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總計參枚),均沒收之。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⑴丙○○於民國98年3月30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統一超商」附近路面,拾獲甲○○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並於當日傍晚返回住處後,向其母乙○○告知上情,乙○○竟與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⑵乙○○、丙○○隨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推由丙○○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共3枚(丙○○均僅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造「甲○○」署名1枚,顧客存根聯則無),表示係甲○○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甲○○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因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允其簽帳消費而交付財物,並由玉山銀行墊付前開消費款,足生損害於甲○○、前開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另乙○○、丙○○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欲以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然因無法成功交易,遂未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並因而詐欺取財未遂。嗣因甲○○接獲玉山銀行所發送其信用卡遭刷卡之簡訊,乃發現其信用卡遺失遭人盜刷而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張、信用卡簽帳單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並持以行使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指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指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時、地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已著手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如附表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2人偶見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竟予以侵占入己,且圖以冒名刷卡消費等不法方式,資以滿足個人私慾,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妨礙金融交易秩序,兼衡其等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參98年3月31日被害人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2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應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再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2人,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附表一、二所示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甲○○」之署名各1枚(總計3枚),既係偽造,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3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因業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丙○○、乙○○共同侵占遺失物部分):
┌────┬───────────┐│犯罪事實│主文欄│├────┼───────────┤│犯罪事實│丙○○、乙○○共同犯侵││及理由欄│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一⑴所示│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丙○○、乙○○共同持卡消費部分):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地點及名稱│消費商品及金│備註│主文欄│││││額(新臺幣)││││││││││├──┼──────┼─────────┼──────┼────────┼────────────┤│1│98年3月30日│彰化縣○○鎮○○路│價值35元之金│詐欺取財既遂,並│丙○○、乙○○共同犯行使│││18時2分│261號 屈臣氏 北斗分│沙巧克力1盒│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公司賣場│。│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甲○○」署名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枚。│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2│98年3月30日│同上│價值6,975元│詐欺取財既遂,並│丙○○、乙○○共同犯行使│││18時25分││之OLAY保養品│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1組、粉刺速│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淨貼1包、嬰│「甲○○」署名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兒潤膚精2瓶│枚。│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嬌生沐浴乳││造之「甲○○」署名壹枚沒│││││1瓶、嬌生潤││收。│││││膚乳1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沙威隆沐浴乳│││││││1瓶、 潘婷 洗│││││││髮乳2瓶、蘆│││││││薈面膜1組、│││││││除毛乳膏1瓶│││││││、 森永 牛奶糖│││││││1包、柔濕巾2│││││││包、護唇膏2│││││││支、健怡糖1│││││││包、 蕾妮亞衛 │││││││生棉3包、迷│││││││你紙手帕1包│││││││。│││├──┼──────┼─────────┼──────┼────────┼────────────┤│3│98年3月30日│彰化縣○○鎮○○街│價值1,089元│詐欺取財既遂,並│丙○○、乙○○共同犯行使│││19時51分│68號「寶雅生活館」│之零食及保養│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品。│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甲○○」署名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枚。│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4│98年3月30日│彰化縣○○鎮○○路│價值3,880元│詐欺取財未遂,因│丙○○、乙○○共同犯詐欺│││19時34分│305號「元新銀樓」│之金飾│未交易成功,未於│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信用卡簽帳單商店│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存根聯上簽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