯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童曉非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童曉非本案犯罪事實二轉讓黑色HERMERS毒咖啡包與施柏緯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三、復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月25日公布)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67年臺上字第2500號、68年臺上字第606號、69年臺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
(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最高法院先前因本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至於37年6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本則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35年8月2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本則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本則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則不無失衡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是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5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141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5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四、而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多次出賣行為,於審究各該行為實施犯罪之結果時,自應就第2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4號判決參照)。
五、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核被告童曉非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楊凱勛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施柏緯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359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一、㈢其中被告童曉非、施柏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說明。
七、被告童曉非、楊凱勛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童曉非、施柏緯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童曉非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是被告童曉非就犯罪事實二、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被告楊凱勛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施柏緯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是均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九、被告童曉非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向「大叔」販入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金色蝙蝠毒咖啡包200包(至少其中1包另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成分)而持有之,供己販賣牟利,嗣因「大叔」告知被告童曉非其已無金色蝙蝠毒咖啡包,被告童曉非乃改向「海苔」販入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淡黃色粉末摻雜結晶共100公克,復以上開方式將上開淡黃色粉末摻雜結晶、美祿飲品原料混合包裝成黑色HERMERS毒咖啡包,亦供販賣牟利之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童曉非持有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金色蝙蝠毒咖啡包及黑色HERMERS毒咖啡包之目的,自始即均為意圖營利販賣,且內容物均係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又均以毒品咖啡包方式包裝販賣,則被告童曉非就販入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淡黃色粉末摻雜結晶部分,與其販入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至少其中1包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成分之金色蝙蝠毒咖啡包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應認係屬接續犯,且被告童曉非意圖營利販入第三級毒品後,第一次與被告楊凱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蔡文浤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認被告童曉非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淡黃色粉末摻雜結晶共100公克,復以上開方式將上開淡黃色粉末摻雜結晶、美祿飲品原料混合包裝成黑色HERMERS毒咖啡包,尚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之犯行,應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一第6頁),尚有未合,併此說明。
十、被告童曉非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轉讓偽藥罪;被告施柏緯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白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84號判決參照)。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經查:
㈠被告童曉非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
楊凱勛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施柏緯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童曉非就犯罪事實二、轉讓偽藥之犯行,既發生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十二、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童曉非、楊凱勛、施柏緯固供述其等毒品上手為「大叔」、「海苔」等語。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年9月18日以中市警刑六字第1070038085號函送107年9月14日職務報告表示:被告童曉非、楊凱勛、施柏緯供述毒品來源係向「大叔」即 楊澤書 、「海苔」即 莫皓鈞 所購買,然檢警偵辦結果,並無因此查獲楊澤書、莫皓鈞販賣毒品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十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查:
㈠被告童曉非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被告童曉非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雖非甚多,惟衡諸被告童曉非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向上手「大叔」販入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金色蝙蝠毒咖啡包200包(至少其中1包另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成分)而持有之,供己販賣牟利,嗣上手「大叔」告知被告童曉非其已無金色蝙蝠毒咖啡包,被告童曉非即改向上手「海苔」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摻雜結晶100公克,以上開方式包裝黑色HERMERS毒咖啡包111包(計算式:110+1=111)後,尚有如附表三編號㈥所示之淡黃色粉末摻雜結晶1大包(驗餘淨重47.198公克)尚未包裝,而黑色HERMERS毒咖啡包除其中1包轉讓施柏緯外,其餘110包亦供販賣牟利,且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均係販賣交付購毒者金色蝙蝠毒咖啡包,至黑色HERMERS毒咖啡包則尚未賣出之犯罪情節,惡性非輕,實難認被告童曉非之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告楊凱勛、施柏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楊凱勛、施柏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被告楊凱勛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8歲;被告施柏緯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9歲,均年輕慮淺,且被告楊凱勛僅為犯罪事實一、㈠之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數量僅金色蝙蝠毒咖啡包1包,犯罪所得報酬僅300元;被告施柏緯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同一日即107年6月3日之2次販賣犯行,均係與被告童曉非共同犯之,而賺取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之報酬,交易對象各係與陳俞蓁及陳俞蓁指示之邵寶儀交易,被告楊凱勛、施柏緯之犯罪情節均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是以被告楊凱勛、施柏緯之犯罪情狀,倘仍對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遽處以法定本刑依上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楊凱勛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施柏緯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十四、爰審酌被告童曉非、楊凱勛、施柏緯均明知第三級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第三級毒品販賣與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被告童曉非復非法轉讓偽藥與施柏緯,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並衡酌被告童曉非、楊凱勛、施柏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次數、對象、金額,且斟酌被告童曉非、楊凱勛、施柏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童曉非、楊凱勛、施柏緯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童曉非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㈠至㈣「罪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楊凱勛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七編號㈠「罪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施柏緯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㈡、㈢「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童曉非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3罪(即附表七編號㈠至㈢),及被告施柏緯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五、另查被告楊凱勛、施柏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楊凱勛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8歲;被告施柏緯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9歲,均年輕慮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考量被告楊凱勛本案僅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被告施柏緯本案係於同一日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楊凱勛、施柏緯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應均有悔意,本院認被告楊凱勛、施柏緯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楊凱勛、施柏緯於本案羈押後具保,均已回學校就學中,有被告楊凱勛所提出之在學證明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被告施柏緯所提出之註冊繳費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在卷可證,如令其等入監執行,對其等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經綜核各情,本院認對被告楊凱勛、施柏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楊凱勛、施柏緯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楊凱勛、施柏緯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楊凱勛、施柏緯應各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楊凱勛、施柏緯各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三、再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
(一)(二)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四、另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
五、且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金色蝙蝠毒咖啡106包、附表三
編號㈡所示之黑色HERMERS毒咖啡包110包、附表三編號㈥所示之淡黃色粉末摻雜結晶1大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㈠、㈡、㈥「備註」欄所示),而上開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童曉非所有,且係本案販賣所剩或尚未賣出之第三級毒品,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童曉非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即犯罪事實一、㈢)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之愷他命1大包,經送鑑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㈦「備註」欄所示),而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童曉非所有,且係本案販賣所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童曉非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犯罪事實一、㈡)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證人 張哲 洧於警詢時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除附表三
編號、所示之現金、物品係我的以外,其餘均係被告童曉非所有等語(見①刑警大隊卷第78、79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等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業據被告童曉非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本院卷二第82至86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童曉非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物係被告童曉非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童曉非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童曉非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童曉非所犯各該罪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
如該等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業據被告童曉非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本院卷二第82至86頁)。則被告童曉非既均尚未實際用於分裝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應認皆僅係犯罪預備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中如附表三編號㈨所示之物於被告童曉非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於被告童曉非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附表
、編號「備註」欄所示,業據被告楊凱勛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本院卷二第84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被告楊凱勛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凱勛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罪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現金54,000元,其中300元係被
告童曉非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11,200元係被告童曉非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2,000元係被告童曉非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童曉非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童曉非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40,500元,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童曉非犯本案之罪相關,自不應為沒收之宣告。
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現金2,400元,其中1,600元係被
告施柏緯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800元係被告施柏緯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施柏緯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柏緯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現金300元,係被告楊凱勛之父
親楊靖淙為被告楊凱勛繳回之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楊凱勛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凱勛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㈧所示之物,被告童曉非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係他人寄放在我位於長安路之居處,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㈧所示之物係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見本院卷二第86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㈤「備註」欄所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㈧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固檢出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㈧「備註」欄所示),然均無證據足證為係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皆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足參)。
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黑色HERMERS毒咖啡包1包,係被
告童曉非本案犯罪事實二轉讓與施柏緯之偽藥,鑑驗結果詳如附表四編號㈠「備註」欄所示,然該黑色HERMERS毒咖啡包1包業已易手交付給施柏緯,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不得於本案被告童曉非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如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之金色蝙蝠毒咖啡包4包,係被告童曉
非、施柏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販賣交付與邵寶儀之第三級毒品,鑑驗結果詳如附表六編號㈠「備註」欄所示,然該金色蝙蝠毒咖啡包4包業已易手交付給邵寶儀,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不得於本案被告童曉非、施柏緯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附表二編號㈠、㈢、㈣、附表三編
號㈣、㈩、、、、、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各如該等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業據被告童曉非、楊凱勛、施柏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復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而該條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係指專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該條項立法理由〈一、本條(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未修正。二、審查會補充理由:第3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施柏緯於犯罪事實一、㈡所駕駛搭載被告童曉非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施柏緯於犯罪事實一、㈢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販賣毒品所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乙、無罪部分【被告楊凱勛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凱勛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與同案被告童曉非、施柏緯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童曉非以其持用手機內之「微信」暱稱「可達鴨2.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主動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遇有他人傳送訊息表示購買毒品,由同案被告童曉非指示被告楊凱勛、同案被告施柏緯前往現場交易,而陳俞蓁於107年6月3日下午3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51分許,以其持用手機「微信」暱稱「小兔子」傳送購買毒品咖啡包訊息予「微信」通信軟體暱稱「可達鴨2.0」,經同案被告施柏緯使用同案被告童曉非前開手機與陳俞蓁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碰面,同案被告施柏緯即自同案被告童曉非前開長安路居處房間內拿取金色蝙蝠毒咖啡包4包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楊凱勛前往上址,經陳俞蓁指示邵寶儀前往拿取毒品咖啡包,由同案被告施柏緯交付金色蝙蝠毒咖啡包4包與邵寶儀,並向邵寶儀收取販毒價金2,800元,而交易成功,同案被告施柏緯返回同案被告童曉非前開長安路居處後,再將販毒價金2,000元交與同案被告童曉非,而獲取800元報酬。而認被告楊凱勛另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凱勛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童曉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楊凱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施柏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俞蓁、邵寶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7年6月3日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陳俞蓁手機微信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邵寶儀部分)、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楊凱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施柏緯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惟堅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施柏緯說要去潭子區找朋友,我不知道施柏緯是要去交付毒品,因為我和父母約下午6點在臺中市○區○○○路的餐廳吃飯,當時才下午4點多,所以我主動向施柏緯表示要陪他去找朋友,施柏緯交付毒品給邵寶儀時,我站在旁邊蠻遠的,沒有看到,施柏緯交付完畢要回住處時,才跟我說,我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亦無拿到報酬,此次交易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楊凱勛僅係陪同施柏緯外出找朋友,對於施柏緯外出係要從事毒品交易起初並不知情,一直到施柏緯與邵寶儀見面並交易後,被告楊凱勛才知悉施柏緯係要從事毒品交易,且被告楊凱勛無參與聯繫毒品販賣行為,復無參與交付毒品、收受價金行為,亦無獲得任何報酬,被告楊凱勛與童曉非、施柏緯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0頁)。
肆、經查:
一、本次交易,係同案被告施柏緯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與陳俞蓁聯繫,且將金色蝙蝠毒咖啡包4包交付與陳俞蓁所指示前來交易之邵寶儀,且向邵寶儀收取2,800元,而完成交易。之後同案被告施柏緯返回同案被告童曉非前開長安路居處後,將前揭販毒價金其中2,000元交與同案被告童曉非,而獲取其餘800元之報酬之情,有上開證據可證,業如前述。
可見,本次交易,負責聯繫、交付第三級毒品、收取價金之人,均為同案被告施柏緯,且販賣所得價金,係由同案被告童曉非、施柏緯朋分,被告楊凱勛並無分得。
二、而查:㈠證人邵寶儀於偵查中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一、四
之人〈按編號一之人指同案被告施柏緯、編號四之人指被告楊凱勛(見④107偵15715卷第54頁)〉一起來,係編號一之人走過來住處門口和我交易,拿毒品給我,我給他現金,編號四之人在機車旁邊,沒有和我講到話等語(見④107偵15715卷第8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曉非於本院審理時稱:107年6月3日下午
該次,被告施柏緯如何去交付毒品我不清楚,當時我不在前開長安路居處,我並沒有要被告楊凱勛去幫我交付毒品,被告楊凱勛亦無要求我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柏緯於107年6月4日警詢時稱:我自己去
房間內拿4包金色蝙蝠毒咖啡包,被告楊凱勛看我拿4包金色蝙蝠毒咖啡包要出去,他說他也要一起去等語(見①刑警大隊卷第114頁);於107年6月4日偵查中稱:被告楊凱勛知道我要去交易毒咖啡包,因為他一個人很無聊,就說要和我一起去,但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②107偵15712卷第24頁);於107年6月11日警詢時稱:我在童曉非前開長安路居處房間內拿4包毒咖啡包準備出門,被告楊凱勛在客廳看到我要出門,就說他很無聊,要和我一起出門,我和邵寶儀交易完成後,回到童曉非前開長安路居處時,被告楊凱勛就笑笑的跟我說,有沒有分紅,我就沒有理他,被告楊凱勛在和我一同出門前,知道我是要去交易毒品等語(見②107偵15712卷第52頁);於107年6月11日偵查中稱:我去房間拿毒咖啡包時,被告楊凱勛有看到,並問我要去哪裡,他看我拿毒咖啡包就知道我要做什麼,因為被告楊凱勛在被告童曉非前開長安路居處很無聊,他說要和我一起去,交易完後,被告楊凱勛開玩笑的說有沒有分紅,我就沒有理他,我知道他在開玩笑等語(見②107偵15712卷第58頁);於107年7月31日本院訊問時稱:我不確定被告楊凱勛有無看到我在房間拿毒咖啡包,我在偵查中所說的,是我當時以為被告楊凱勛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於107年10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童曉非前開長安路居處房間拿毒咖啡包時,被告楊凱勛在客廳,我不確定被告楊凱勛是面對或背對房間,被告楊凱勛問我要去哪,我說我要去找朋友,他說他很無聊,要跟我一起去,我在偵查中以為被告楊凱勛知道我要去交易毒品,我騎童曉非的機車載被告楊凱勛前去交易毒品過程中,沒有講話,到達後,我下車走到對方門口與對方交易,被告楊凱勛在我後面,我背對被告楊凱勛,不清楚被告楊凱勛是否有看到我在交易毒品,在我交易毒品後,在回去的路上,被告楊凱勛說可不可以分紅,可能是看到我有拿錢想分紅,我想他是在開玩笑,毒咖啡包和錢被告楊凱勛都沒有經手,之後被告楊凱勛並無分得報酬,由我去交付毒品給購毒者時,童曉非會給我報酬,但並無提到若被告楊凱勛和我一起去時,錢要怎麼分,我沒有向被告楊凱勛提過若他陪我一起去交付毒品,我會分部分的報酬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72頁)。
㈣基上,證人施柏緯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楊凱勛當時
有看到我拿毒咖啡包等語,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凱勛當時知道我要去交易毒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不確定被告楊凱勛有無看到我在房間拿毒咖啡包等語,就被告楊凱勛於與證人施柏緯一同出門前,是否知悉證人施柏緯係要去交易毒品,證人施柏緯之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已非全然無疑。況由上開證人邵寶儀、施柏緯之證述及證人童曉非之陳述,被告楊凱勛固於上開時間,由證人施柏緯騎車搭載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凱勛就證人童曉非、施柏緯該次販賣金色蝙蝠毒咖啡包與陳俞蓁指示前來交易之邵寶儀前,與證人童曉非、施柏緯就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犯意聯絡,且被告楊凱勛並無參與聯繫該次交易毒品事宜,亦無經手交易之毒品、價金,實難認有何行為分擔。至公訴檢察官所主張:若被告楊凱勛不是要參與毒品交易或協助把風等行為,施柏緯應不會帶同被告楊凱勛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且一同前往之被告楊凱勛於看到施柏緯拿出金色蝙蝠毒咖啡包時,即應確知即將參與毒品交易,並在施柏緯身旁協助觀望周邊狀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2頁),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憑採。且證人童曉非、施柏緯既於本次交易前均無與被告楊凱勛有何報酬之約定,則被告楊凱勛於證人施柏緯交易毒品完畢後,於回程時,固向證人施柏緯表示有沒有分紅等語,然此已係證人童曉非、施柏緯完成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後,亦難以此而認被告楊凱勛與證人童曉非、施柏緯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凱勛就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因被告楊凱勛與證人施柏緯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楊凱勛為共同正犯。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楊凱勛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楊凱勛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凱勛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查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有關被告楊凱勛涉嫌與被告童曉非、施柏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與檢察官上開起訴部分【即上開乙、壹、公訴意旨部分】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屬同一案件,自屬審判範圍,雖上開起訴部分被告楊凱勛應為無罪諭知,然仍不為退併辦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江彥儀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表一: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㈠│iPhone手機1支(含門│童曉非所有,本案犯罪事實一│││號0000000000號SIM卡1│、㈠、㈡、㈢所用│││張)││├─┼──────────┼─────────────┤│㈡│iPhone手機2支(無SIM│不知所有權人,與本案無關│││卡)││├─┼──────────┼─────────────┤│㈢│現金新臺幣54,000元│童曉非所有,其中300元係童││││曉非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11,200元係童曉非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2,000││││元係童曉非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其餘40,500元與本││││案無關(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扣案時持有人:童曉非││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刑警大隊卷第19頁│└──────────────────────────┘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㈠│iPhone黑色手機1支(│楊凱勛所有,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㈡│iPhone銀色手機1支(│楊凱勛所有,本案犯罪事實一│││含門號0000000000號│、㈠所用│││SIM卡1張)││├─┼──────────┼─────────────┤│㈢│iPhone銀色手機1支(│不知所有權人,與本案無關│││無SIM卡)││├─┼──────────┼─────────────┤│㈣│iPhone黑色手機1支(│不知所有權人,與本案無關│││無SIM卡)││├─┴──────────┴─────────────┤│扣案時持有人:楊凱勛││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2段與弘孝路交岔路口││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刑警大隊卷第55頁│└──────────────────────────┘附表三: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㈠│金色蝙蝠毒咖啡包│童曉非所有,│││106包│送驗106包,經刑事警察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06,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410.0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02鑑定,淨重││││14.2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1%,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A1至A106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公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②││││107偵15712卷第173頁)〉│├─┼─────────┼──────────────┤│㈡│黑色HERMERS毒咖啡│童曉非所有,│││包110包│送驗110包,經刑事警察局分別││││予以編號B1至B110,經檢視均為││││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44.1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9鑑定,淨重4.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測││││得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為1%,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B1至B││││110均含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4公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②107偵15712卷第173頁││││)〉│├─┼─────────┼──────────────┤│㈢│電子磅秤3臺│童曉非所有,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㈣│白色結晶1罐(驗餘│童曉非所有,│││淨重0.8191公克)│鑑驗結果:無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1號鑑驗書(見②107偵15712卷││││第174、175頁)〉│├─┼─────────┼──────────────┤│㈤│淡黃色粉末及白色粉│他人寄放在童曉非前開長安路居│││末共9小包│處,與本案無關。││││鑑驗結果:││││1.淡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8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檢驗前淨重0.3655公克,純││││度1.4%,純質淨重0.0051公克││││、氯乙基卡西酮驗前淨重0.36││││55公克,純度47%,純質淨重││││0.1718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驗前淨重0.3655公克,純度││││2.6%,純質淨重0.0095公克、││││2.白色粉末8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驗前淨││││重2.3824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1.9154公克,驗餘淨││││重1.6807公克││││〈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1號鑑驗書(見││││②107偵15712卷第174、175頁)││││、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㈥│淡黃色粉末摻雜結晶│童曉非所有,│││1大包(驗餘淨重│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47.198公克)│-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驗前淨重48.1199公克,純度1.1││││%,純質淨重0.5293公克、氯乙││││基卡西酮驗前淨重48.1199公克││││,純度47.8%,純質淨重23.0013││││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驗前淨││││重48.1199公克,純度2.7%,純││││質淨重1.2992公克││││〈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1號鑑驗書(見││││②107偵15712卷第174、175頁)││││、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㈦│愷他命1大包(驗餘│童曉非所有,│││淨重27.5111公克)│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驗前淨重28.││││836公克,純度93.4%,純質淨重││││26.9328公克,驗餘淨重27.5111││││公克││││〈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1號鑑驗書(見││││②107偵15712卷第174、175頁)││││、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㈧│澄紅色錠劑、碎錠1│童曉非所有,│││袋(驗餘淨重47.494│鑑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公克)│硝甲西泮(Nimet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Nitraze││││pam)。││││硝甲西泮、硝西泮純度均<1%││││〈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1號鑑驗書(見││││②107偵15712卷第174、175頁)││││、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㈨│小夾鏈袋1大包│童曉非所有,預備分裝愷他命所││││用│├─┼─────────┼──────────────┤│㈩│LV空包裝袋1包│別人寄放在童曉非前開長安路居││││處,與本案無關│├─┼─────────┼──────────────┤││黑色HERMES空包裝袋│童曉非所有,預備分裝黑色HERM│││4包│ERS毒咖啡包所用│├─┼─────────┼──────────────┤││勺子3支│童曉非所有,犯罪事實一、㈡分││││裝愷他命之工具│├─┼─────────┼──────────────┤││封口機1臺│童曉非所有,犯罪事實一、㈠分││││裝黑色HERMERS毒咖啡包之工具│├─┼─────────┼──────────────┤││現金新臺幣24,200元│ 張哲洧 所有,已發還張哲洧(臺││││中地檢署107年9月20日中 檢宏有 ││││107偵15712字第1079083450號函││││,本院卷二第22頁)│├─┼─────────┼──────────────┤││SIM卡5張│童曉非所有,與本案無關│├─┼─────────┼──────────────┤││美祿1罐│童曉非所有,預備分裝黑色││││HERMERS毒咖啡包所用│├─┼─────────┼──────────────┤││iPhone手機1支(含│不知所有權人,與本案無關│││SIM卡)││├─┼─────────┼──────────────┤││iPhone手機2支(無│張哲洧所有,已發還張哲洧(臺│││SIM卡)│中地檢署107年9月20日中檢宏有││││107偵15712字第1079083450號函││││,本院卷二第22頁)│├─┴─────────┴──────────────┤│扣案時在場人:張哲洧││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刑警大隊卷第88至89頁│└──────────────────────────┘附表四: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㈠│黑色HERMERS毒咖啡│施柏緯所有,│││包1包(驗餘淨重2.│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9482公克)│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均<1%││││〈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5號鑑驗書(見││││②107偵15712卷第176頁)、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9頁)〉│├─┼─────────┼──────────────┤│㈡│現金新臺幣2,400元│施柏緯所有,其中1,600元係施││││柏緯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得;││││800元係施柏緯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得(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23頁)│├─┼─────────┼──────────────┤│㈢│iPhone6S手機1支(│施柏緯所有,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時持有人:施柏緯││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頂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刑警大隊卷第125頁│└──────────────────────────┘附表五: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㈠│現金新臺幣300元│楊凱勛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贓證物款收據見②107偵││││15712卷第168頁背面)│├─┴──────────┴─────────────┤│楊凱勛之父楊靖淙於107年6月20日向臺中地檢署所繳納││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扣保字第78號(見②107偵15712卷││第168頁)│└──────────────────────────┘附表六: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㈠│金色蝙蝠毒咖啡包4│鑑驗結果:送驗1包,經檢驗其│││包(驗餘淨重合計9│中未開封之1包,檢出第三級毒│││.7821公克)│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Butylone、bk-MBDB)、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4.0518公克,純度1.2%││││,純質淨重0.1686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硝甲西││││泮純度均<1%〈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4號鑑驗書(見②107偵15712卷││││第177頁)、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388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50頁)〉│├─┴─────────┴──────────────┤│扣案時持有人:邵寶儀││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門口││前││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刑警大隊卷第170頁│└──────────────────────────┘附表七:
┌─┬──┬─────────┬───────────┐│編│犯罪│罪刑│沒收││號│事實│││├─┼──┼─────────┼───────────┤│㈠│犯罪│⒈童曉非共同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事實│三級毒品,處有期│表三編號㈢、、、│││一、│徒刑參年捌月。│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㈠││所得即附表一編號㈢之現│││││金其中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⒉楊凱勛共同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三級毒品,處有期│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徒刑壹年玖月。│即附表五編號㈠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㈡│犯罪│⒈童曉非共同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事實│三級毒品,處有期│表三編號㈢、㈦、㈨、│││一、│徒刑肆年貳月。│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㈡││所得即附表一編號㈢之現│││││金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⒉施柏緯共同販賣第│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四││││三級毒品,處有期│編號㈡之現金其中新臺幣││││徒刑壹年拾月。│壹仟陸佰元沒收之。│├─┼──┼─────────┼───────────┤│㈢│犯罪│⒈童曉非共同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事實│三級毒品,處有期│表三編號㈠、㈡、㈥所示│││一、│徒刑參年拾月。│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㈢││即附表一編號㈢之現金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⒉施柏緯共同販賣第│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四││││三級毒品,處有期│編號㈡之現金其中新臺幣││││徒刑壹年拾月。│捌佰元沒收之。│├─┼──┼─────────┼───────────┤│㈣│犯罪│童曉非明知為偽藥而││││事實│轉讓,處有期徒刑參││││二│月。││└─┴──┴─────────┴───────────┘附表八:卷名簡稱對照┌─────────────────┬────────┐│原卷名│簡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①刑警大隊卷│├─────────────────┼────────┤│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712號卷│②107偵15712卷│├─────────────────┼────────┤│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714號卷│③107偵15714卷│├─────────────────┼────────┤│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715號卷│④107偵15715卷│├─────────────────┼────────┤│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本院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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