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7號抗告人 林明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國英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在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30號民事事件雖獲得一部勝訴判決,惟仍獲償分文,目前單身獨居,左腳受傷,無法長時站立,平時靠打零工維生,並受有政府租屋補助,名下無存款,生活已陷於困難。至於伊名下車輛於15年前早己報廢,毫無價值,因收入不足亦無力註銷,目前僅使用電動機車,未使用其他車輛;另股票為30年前之零股,總價值不足新臺幣1000元,無股利所得。伊因無資力,已另行申請法律扶助,且聲請人提起之本案之訴訟,人證物證倶在,必有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乃提出112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局存摺往來明細為憑,惟上開財產查詢單及所得資料清單,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登錄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尚非抗告人實際全部所得及資產狀況,亦即該部分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於該年度課稅所得登記情形,而郵局存摺往來明細僅是顯示該帳戶金流情形,難認即是抗告人之總財產,均不足以釋明抗告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裁判費。又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亦未認定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而准許其法律扶助之聲請,且維持不予扶助審查決定,此有該基金會112年4月17日法中字第1120000422號函可稽(原法院卷第77頁)。從而,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皆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無從籌措款項,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洪鴻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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