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被告 粘宏霖 特別代理人 粘吳蓮珠 被告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葉永祥 訴訟代理人 顏郁 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771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如以新台幣95萬7712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09,000元,嗣原告於訴訟中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3,555,397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惟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粘宏霖、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應連帶賠償原告陳世銘4,60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7月26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1.被告粘宏霖應給付原告陳世銘3,555,3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應給付原告陳世銘3,555,3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然查該先位與備位訴訟內容,其請求權基礎並非不能並存,原告僅以對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與否,逕變更為先、備位聲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追加備位訴訟即不符訴之預備合併型態,故該部分追加於法無據,應為程序上之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世銘於民國98年2月5日因精神、病痛、壓力等因素,至被告告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看診,並接受入院治療,住進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心理健康大樓601室,詎同病房之被告粘宏霖竟趁原告不注意時,抱住原告頭部,並將原告左耳咬下,導致原告受有左耳達5分之4部分缺損之傷害,原告左耳外觀上已無法復原。
(二)按醫療法第56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精神衛生法第37條規定:精神照護機構為保護病人安全,經告知病人後,得限制其活動之區域範圍。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精神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前二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又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1條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1、原告與被告彰濱秀傳醫院之醫療及住院之契約屬,有償委任契約,其既受有報酬者,則依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受任人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故被告彰濱秀傳醫院應依民法第535條後段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故被告彰濱秀傳醫院在原告住院期間有保護原告人身安全之契約附隨義務。
2、為促使達成醫療目的,並保障委任之病患之人身或財產安全,除主要之醫療給付義務外,受任人尚有基於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誠實信用原則所生之所謂從屬與附隨之給付義務。故在醫療關係中,醫師為達應有之醫療效果,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病患處理醫療事務。同時,整個醫療行為,建立於病患對醫師專業知識、能力、經驗之信賴基礎上,醫師為達到醫療目的,亦應避免醫療行為發生任何不利於醫療目的之不可預期後果,或是病人因住院而受到傷害。乃醫師於醫療行為開始前,須詢問病患之病史、進行各項必要檢查;於醫療行為進行中,須注意各項療程之效果、副作用、並進行適當診治,以求順利達成醫療目的。因此,醫療關係,並不限於狹隘之治療行為本身,而著重在於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即應是為達醫療目的所必要之一切行為。故在醫療關係中,醫師在侵權責任方面注意義務之程度,亦應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醫師在侵權責任方面注意義務之內容,除主要之醫療給付義務外,亦有為促使達成醫療目的,並保障病患之人身安全之從屬與附隨之給付義務,故對其醫療行為之結果依應為檢查得為預見而不為檢查或不為預見、對其醫療行為所生不必要之損害能避免而不加避免、於發現未預見情況時能中止其醫療行為以免損害擴大而不加中止、對醫療過程中應加處置且能處置以減低病患之損害或痛苦而不為之、限於設備或能力無法提供完整治療即應建議轉診而未為之等,不論出於其作為或不作為,均屬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3、根據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被告粘宏霖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其主要精神症狀為被害妄想及幻聽,過去治療紀錄中有自我傷害及暴力情形,亦曾因此住院。另依病歷記載,98年1月31日已知病人(被告粘宏霖)已有對其他病友出現暴力攻擊之情形紀錄,該病人確屬於有攻擊他人可能之精神病人。則基於原告與被告彰濱秀傳醫院間之前開醫療及住院之契約之契約附隨保護義務,被告彰濱秀傳醫院有義務保護原告之人身安全,包含避免受到被告粘宏霖之攻擊在內。
4、惟被告彰濱秀傳醫院卻對住院之精神病房全部病患,未加以區分,全部混雜在一起,且未作任何保護之措施,以致於原告後來在病床上受到被告粘宏霖攻擊,則被告彰濱秀傳醫院已不符合醫療法第56條: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措施之規定,其違背契約之附隨保護義務甚明。
5、綜上,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間訂有醫療及住院之契約,根據醫療法第56條,則被告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應提供安全之病房卻未提供,甚至放任具有攻擊性之精神病患到處走,而未依精神衛生法給予管制,致原告受到攻擊,爰依前開民法第227條等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況且根據書名為醫護法規之教科書(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9月4版3刷)第188頁至第194頁之內容。
(101年6月14日民事準備二狀附證一參照),該書已在第189頁表示:依護理人員在病房的職責,主要是療養看護的工作,這包括…自殺事故的防止及其他病房事故的防止等。又在第190頁表示:病房照護上最須注意的病人除了加護病房的重症病人外,首推精神病患者,因為精神病患者病發時,經常會自殺、自殘、傷人或其他難以預料的情況出現,這時照護上即必須特別小心注意,否則,依個案的出事狀況,醫院的醫護人員常難以免除應有的法律責任。則被告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既然設置有精神病房,且被告粘宏霖屬於不穩定之精神病患,隨時可能攻擊他人,被告彰濱秀傳醫院深知此節,但卻未作任何防備措施,任由粘宏霖四處遊蕩,終至造成本件不幸,被告彰濱秀傳醫院在履行對於原告之醫療及住院契約上,顯然有可歸責之原因。另被告彰濱秀傳醫院既然有可歸責之原因,導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則彰濱秀傳醫院同時應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完全給付,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粘宏霖之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彰濱秀傳醫院部分,依前開醫療法第56條及精神衛生法第37條之規定,屬保護住院病人之法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二人間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看護費用63,000元:原告左耳受傷後住院,其中有支出看護費用63,000元。
2、裝置義耳費用67,000元。
3、日後更換義耳費用1,425,397元:原告更換之義耳保固期間為一年,亦即原告須每年更換其義耳,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現為43歲又3個月,依97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以觀,其平均餘命尚有37.11年(以37年計算)。又原告每年更換義耳之費用為67,000元。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日後在平均餘命更換義耳費用之總額為1,425,397元【計算方式為:67,000×21.274594=1,425,397.798】
4、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查原告本為外觀正常之人,交際等人際關係良好,自從左耳被咬掉造成顏面殘缺之後,每天都要面對外人的異樣眼光,造成人格矮化,不敢面對人群,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六)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粘宏霖、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3,555,3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⑴被告粘宏霖應給付原告3,555,3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應給付原告3,555,3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⑷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粘宏霖(特別代理人)辯稱:其確實有咬下原告耳朵,惟事發當時精神狀況不穩,根本不知道他為何如此做,事發後至現在嘴巴都會亂念,有時發作還必須報警協助幫忙送醫。被告粘宏霖就讀高職時,即因精神症狀而無法就學;其精神病情並無好轉等語。
三、被告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辯稱:
(一)原告於98年2月5日至被告彰濱秀傳醫院就醫過程中,不幸受到同案粘宏霖傷害致受有左耳達5分之4部分缺損一情,被告彰濱秀傳醫院對此一突發意外之發生亦深表遺憾。然被告彰濱秀傳醫院在提供醫療服務過程中,並無違反醫療法第56條或精神衛生法第37條等相關規定,分述如下:
1、被告彰濱秀傳醫院,乃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核通過始設立精神科別治療此類病患,並經核准設有急性精神病床100床及慢性精神病床300床用,以收治精神疾病之病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網站所下載之被告彰濱秀傳醫院資料足證。是由被證一資料,已得證明被告彰濱秀傳醫院之醫療場所、安全設施等,皆依據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反醫療法第56條規定之情形。
2、被告彰濱秀傳醫院於處置病患即同案被告粘宏霖之醫療過程中,所為一切醫療行為,符合醫療法、精神衛生法所為規定,蓋:
⑴按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
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是依上開規定,足見精神病患之身體或行動自由,仍應受到尊重,非得僅以有自傷或暴力意外等傾向為由,即予拘禁、拘束身體或剝奪其行動自由。其次,對精神病患人格之尊重至為重要,如狀況已有所改善,卻仍一直束縛病患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病患之自尊心與自信心之建立將有所損傷,是對於住院之精神病患,如非必要不應使之受到不必要之限制,此乃對精神病患權益及尊嚴之保障及尊重。
⑵本件同案被告粘宏霖本身亦為精神疾病之病患,同案被告
粘宏霖係於98年1月29日因精神不穩定、語無倫次、行為怪異、自言自語、幻覺干擾、妄想干擾、現實判斷力障礙等精神方面疾病至被告彰濱秀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治後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之病人並收治住院。
⑶本案發生前,同案被告粘宏霖於被告彰濱秀傳醫院就醫期
間之98年2月4日中午時段,曾發生雙手拍打牆壁,經護理人員上前制止並關切時,表示有聲音叫我去撞死,是護理人員依據醫囑給予藥物鎮定並四肢約束入保護室,嗣後同案被告粘宏霖之病況逐漸穩定,因此約於當日下午2時許,先解除四肢約束但仍於保護室休息,嗣評估後,同案被告粘宏霖於98年2月4日下午5時許出保護室,上開對病患粘宏霖予以四肢約束、入保護室等醫療處置,乃符合前揭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之後同案被告粘宏霖多於大廳靜坐休息,情緒尚穩定且行為亦無明顯躁動,同案被告粘宏霖當晚睡眠無中斷,以上均有同案被告粘宏霖就醫期間之護理記錄等病歷足證。
⑷再者,98年2月5日上午至案發前,同案被告粘宏霖情緒尚
穩定且行為亦無明顯躁動,期間或於病室內休息或於大廳內活動,並無跡象顯示病患有暴力攻擊他人之危險性,因此未對同案被告粘宏霖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此實為符合醫療常規、專業倫理及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處置,被告彰濱秀傳醫院並無疏失。
(二)綜上,同案被告粘宏霖於98年2月5日下午約5時40分許對原告之傷害行為,實屬不可預測及防範之突發行為。雖被告彰濱秀傳醫院已提供符合規定之醫療場所或安全設施,且醫師亦對同案被告粘宏霖病況予以治療並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仍不免發生該不幸事件,因此被告彰濱秀傳醫院不負賠償之責。另原告主張被告彰濱秀傳醫院未對同案被告粘宏霖加以管制,致其有機會攻擊原告,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顯係以同案被告粘宏霖後來對原告出現攻擊行為之結果,倒置推論被告彰濱秀傳醫院當時未對同案被告粘宏霖管制之作為不當,實欠公允,被告彰濱秀傳醫院亦難接受。且如依原告之主張,主治醫師若無限上綱地對精神病患持續加以束縛,剝奪病患基本人權,除有違精神醫療倫理之「最少限制」原則及精神衛生法第37條之規定外,實易造成病患更多的不安全感,勢將不利於患者之治療。況原告曾就此次意外事件提出刑事告訴,此部分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給予不起訴處分,並認定:「…本案發生係屬突然,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在卷,核與被告顏郁均所述相符,堪信屬實;惟告訴人受傷之原因,係因被告粘宏霖之無故攻擊,並非因彰濱秀傳醫院之醫療設備有所不足,或醫護人員有所疏失,本即難認謂該醫院有何過失可言…」等語,益證原告遭逢此次意外傷害事件,實非被告醫院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致。
(三)茲就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2月19日衛署醫字第1000215423號函覆之鑑定書(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書),表示意見如下:
1、就系爭鑑定書第十點所載(一)至(三)之鑑定意見,被告並無意見。
2、被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認系爭鑑定書第十點所載(四)之鑑定意見,顯非可採:
⑴依據前揭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可知,精神病患之
身體或行動自由,仍應受到尊重,非得僅以有自傷或暴力意外等傾向為由,即予拘禁、拘束身體或剝奪其行動自由。其次,對精神病患人格之尊重至為重要,如狀況已有所改善,卻仍一直束縛病患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病患之自尊心與自信心之建立將有所損傷,是對於住院之精神病患,如非必要不應使之受到不必要之限制,此乃對精神病患權益及尊嚴之保障及尊重。
⑵「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
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法第12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本標準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醫療機構分類如下:一、醫院:(一)綜合醫院:指從事內科、外科、小兒科、婦產科、麻醉科、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診療業務,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且病床在一○○張以上之醫院。」、「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設置標準,如附表(一)。」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條亦訂有明文。
⑶「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
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醫療法第73條第1項訂有明文。
⑷系爭鑑定書就鈞院所詢『被告粘宏霖與原告陳世銘住同一
間病房是否適當?』此一問題,於鑑定意見(二)已載明:「…可推斷病人病情已較穩定,陳姓病人於98年2月5日
15:05才住入精神科病房,而在當日17:40遭受粘姓病人攻擊,意即在住院後不到3小時即發生攻擊事件,事出突然,上述處置尚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是以鑑定機關依據同案被告粘宏霖住院後,被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對其病情處置等情形,業已認定本案意外事件發生前不久,同案被告粘宏霖之病情已較穩定。然卻又於鑑定意見(四)另載明:「粘姓病人於2月5日前後,均有傷害別人及自己之行為,難認其已屬穩定」云云,顯有不一矛盾之處。
⑸另依據前揭醫療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醫院必須
符合相關規定之下,始應建議病患轉診,此乃為維護病患就醫權益所定,亦避免醫院拒收難治之病患。本件原告係經被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醫師診斷為嚴重憂鬱症(majordepression)及酒癮戒斷症候群(alcoholpsychosis)始給予醫囑住院治療,此有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可證。因此被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醫師醫囑原告陳世銘住院治療,完全符合專業及醫療常規,先予敘明。而被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乃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核通過始設立精神科別治療此類病患,並經核准設有急性精神病床100床及慢性精神病床300床用,以收治精神疾病之病人,原告陳世銘就診當時,被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不論在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等方面,並無應建議原告轉診之事由存在,被告彰濱秀傳醫院又豈能拒絕收治原告陳世銘之住院診治。如鑑定意見所認,則豈非所有收治精神病患之醫療機構,一旦有一位住院病人曾發生傷害別人或自己之行為,則醫療機構就必須停止收治其他病人,甚至必須建議其他病人轉院、轉診,足證前揭鑑定意見(四)所陳,委無可採。
⑹再者,拒收病人或藉由轉診制度,來避免可能發生之醫療
糾紛,並非法規所允許,亦非醫療機構或醫師所應當為之,收治或治療精神病患之醫院、醫師,豈能僅基於假設、臆測病患若受有刺激,可能產生傷害自己或他人之危險之因素下,就對精神病患持續加以束縛,剝奪病患基本人權,如此作法不僅有違精神醫療倫理之「最少限制」原則及精神衛生法第37條之規定,實易造成病患更多的不安全感,勢將不利於患者之治療,故前揭鑑定意見(四)以假設、臆測之狀況為基礎,進而所為鑑定意見,不應為鈞院所採。
⑺又系爭鑑定書就鈞院所詢『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對
於粘宏霖之管理方式,是否已足以保護其他病人不被粘宏霖攻擊?』此一問題,於鑑定意見(三)已載明:『…於2月5日17:40攻擊事件發生前之當日護理紀錄顯示,粘姓病人之行為已較改善,雖有症狀干擾,仍可以於病室休息、大廳靜坐及對工作人員表示友善態度。再者依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故即使係具有相當危險性之精神病人,於使用約束或隔離之方法時,其約束或隔離之手段仍需受到相當限制,不得恣意而為之。』等語,足證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業已肯認被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醫師在本件意外發生前,對於同案被告粘宏霖之醫療處置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至明。既然被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對於同屬病患之粘宏霖之醫療處置、管理等情事,均符合醫療常規,並參酌鑑定意見第(二)點,亦肯定將被告粘宏霖與原告陳世銘住同一間病房,亦符合醫療常規,則被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顯無得拒絕收治原告,並告知原告應轉診之事由存在,因此前揭鑑定意見(四)所述之論點,確非可採。
(四)退萬步言之,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非可採:
1、看護費63,000元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係6300元,因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3000元,顯非正確,此其一。又原告當時所受之傷勢,住院期間並無聘請看護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2、裝置義耳費用67,0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花費,並無意見,但被告對此並無賠償之責。
3、日後更換義耳費用2,479,000元部分: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每年均需要更換義耳,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扣除中間利息。
4、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原告雖不幸於就醫住院之際遭到同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之病患即同案被告粘宏霖傷害,然此一事件發生過程中,被告彰濱秀傳醫院並無疏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非可採,又原告起訴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依據現今台灣社會之現況,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原告此項請求金額亦顯然過高。
5、綜上,被告彰濱秀傳醫院於本件突發意外事件中,並無原告指摘有違醫療法或精神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2月5日因精神、病痛、壓力等因素,至被告彰濱秀傳醫院接受入院治療,並當日住進該醫院心理健康大樓601室病房,詎於當日下午17時40分,卻遭到同病房之被告粘宏霖攻擊,導致原告受有左耳達5分之4部分缺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病歷摘要、照片為證,該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一般侵權行為要件,須主觀上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粘宏霖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粘宏霖雖為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形式觀之固屬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惟其於事發之前,即已患有嚴重精神病症而住院接受治療,於事發前日(即98年2月4日)開始情緒不穩並以雙手拍打牆壁,遭院方予以約束四肢入保護室,事發當日攻擊原告後,更胡言亂語:「是牛魔王叫我咬的、要咬一雙耳朵才可以!快點、快點,我要變身了!」等語,此有被告粘宏霖之護理紀錄在卷可稽,另參諸被告粘宏霖是高職就學時,即曾有此類精神病史而休學,是堪認其於攻擊原告之時,應已陷於嚴重精神障礙並致心智缺陷之狀態,自己不知為何會為如此之行為,難謂其於事發當時具有責任能力。又被告粘宏霖上揭所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其行為時已處於嚴重心神喪失狀態而屬不罰,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故被告粘宏霖所為,並不符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粘宏霖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應無依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另按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56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1條定有明文。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彰濱秀傳醫院固稱其已提供符合規定之醫療場所或安全設施,且醫師亦對被告粘宏霖病況予以治療,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仍不免發生該不幸事件,因此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據被告粘宏霖住於被告彰濱秀傳醫院之護理紀錄,其於本事故案發前一日之98年2月4日時,即已有情緒起伏大、症狀欠穩、雙手拍打牆壁等嚴重異常行為,經院方予以四肢約束入保護室。另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鑑定之被告粘宏霖病程記錄,被告粘宏霖早於98年1月31日即因幻覺及妄想,於病房大廳對其他病友出現暴力攻擊行為;98年2月3日亦有胡言亂語情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2月19日衛署醫字第1000215423號函文檢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查。依上開病歷所示,被告 年宏霖 顯然於事發前數日(1月31日、2月3日、2月4日),即有症狀欠穩、暴力攻擊行為之嚴重徵象,且此亦非被告彰濱秀傳醫院所能推諉不知。
2、被告雖稱其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之提供,符合醫療法或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然上開規範僅就醫院各科設置、人力配置、醫護程序作最低限度要求。至於醫院對病患醫治、安全防護與場所提供是否已無缺失,仍應據個案具體狀況為判斷,非謂得逕憑前揭規定主張免責。本件被告粘宏霖於事發前,即已有暴力攻擊他人、症狀欠穩情形,此為被告彰濱秀傳醫院所明知,已如前述。縱經院方予以藥物控制及適當醫療後,被告粘宏霖行為雖有所和緩,然是否日後即無再發病之可能,尚未可知?被告彰濱秀傳醫院既然知悉其有此等密集性發病前例,自應對其加諸更多之防護與注意,或派適當人力隨時在旁,以為應變、防護;不能僅因醫院人力有限,或謂不應管束被告粘宏霖之自由云云,即任憑被告粘宏霖可能攻擊其他病患之危險發生。且如被告彰濱秀傳醫院代理人顏郁均於本院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當時房間中只有兩造(指原告及被告粘宏霖),原告剛走進去,就遭被告粘宏霖咬了,醫院的護佐是聽到原告的呼叫聲後,才進去拉開雙方...護佐是幫忙護理人員的人,未必要領有執照,也沒有辦法從事輔助侵入性的醫療行為,精神科病房必須要有護佐,幫忙護理人員處理一些緊急狀況。...」等語。被告醫院受僱護佐人員顯係於聽到原告遭攻擊後之呼叫聲,始進入病房拉開被告粘宏霖,自未盡到防護之責。況原告為新進病房之患者,被告粘宏霖對未曾謀面、陌生之原告,是否會產生無法預期之情緒波動,均非院方所能掌控,自應負更大之注意責任,要無僅以平常防護程序處理。再者,縱然被告彰濱秀傳醫院將原告與被告粘宏霖安排住在同一病房尚符規定,但被告彰濱秀傳醫院既已知悉被告粘宏霖於前於2月4日、3日及1月31日,已有胡言亂語、症狀欠穩、雙手拍打牆壁及暴力攻擊他人之前例,在無法完全確認、掌握其不會有再犯之虞,於原告進入該病房前,亦應對原告善盡告知義務,使原告自身能有所防範,或避免可能之危險發生。而前開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2月19日函文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彰濱秀傳醫院對被告粘宏霖應更加以注意,倘其院方設備人力無法提供完善防護,應考量拒收或告知轉診為佳等語。
3、綜合上述,被告彰濱秀傳醫院對被告粘宏霖之安全防護難謂全無疏失,導致被告粘宏霖攻擊原告。原告與被告彰濱秀傳醫院間係成立有償委任契約之醫療契約,被告彰濱秀傳醫院對原告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責任,惟被告彰濱秀傳醫院因有前述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彰濱秀傳醫院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左耳受傷住院,支出看護費共計63,000元,並提出收據為憑。查原告所受傷勢在左耳,縱於進行手術治療,應僅於術後尚無法下床自理期間,始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至於其他時日原告則並非行動不便致有需人看護之程度,觀之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摘要,均未載明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提出之前揭看護收據,亦載明原告僅於手術後之98年2月6日至同年月9日僱請看護,費用為6,300元。是以,本院認該看護費部份,應核予6,300元為適。
2、裝置義耳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左耳外傷性截肢而需裝置義耳,費用為67,000元,並提出報價單、發票附卷可查,該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予准許。
3、日後更換義耳費用1,425,397元:原告主張義耳保固期間為一年,即原告每年需更換義耳,以原告現年43歲又3月,依97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有37.11年,以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費用為1,425,397元(67000×21.274594=0000000),並提出保證書附卷供參。查原告雖左耳遭截肢而須裝置義耳,惟其功能並非在於輔助聽力,而係在於外耳廓(外觀)之重建,故縱然已屆保固期,並非代表人工義耳即已喪失功能而有更換之必要,而人工義耳通常使用三、四年後,於外觀色澤改變時,始有更換之必要(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顱顏中心對人工義耳之說明;及財團法人 羅慧夫 顱顏基金會:外掛型的義耳,需約2-5年更換老舊的模型),且原告已屆成年,外耳輪廓已形固定,援用原先義耳模具,再行翻模製作即可。是以,本院認原告約於3年週期更換義耳,似屬妥當。又原告平均餘命尚有37.11年,更換次數應為13次,故原告得請求之費用,一次請求扣除中間利息,核為684,412元(67000×10.215111=684412,四捨五入)為適宜。
4、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因本件事故而造成左耳外觀上殘缺,惟事故之發生,究其主因仍係出於已屬心神喪失狀態之被告粘宏霖之脫序攻擊行為,被告彰濱秀傳醫院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疏失,而認為有可歸責。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被告可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彰濱秀傳醫院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 包新德 原得請求之金額為957,712元(6,300+67,000+684,412+200,000=957712)。
五、是以,原告依據其與被告彰濱秀傳醫院間之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彰濱秀傳醫院給付957,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彰濱秀傳醫院,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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