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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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詮
溫曉萍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4號、第3881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分別係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號「 林喆 數學苗栗分校(立案名稱: 普羅格來 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苗栗分校)」、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0號「林喆數學苑裡分校(立案名稱:私立皇鼎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苑裡分校)」、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下從新制)新政路78號「林喆數學大甲分校(立案名稱:私立普羅格來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大甲分校)」之實際負責人,並同時為大甲分校之登記負責人,且實際上負責各分校之現場管理,其職務內容擴及任用各分校員工、發放員工薪資、申報稅務、招生、廣告、內部設置、教材內容印製、簽訂租賃契約等經營之業務;並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另以 林昭宏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登記負責人,設立「林喆數學大甲安親(立案名稱:人德課後托育中心,下稱大甲安親),其亦擔任實際負責人;甲○○則為苑裡分校之名義負責人(該分校依法登記之名義人仍為 楊峻傑 ,惟登記名義人楊峻傑於
100年3月25日,與甲○○簽訂頂讓合約書,而將該分校轉讓與甲○○經營)而未實際參與苑裡分校經營業務,且於96年11月至98年12月間任大甲分校主任,另於99年1月至100年2月間亦為苗栗分校之主任,另於101年2月起擔任大甲安親主任,其擔任主任時所負責之職務內容為現場主管,工作內容負責上課教導數學、擔任司機接送學生、發送傳單廣告等業務;林昭宏(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苗栗分校之名義負責人;謝憲華(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苗栗分校之登記班主任;而如附表一所載之「 高斯 」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係高斯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商標專用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在該商標專用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甲○○、乙○○竟基於擅自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高斯公司所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之犯意,未經高斯公司之同意,乙○○於97年間某日起委請不知情之廠商製作載有「台北高斯數學」之廣告帆布旗幟(附表二編號
4),並懸掛於苑裡分校,後並於100年5月後將上開「台北高斯數學」之廣告帆布旗幟,懸掛於苗栗分校使用;另於98年12月底至99年1月間某日起,未經高斯公司之同意,由乙○○委請不知情之伊士曼廣告油漆工程行製作含有「台北高斯數學」之招牌,並將之懸掛於苗栗分校,而直至99年3月中旬某日始將前開載有「台北高斯數學」之招牌拆除更換為「台北林喆數學」;乙○○另於100年2月至100年9月間,委請不知情之易傳企業社(即玖易影印社)印製含有「高斯」之教材、課本(附表二編號1);另於100年5月至
100年9月間,委請不知情之摩西出版社印製含有「高斯」之筆記本、宣傳單、聯絡簿等物品(附表二編號2、8);另於不詳時間,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廠商印製載有「高斯」之報名表、課程介紹、名片、繳費袋、牛皮信封袋(附表二編號3、5、6、7、9)等物,由甲○○及乙○○分別指示苗栗分校及苑裡分校、大甲分校補習班內不知情工作人員以懸掛旗幟,並發放教材、筆記簿及宣傳單等物予不特定學生,而使用相同於上揭「高斯」數學之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提供同一於高斯公司之數學知識傳授服務,嗣於100年9月7日,為警分別持本院核發之100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前往搜索上開苗栗分校及苑裡分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聲搜字第2784號搜索票搜索上開大甲分校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載有「高斯」之課本教材、筆記本、文宣品、聯絡簿、報名表、課程介紹、名片、繳費袋、牛皮信封袋等物。
二、案經高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斯公司委由孫世群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第118頁);且有證人林昭宏、謝憲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謝承修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調解紀錄表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摩西出版社銷售出貨單3份、摩西出版社送貨單1張、易傳企業社對帳單11張、玖易影印社出貨單71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資料8張(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第66頁、第70至72頁、第121至181頁)、本院100年聲搜字第62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17張(警卷第125號卷第2至6頁、第10
2至105頁、101年偵字第1184號卷第165至168頁,執行搜索地點: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00號)、大甲分校、苑裡分校與高斯公司簽訂之高斯數學加盟體系合作契約書各1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斯公司登記證)1份、 楊竣傑 與甲○○簽訂之頂讓合約書1份(警卷第125號卷第57至66頁、第69至79頁、第80頁、第87頁、第88至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278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6張(警卷第126號卷第2至6頁、第119至121頁,執行搜索地點:
台中市○○區○○路○○號)、本院100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20張(警卷第127號卷第1至6頁、第111至114頁、101年偵字第1184號卷第159至163頁,執行搜索地點: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高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1年偵字第2121號卷第102至103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4月10日(101)慧商40052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伊士曼廣告油漆工程行出具之證明書各1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清單3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8月30日(101)智商20433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簿影本各1份、立案課後托育中心查詢資料1份(
101年偵字第1184號卷第13至20頁、第174至175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775號卷第7至8頁、第9頁、第130至133頁、第145頁)、扣押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乙○○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至公訴意旨(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184號、第3881號)原認此部分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後雖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商標法第95條第2款,惟起訴法條仍有未洽,本院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係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75號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法條原即為商標法第95條第
1款之罪,與本院所論科之法條相同,自非上開所稱變更法條所指範圍,附此敘明);查被告甲○○、乙○○2人間,就本案上開侵害商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摩西出版社、易傳企業社等印製廠商,以遂其等侵害商標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乙○○、甲○○自98年間起至101年9月7日止,使用相同於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使用相同商標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份,與本院審理之上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法律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認,併此敘明。
四、又行為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惟修正後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雖增加「為行銷目的」等字,惟修正前第6條、修正後第5條之商標使用之定義中均有「為行銷之目的」之規定,即商標之使用須基於行銷之目的,故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增加「為行銷目的」等字,係使其構成要件明確完整,並非增加該罪之新構成要件;再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刑議字第6號決議:「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上揭商標法修正前第81條與修正後第95條之法定刑相同,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苟依上揭決議亦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商標法。故本件被告甲○○、乙○○之犯行係自98年間持續至101年9月7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為止,其等犯行最後行為時間雖係於商標法100年6月29日修法之後,並於商標法101年7月1日修正前,然依上開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商標法,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等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牌建立,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甲○○、乙○○為貪圖利益而使用與商標權人註冊商標相同之標示於同一商品、服務之行為,不僅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並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且可能使商標權人合法商品、服務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亦使消費購買該等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對商品、服務之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等犯行致生多層損害,亦間接危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制度與政策,並考量本件侵害商標之商品及服務之數量,同時兼衡被告甲○○、乙○○犯後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等迄今均尚未與商標權人達成民事之和解,未獲被害人即商標權人之原諒,及其等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甲○○為受雇於被告乙○○,且其參與之犯罪情節較輕、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諭知有期徒刑部份,復審酌被告甲○○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於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甲○○、乙○○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分別於被告甲○○、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均未載有「高斯」商標字樣,且無證據證明有侵害商標權或為被告犯侵害商標權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雖均載有「高斯」商標字樣,惟查均係案外人楊峻傑、 白淑美 與高斯公司合法簽定加盟契約書時,由商標權人高斯公司所提供或合法取得商標使用權時印製之物品,且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甲○○、乙○○非法使用,爰均非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且亦非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附表一:
┌─┬──────┬─────┬──────┬──────┬─────┬─────────────┐││註冊號│註冊日期│專用期限│商標種類│商標圖樣│商品或服務名稱│├─┼──────┼─────┼──────┼──────┼─────┼─────────────┤│1│00000000│98年7月1日│108年6月30日│商標│高斯【墨色│知識或技術傳授、舉辦講座研│││││││、平面】│習會、性向測驗及評估、舉辦││││││││各種親子活動節目、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圖片下載服務、提供││││││││線上電子刊物服務(不可下載││││││││)、策劃各種聯誼活動、書刊││││││││雜誌之翻譯出版發行、舉辦教││││││││育娛樂音樂競賽、影音光碟片││││││││之製作發行。(商品類別第41││││││││類)│├─┼──────┼─────┼──────┼──────┼─────┼─────────────┤│2│00000000│99年12月16│109年12月15│商標│高斯【墨色│書籤、講義、識字卡、日誌、││││日│日││、平面】│書籍、雜誌、訓練手冊、習字││││││││本、話本、試題測驗集、參考││││││││書、印刷出版品、刊物、練習││││││││簿、有聲書籍、資料簿、封套││││││││、海報、自然科學教具、百科││││││││益智學習盒。(商品類別第16││││││││類)│└─┴──────┴─────┴──────┴──────┴─────┴─────────────┘附表二:
┌──┬────────────┬──────────┬────────┬─────────┐│編號│項目│數量│查扣地點│相關證據│├──┼────────────┼──────────┼────────┼─────────┤│1│載有「高斯」之教材、課本│17本│苗栗縣苑裡鎮 客庄 │①本院100年聲搜字│││││里15鄰77-13號│第620號、第621號││││││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2784號搜索││││││票各1份││││││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19本│苗栗縣苗栗市府東│③本院101年度保字│││││路9號│第488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531本│臺中市大甲區新政││││││路78號││││││││││││││├──┼───┬────────┼──────────┼────────┤││2│載有「│⑴文宣筆記本│1921份│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高斯」│││里15鄰77-13號││││之文宣│├──────────┼────────┤│││││160份│苗栗縣苗栗市府東│││││││路9號│││││├──────────┼────────┤│││││449份│臺中市大甲區新政│││││││路78號││││├────────┼──────────┼────────┤││││⑵文宣A│5847份│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15鄰77-13號│││││├──────────┼────────┤│││││1149份│苗栗縣苗栗市府東│││││││路9號│││││├──────────┼────────┤│││││2164│臺中市大甲區新政│││││││路78號││││├────────┼──────────┼────────┤││││⑶袋裝,內含文宣│75份│苗栗縣苑裡鎮客庄│││││筆記本及文宣A││里15鄰77-13號││││├────────┼──────────┼────────┤││││⑷文宣B│262份│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15鄰77-13號│││││├──────────┼────────┤│││││60份│苗栗縣苗栗市府東│││││││路9號│││││├──────────┼────────┤│││││60份│臺中市大甲區新政│││││││路78號││││├────────┼──────────┼────────┤││││⑸文宣C│224份│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15鄰77-13號│││││├──────────┼────────┤│││││1604份│苗栗縣苗栗市府東│││││││路9號│││││├──────────┼────────┤│││││1100份│臺中市大甲區新政│││││││路78號││││├────────┼──────────┼────────┤││││⑹袋裝,內含文宣│646份│臺中市大甲區新政│││││筆記本及文宣C││路78號││││├────────┼──────────┼────────┤││││⑺文宣D│18份│臺中市大甲區新政│││││││路78號││││├────────┼──────────┼────────┤││││⑻文宣塑膠袋│1120份│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15鄰77-13號│││├───┴────────┴──────────┴────────┤│││共16859份││├──┼────────────┬──────────┬────────┤││3│載有「高斯」之報名表│46張(紅色)│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15鄰77-13號││││││││││├──────────┼────────┤││││4張│苗栗縣苗栗市府東│││││(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路9號│││││檢察署101年保管字第││││││1237號扣押物品清單書││││││證1份內)│││├──┼────────────┼──────────┼────────┤││4│載有「高斯」之旗布│3條│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15鄰77-13號││├──┼────────────┼──────────┼────────┤││5│載有「高斯」之課程介紹│2張│苗栗縣苗栗市府東│││││(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路9號│││││檢察署101年保管字第││││││1237號扣押物品清單書││││││證1份內)│││├──┼────────────┼──────────┼────────┤││6│載有「高斯」之名片│4盒,共354張│台中市大甲區新政││││││路78號││├──┼────────────┼──────────┼────────┤││7│載有「高斯」之繳費袋│224份│台中市大甲區新政││││││路78號││├──┼────────────┼──────────┼────────┤││8│載有「高斯」之連絡簿│92份│台中市大甲區新政││││││路78號││├──┼────────────┼──────────┼────────┤││9│載有「高斯」之牛皮信封袋│19份│台中市大甲區新政││││││路78號││├──┼────┬───────┼──────────┼────────┤││10│資料夾│內含試卷、補充│24份│苗栗縣苑裡鎮客庄│││││單、管理表格等││里15鄰77-13號│││││雜件資料││││││├───────┼──────────┼────────┤││││內含點名單等雜│16份│台中市大甲區新政│││││件資料││路78號││├──┼────┴───────┼──────────┼────────┤││11│電腦主機設備│1臺│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15鄰77-13號││││├──────────┼────────┤││││2臺│台中市大甲區新政││││││路78號││├──┼────────────┼──────────┼────────┤││12│報名收據│3本│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15鄰77-13號││││├──────────┼────────┤││││7本│台中市大甲區新政││││││路78號││├──┼────┬───────┼──────────┼────────┤││13│雜件│學生名單、進度│共9張│苗栗縣苑裡鎮客庄│││││對照表等││里15鄰77-13號││││├───────┼──────────┼────────┤││││行政表格、林喆│1包│苗栗縣苗栗市府東│││││數學收據等│(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路9號││││││檢察署101年保管字第│││││││1237號扣押物品清單書│││││││證1份內)│││││├───────┼──────────┼────────┤││││租賃契約書、點│1包│台中市大甲區新政│││││名單、學生名冊││路78號│││││等││││├──┼────┴───────┼──────────┼────────┤││14│載有林喆文教機構之L型文│2個│台中市大甲區新政││││件夾││路78號││├──┼────────────┼──────────┼────────┤││15│「高斯」公司印製予加盟者│118本│苗栗縣苑裡鎮客庄││││之教材、課本││里15鄰77-13號││││(為苑裡分校加盟高斯數學││││││時期所遺留之教材、課本,││││││未經被告等使用)││││├──┼────────────┼──────────┼────────┤││16│「高斯」報名表│14張(白色)│苗栗縣苑裡鎮客庄││││(為苑裡分校加盟高斯數學││里15鄰77-13號││││時期所遺留,未經被告等使││││││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