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樽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樽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樽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第3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0年
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附近路旁,於其所駕駛之貨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附近路旁,於其所駕駛之貨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11日下午6時40分許,因其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彰化縣○○鄉○○路三芬幹G4714DC22電線桿旁為警查獲,經查詢後得知陳樽權為毒品列管人口,陳樽權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樽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樽權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44、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第3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陳樽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欄部分,依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蘇威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在本案是101年5月11日下午6時40分○○○鄉○○路被你們查獲嗎?跟誰?)證人答:對,跟 林爾 乾。(法官問:可以敘述當時情形嗎?)證人答:當時是民眾報案,被告開了壹台油罐車,停在三芬路路旁,我們是去查緝廢棄物清理。(法官問:為什麼後來變成是查獲他有施用毒品?)證人答:因為當時他車上有另一名毒品通緝犯,被告本身是田中分局的毒品列管人口,我們有待隨身行動電腦,所以我們查他身分時就知道他是毒品列管人口。(法官問:你有無問他有無施用毒品?)證人答:現場沒有問,是人別鑑別之後全部帶回三家派出所,然後陳樽權跟我們所裡面的巡佐主動說他有施用毒品,然後巡佐跟我說陳樽權有坦承他有施用第一級跟第二級毒品。(法官問:所以在他還沒有主動跟你們說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跟第二級毒品之前,你們是不是只知道他是毒品列管人口嗎?)證人答:是,我們沒有其他的明顯的證據證明他有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爾乾 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法官問:查獲經過是不是如同剛剛副所長所講?)證人答:是。(法官問:當時候隨身小電腦是你查的嗎?)證人答:是副所長蘇威仁查的。(法官問:在帶回所裡面之前,你都不知道他是否有施用毒品?)證人答: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僅知被告陳樽權係毒品列管人口,於被告主動坦承其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並未從被告處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按此,警員自難僅因被告先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或為毒品列管人口,即認已對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發生確切之犯罪嫌疑,要不得謂已「發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從而,本件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無確切根據發覺知悉其涉有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犯罪情節,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是就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構成自首無訛,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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