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5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嗣於同年同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即上開機車使用人 張穎如 於警詢中指述:我是於97年5月27日15時30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發現該車失竊等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可佐,且有鑰匙扣案可稽,再被告辯稱:係1名店內客人於28日下午3時許,交付其鑰匙,要求其幫忙牽車云云,並非可採等情,為其論據。
五、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 志明 去我住的地方找我,然後帶我去他朋友那邊,就是被查獲的那邊,志明是用這臺被查獲的機車載我去的,我在那邊坐了半小時之後,志明說那邊有警察,要我下去把機車牽過去給志明,就把鑰匙交給我,我就去停機車的地方牽機車。這不是我偷的云云。經查,被告就機車來源,先於警詢辯稱:是綽號 志忠 之男子叫我騎去廟東的,鑰匙也是他交付給我的云云,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那是我朋友綽號志忠的,我說是你的,為何你不去牽,他說他被通緝云云,於偵訊則辯稱:一位叫志忠的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我牽到豐原廟東,他說他被通緝外面有警察,所以要我幫他牽車云云,上開辯解前後不一,就機車來源究係友人「志忠」或「 忠明 」所委託其前往牽取,所述已非一致;再查獲時,被告所持之機車鑰匙係與其家中鑰匙串為一串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既是友人臨時委託取車,何以被告將該鑰匙與自家鑰匙串為一串?再倘確有友人在豐原某飯店委託取車,牽到豐原廟東交付,衡情應有相當交情,何以其未能陳述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又倘委託其取車之友人有與其電話聯繫,何以其未能提出該通聯紀錄?被告前後所辯,確有諸多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委無足採,然無論被告辯解是否難以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無罪推定原則,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某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乃先假定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先認定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與案情相關之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所辯是否可採,進而推論被告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之舉,俱非法之所許。因本案並未有人目睹前開機車被竊之經過,復依既有卷證資料即被害人張穎如之警詢供述、贓物領據及照片,只能證明前開機車乃甲○○○所有,由其女張穎如管理使用,於97年5月27日15時30分許發現失竊,應係發現前為人所竊,之後於97年5月28日15時30分許,該贓車為被告所持用等事實。而持有贓物,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舉凡善意受讓、拾得遺失物、竊盜、搶奪、強盜、詐欺、故買或收受贓物等均有可能,又前述各項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成罪者所該當之犯罪構成要件為何,均非相同,故尚不能因被告供述其取得贓物來源顯有疑義,即任意擬制推測被告持有該等贓物乃出自竊盜一途。即持有贓物之原因既不止行竊一端,而本案並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前開機車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被告持有前開失竊之機車,且所辯取得贓車原委並無可採等事實,即認定其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六、末查,被告於查獲現場,係手持鑰匙插入該機車發動電門,為現場埋伏員警上前表明身份進行逮捕時,被告猛催油門加速逃逸,並與警方車輛發生碰撞滑倒而為警制伏,且所持用以使用該機車之鑰匙與被告家中鑰匙串為一串等情,業據被告對該機車鑰匙與自己家中鑰匙串為一串,及查獲時緊張騎太快而與警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於警詢均自承在卷,復有警員 沈威狄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由查獲情形觀之,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法官問:有無懷疑可能是贓車?)有。因為為何樓下有警察,志明就不自己去牽機車,而要我去牽機車,所以有懷疑這車子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20頁),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本件機車,惟被告顯知悉該機車係屬他人失竊之贓車,是被告收受贓車之所為,顯另涉有贓物罪嫌,然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理;且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本院亦不得變更法條,逕論以被告收受贓物罪。故本案被告另涉贓物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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