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有關「釋放出所後」,應補充前案資料為「黃維彬於民國一百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五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一案);又於一0一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二案);又於一0一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三案);以上第一、二、三案經同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七六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一0一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五八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與前揭所定有期徒刑九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維彬雖未承認在警局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維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247號被告黃維彬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3四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9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2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底,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彬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明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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