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7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6月10日彰監四字第裁64-RA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8Q-4575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4日15時32分許,在基金三路縣市交界,因「限速50公里、時速96公里、超速46公里」違規,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意旨略以:伊因經濟出問題才去當舖借錢,因無法繳納利息,系爭車輛即因流當而遭當舖售予他人,尚未辦理過戶,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時確非駕駛人,實另有可歸責之人,故先受領裁決書,並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有釋字第418號解釋可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除依原規定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處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惟此規定,應無排除該應歸責人,於自行向處罰機關 陳明 為違規行為人後,原受舉發之受處罰人亦得免責之適用。何況,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雖未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其於應到案日期後,以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為由,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並未規定,受舉發之受處罰人逾此期間陳明應歸責人,將生失權之效果,是法院仍應依相關證據予以認定,不得遽而駁回其異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甲○○稱已於96年7月4日將上開車輛典當、並非該車使用人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36號異議人甲○○交通聲明異議之刑事卷宗,異議人確實因於96年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典當予長江當舖,此有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36號刑事卷宗、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異議人稱已於96年間將上開車輛典當而非使用人等情係屬事實。又上開車輛於97年10月4日因行經基金三路縣市交界下坡違規而遭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掣單舉發,此有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可知本件案發時之駕駛人非異議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顯示異議人所言虛假,堪信異議人所言並非子虛,難認異議人有何超速之違規行為可言,是原處分機關遽予對異議人裁罰,即有未洽。
六、本件如上所述,既然上開證據已足資證明係爭違規車輛已遭流當,且異議人亦未對係爭違規車輛具實質管領力,此時自不得再將該違規責任轉嫁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4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是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實際駕駛人所涉之交通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權責,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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