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經營不善而缺款,經乙○○表明須以往來客票作為擔保,始同意丙○○調現,丙○○乃向不知情之甲○○(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甲○○」之支票五紙,同時簽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係「銘豐企業行丙○○」同面額之支票五紙予甲○○收受,並允諾屆期會支付票款。詎丙○○明知其無資力清償所借款項,且附表一所示五紙支票均非甲○○用以支付工程款之客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某日至同年九月下旬某日間,先、後二次各別起意,第一次持附表一編號一、二支票二紙,第二次持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支票三紙,皆至乙○○位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居所,向乙○○調借現款,佯稱:上開支票都是甲○○給付工程款之客票等語,並於支票背面背書,以之為擔保取信乙○○,施用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以為上開支票足以補充丙○○信用之不足,而先後借予現款。嗣乙○○屆期提示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支票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至附表一編號二、五支票則因前開支票業已被拒而未提示,經向發票人甲○○追討結果,查悉附表一所示支票非屬工程業務往來之客票,且丙○○避不清償,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以附表二所載五紙支票,向證人甲○○借得附表一所示同面額之支票五紙,並於上開時地,持附表一之五紙支票,向證人即被害人乙○○借款,嗣證人乙○○屆期提示支票遭拒,且其迄未清償證人乙○○任何款項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上揭二次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五年七月至九月間經濟狀況不好,須先用支票跟別人換現金後再軋票,當時其有跟乙○○說附表一的票是客票,但沒有說是給付工程款的票,其並沒有騙乙○○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九十五年七月某日至同年九月下旬某日間,先、後二次,分別持附表一編號一、二支票二紙,暨持附表一編號
三、四、五支票三紙,前往彰化縣○○鄉○○路○○○巷○○弄○○號證人乙○○之居所,以上開支票均是甲○○支付工程款之客票為由,向證人乙○○調借現款,嗣經證人乙○○提示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至附表一編號二、五支票則未提示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述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二)按民間習慣上所稱客票係因執票人與他人生意往來,由交易相對人所簽發用以給付貨款或服務費之支票,其支票之交付均係建立在有對價關係上,故不易發生退票之風險,而借票僅係向他人借用支票供執票人對外使用或調現,因其出借人與借用人間並無對價關係,故如借用人無法支付票款時,出借人亦不願支付票款,往往造成退票,因之收受該種支票之風險較高,故客票與借票非屬同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支票之來源,先於偵訊時供稱:其向乙○○借錢時,說票的來源是工程款,係因工程款拿到的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0四號卷第三二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其只有跟乙○○說是客票,沒有講是工程款的票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五紙支票之收票原因,先後所述顯然不同。而附表一之五紙支票,均係被告以附表二支票向甲○○借得,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足見被告取得甲○○之票據並非實際交易領得,而係被告向甲○○承諾會在支票屆期時自行將現款存入銀行以供兌領,事實上並無增加擔保或信用之功能,竟仍持之向證人乙○○佯稱係甲○○交付工程款項之客票云云,自屬施用詐術而使證人乙○○陷於錯誤以交付現金之詐欺行為甚明。再被告向證人乙○○詐得現款後,迄今均未清償分文,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於上述時地向乙○○調現時,確已無資力清償,且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三)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得憑。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考之被告先後二次向證人乙○○詐借現金之時間,並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得以區分,應以複數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屬接續行為,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生意週轉急用,而借用他人支票向乙○○調借現款,手段之惡性非重,兼衡其詐得金額,對證人乙○○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此參司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第一項自明。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既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皆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元)│├──┼────┼──────┼───┼────┼───┼─────┤│1│甲○○│臺中商業銀行│003796│PUA50309│95年9│180,000││││北斗分行│3│21│月6日││├──┼────┼──────┼───┼────┼───┼─────┤│2│甲○○│臺中商業銀行│003796│PUA50309│95年10│322,000││││北斗分行│3│24│月7日││├──┼────┼──────┼───┼────┼───┼─────┤│3│甲○○│復華銀行北斗│02560-│AC888810│95年8│279,000││││分行│10│1│月31日││├──┼────┼──────┼───┼────┼───┼─────┤│4│甲○○│復華銀行北斗│02560-│AC888811│95年9│200,000││││分行│10│0│月20日││├──┼────┼──────┼───┼────┼───┼─────┤│5│甲○○│復華銀行北斗│02560-│AC888812│95年11│370,000││││分行│10│0│月7日││└──┴────┴──────┴───┴────┴───┴─────┘【附表二】┌──┬────┬──────┬───┬────┬───┬─────┐│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元)│├──┼────┼──────┼───┼────┼───┼─────┤│1│銘豐企業│第一銀行北斗│004162│VB377672│95年9│180,000│││行丙○○│分行││2│月1日││├──┼────┼──────┼───┼────┼───┼─────┤│2│銘豐企業│第一銀行北斗│004162│VB377685│95年10│322,000│││行丙○○│分行││5│月2日││├──┼────┼──────┼───┼────┼───┼─────┤│3│銘豐企業│第一銀行北斗│004162│VB377672│95年8│279,000│││行丙○○│分行││8│月28日││├──┼────┼──────┼───┼────┼───┼─────┤│4│銘豐企業│第一銀行北斗│004162│VB377671│95年9│200,000│││行丙○○│分行││9│月13日││├──┼────┼──────┼───┼────┼───┼─────┤│5│銘豐企業│第一銀行北斗│004162│VB377685│95年11│370,000│││行丙○○│分行││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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