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
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被告戊○○住台北市○○區○○○路○○○巷卅弄三號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己○○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訴訟代理人 陳壁秋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被告乙○○住被告庚○○住
壬○○住辛○○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將如附圖所示青色及紅色部分土地中之廢土清除搬離,回復為寬三.五公尺、深一.二公尺可流通水流之水泥溝渠原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甲○○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其餘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五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叄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被告壬○○、辛○○及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叄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佰壹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將如附圖所示青色及紅色部分土地中之廢土清除搬離,回復為寬三.五公尺、深一.二公尺可流通水流之水泥溝渠原貌。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坪頂頂湖小段二一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毗鄰之同地段一三三、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一三五之二、一三五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戊○○、甲○○、乙○○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違法濫墾,並容由另被告 黃柷 銘僱請被告壬○○、辛○○傾倒廢棄物及廢土,經多次暴雨之沖刷及颱風之肆虐,該廢棄物及廢土不但封堵如附圖所示之既有水流溪床、溝渠,並侵沒系爭土地,造成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栽植巴西鐵樹之嚴重損害。
(二)本件被告等明知前述土地位處山坡地,且坡度陡峭,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不得於山坡地開發或堆積土石,竟罔顧前述法律之規定,違法容許及傾倒廢棄物及廢土,在多次暴雨沖刷及颱風肆虐下,該等廢棄物及廢土崩塌,因而封堵原有水流溪床、溝渠,致原告栽植之巴西鐵樹受到嚴重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二規定,被告等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損害賠償價額之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四七四平方公尺,其中遭被告等侵害部分面積經桃園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為五一四平方公尺(一、四七四平方公尺減九六○平方公尺)。該土地上原栽植之巴西鐵樹,每平方公尺約為四棵,合計在二千棵以上(查依證人 詹玉女 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本院現場履勘時證述,系爭土地原約四十五公分即種植巴西鐵樹一株,與原告起訴主張之每平方公尺約種植四棵者,正屬相符。且從附證相片中亦可輕易觀得每公尺間至少種有三棵巴西鐵樹,是可輕易判明系爭土地平均每平方公尺確曾載植四棵以上之巴西鐵樹)。且該樹平均高度均已達四公尺以上,每棵價值約在壹仟零伍拾元,合計被侵害之作物價值應在貳佰壹拾萬元以上。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壹拾萬元。
(四)關於回復原狀之陳述:附圖所示紅色及青色部分溝渠,因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淤積堵塞,致上方廢土、水流盡往系爭土地渲洩吞噬,致使原告無法於系爭土地上為使用、收益,被告侵害事實,彰彰明甚。且該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及青色部分,如未能回復為溝渠原貌,則系爭土地所有權受侵害之情事,將持續存在。是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回復溝渠原貌之責者,顯屬有據。本件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因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所淤積堵塞之水泥溝渠原貌寬度係為三.五公尺,深度係為一.二公尺。應附帶說明者,是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雖僅就附圖所示青色部分溝渠為寬度、深度之記載,惟關於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事實上亦為原溝渠所在,其若未能回復為溝渠之原貌,因其地勢現已較系爭土地為高,遇有下雨與或大水來臨,流水將仍傾洩於原告二一七地號土地。是知,關於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被告等仍應負回復為溝渠原狀之責,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五)各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理由:
1、關於被告戊○○、甲○○部分。查被告甲○○、戊○○原為系爭一三五及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戊○○、甲○○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將系爭一三五及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豪爽塑膠有限公司),其二人於上開土地容由他人傾倒廢土、廢棄物,致造成土地崩塌之結果,並侵吞原告之系爭土地,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由下述主管機關之公文,更可知渠等侵權行為事實,彰彰明甚。
(1)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農字第八五一○一二三四號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載:「:::一三五、一三五─二地號違規使用山坡地:::,傾倒垃圾、廢土棄土:::。」(詳證五)。
(2)桃園縣政府八五府農保字地二三六七八號函載:「於一三五、一三五─二、一三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傾倒垃圾、廢土。」(詳證六)。
(3)八十五年元月三十日會勘記錄所載:「違規地號一三五、一三五─二:::,所有權人甲○○、戊○○;違規類別『濫墾濫伐、處理廢棄物』;各單位意見『:::違規地點現場未經申請核准,未做任何水土保持安全措施,擅自開挖坑洞,大量回填傾倒廢棄土、建築廢棄物及垃圾,造成天然溪溝淤塞,:::。』」(詳證七)。
(4)桃園縣政府八五府農字保第○二一五七三號函載:「一三五、一三五─二地號土地未經申請擅自傾倒垃圾廢土嚴重造成山坡地自然景觀破壞,影響水土保持::。」(詳證八)。
(5)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桃龜鄉農字地00000000號函載:「:::一三
三、一三三─一、一三三─二、一三三─三、一三五─六地號違規使用山坡地:::,未經核准擅自於山坡地填土整地:::。」;「本所八十五、元、十六曾查報但今仍繼續違規,坪頂派出所於八十五、九、二十三當場查獲並制止,行為人無視公權力仍繼續施工。」(詳證九)。
(6)桃園縣龜山鄉八十五、九、二十四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所載:「地號一
三三、一三三─一、一三三─二、一三三─三、一三五─六地號所有權人甲○○、戊○○,行為人庚○○,:::未經核准,擅自於山坡地填土整地」(詳證十)。
(7)桃園縣政府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會勘記錄所載:「違規地號一三五地號違規類別,處理廢棄物;對鄰地影響:『嚴重土砂及渣物流失,導致河床淤塞;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致造成沖蝕、塌方或有造成沖蝕、塌方之虞;妨礙排水或灌溉;:::。』。:::各單位意見:『本案係違規擅自傾倒廢棄物造成沖刷、堵塞天然溪溝:::。』:
::。」(詳證十一)。
(8)以上證據事實,均可證明被告原所有之一三五、一三五─二、一三五─六地號土地,因被告違法開挖坑洞,大量回填傾倒廢棄物,致造成土砂及渣物沖蝕、塌方、淤塞溝渠,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作物遭致侵沒損害結果,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彰彰明甚。
(9)此外,被告戊○○與被告甲○○母親係姊妹至親關係,對系爭一三五、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且係共有關係,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則戊○○對於其土地上傾倒、堆積廢土、廢棄物之事實,不可能不知。誠如戊○○於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答辯狀所自承,另被告 黃柷銘 曾證稱「戊○○沒談倒廢土,只談買土地事」,戊○○既曾與黃柷銘談及其持分土地之買賣事宜,則可證明戊○○對於其所有土地一直相當關注,是其對其所有之土地上傾倒堆積高聳之廢土、廢棄物之事實不可諉為不知。況以其所有權人之身分,更應對所有之土地有保管照顧之義務。因之,即使非故意傾倒,然其疏失未盡其保管照顧義務,致其土地上之土石崩落侵害系爭土地,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柷銘雖稱其係受僱於被告甲○○母親始在系爭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一三八地號土地上整地等語。然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卻另陳稱:「係被告甲○○僱我請壬○○、辛○○二人工作」,且支票是甲○○交給壬○○、辛○○等語。足知被告甲○○對於其所有之土地傾倒堆積廢土、廢棄物及開發、整地之事實,自始知情且自始參與,其侵權行為事實彰彰明甚。
2、關於被告乙○○部分。查被告乙○○係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應有做好水土保持,防止土地崩塌之義務,其違反此所有權人應盡之義務,致系爭土地發生崩塌、侵吞原告土地及土地上之作物之結果,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由主管機關下述之公文,亦可知被告乙○○侵權行為之事實。
(1)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農字第八五一○一二三四號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所載:「:::一三五、一三五─二地號違規使用山坡地:::,傾倒垃圾、廢土棄土:::。」。
(2)桃園縣政府八五府農保字地二三六七八號函載:「於一三五、一三五─二、一三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傾倒垃圾、廢土。」。
(3)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桃龜鄉農字地00000000號函載:「:::一三
三、一三三─一、一三三─二、一三三─三、一三五─六地號違規使用山坡地:::,未經核准擅自於山坡地填土整地:::。」;「本所八十五、元、十六曾查報但今仍繼續違規,坪頂派出所於八十五、九、二十三當場查獲並制止,行為人無視公權力仍繼續施工。」。
(4)桃園縣龜山鄉八十五、九、二十四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所載:﹁地號一
三三、一三三─一、一三三─二、一三三─三、一三五─六地號所有權人甲○○、戊○○,行為人庚○○,:::未經核准,擅自於山坡地填土整地﹂內容。
(5)桃園縣政府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會勘記錄載:「違規地號一三五地號違規類別,處理廢棄物;對鄰地影響:『嚴重土砂及渣物流失,導致河床淤塞;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致造成沖蝕、塌方或有造成沖蝕、塌方之虞;妨礙排水或灌溉;:::。』。:::各單位意見:『本案係違規擅自傾倒廢棄物造成沖刷、堵塞天然溪溝:::。』:::。」。
(6)由以上證據事實,均可證明被告原所有之一三三地號土地,因被告違法開挖坑洞,大量回填傾倒廢棄物,致造成土砂及渣物沖蝕、塌方、淤塞溝渠,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作物遭致侵沒損害結果。
(7)被告乙○○係土地所有人,其土地上被長時間傾倒堆積高聳廢土、廢棄物之事實,不可能不知或諉為不知。且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對其所有之土地自然負保管照顧義務,其怠於保管照顧,致其土地上遭大量廢土、廢棄物傾倒堆置,並崩蝕侵害原告之二一七地號土地,亦應對原告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8)至於被告乙○○辯稱其已將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移轉予他人者,應請其舉證以實其說。
3、關於被告黃柷銘侵權行為事實部分:由前述桃園縣龜山鄉八十五、九、二十四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所載:「地號一三三、一三三─一、一三三─二、一三三─三、一三五─六地號所有權人甲○○、戊○○,行為人庚○○,:::未經核准,擅自於山坡地填土整地」及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會勘記錄所載被告黃柷銘之違規整地及其更因此為法院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判刑等事實,可知其有侵權行為。被告黃柷銘雖辯稱,其僅係整地,且係在八十五年十月,該次被查獲時才第一次施工等語。但由本院調閱自桃園縣政府之資料所示,早在八十五年元月桃園縣政府相關人員即曾至系爭現場查勘廢棄物、廢土傾倒之情形,只是未查獲施工者而已(詳證七)。是知早在八十五年之前,在系爭土地傾倒廢土、廢棄物之情事,被告黃柷銘及被告壬○○、辛○○三人即一直在持續進行中,渠等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土地及農作物之事實,應可推定。
4、關於被告壬○○、辛○○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庭訊時庭呈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會勘記錄足可證明,被告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
(六)被告戊○○雖辯稱,依被告黃柷銘於本院庭訊時陳稱「戊○○沒談倒廢土」,「甲○○母親在世時,請我整地」,主張被告黃柷銘非其聘雇,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云云。惟查,由原證五龜山鄉公所函,原證六桃園縣政府函及原證七會勘記錄,均清楚可知,系爭一三五、一三五之二、一三三等地號土地,早於八十五年元月即有違規傾倒垃圾、廢土之情事,並經桃園縣政府函知被告戊○○、甲○○及乙○○等三人應「立即停工,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維公共安全」;是被告戊○○等三人,並不能諉稱其不知系爭土地上有違反山坡地之情事。渠等既早知悉系爭土地上有違法經營使用傾倒廢土之事實,卻未為任何制止行為,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長時間繼續(第二次查獲時間在八十五年九月與第一次查勘時間相隔已達八個月)任由第三人經營使用傾倒廢土,謂被告黃柷銘等人非其所聘雇,孰能置信(按依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龜鄉農字第八五一二一七五六號函附違規查報表載明「未經核准擅自於山坡地填土整地約八百台車次」,八百台車次之廢土傾倒顯非一朝一夕可成,謂被告等三人不知廢土傾倒整地情事,孰能置信)。至於被告黃柷銘之陳述,僅是諉過於已死之人(即甲○○母親業已過世),意圖卸責之詞。事實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是被告戊○○、甲○○、乙○○等三人,傾倒廢土、開挖整地之事,怎可能係非所有權人之甲○○母親所使意。被告乙○○另辯稱早將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出賣點交予被告甲○○、戊○○者,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八十五年元月桃園縣政府寄發違規制止通知書及查報表於被告乙○○時,被告乙○○亦未曾有此土地已出售點交他人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所言並不足採。
(七)針對被告戊○○答辯,原告並無為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不論被告等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範圍,是原告並無被告所稱訴之變更追加之情事。況原告前後事實上之主張,本即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條之範圍,法律上並無不許之理。再者,原告前後事實之主張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更不得聲明不服。
(八)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住於受侵害之作物旁,自始知悉侵害之情事,卻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
1、原告等自始即居住於起訴狀所載台北市○○路現址,非如被告所稱原告係居住於系爭土地作物之旁。
2、事實上原告是遲至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桃園縣龜山鄉坪頂派出所警員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會局及相關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查獲被告 黃睿更 、庚○○、壬○○等違法行為,甚至是在本件訴訟審理中,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調閱有關資料時,始知悉真正侵權行為人為何;是自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迄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尚未超過二年,原告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
(九)系爭土地周遭之一二八、一三三、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一三九之三、二一
四、三六三地號等土地,事實上均有容倒堆積廢土、廢棄物之情事,嗣再經雨水之沖刷,而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作物。
三、證據證一:地籍圖謄本、相片各一張。
證二: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
證三:相片四張。
證四:地籍圖謄、地價證明書各一張。
證五: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桃龜鄉農字第85101234號通知書三張。
證六: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五府農保字第二三六七五號函。
證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會勘記錄。
證八: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八五府農保字第0二一五七三號函。
證九: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桃龜鄉農字第85121756號通知書三張。
證十: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本報表一張。
證十一: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會勘記錄一張。
證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二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
證十三:台北市辦理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一件。
證十四:豪爽塑膠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權狀一張。
證十五: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會勘記錄。
證十六:土地登記簿謄本。
並聲請調查證據:
(一)請向桃園縣龜山鄉坪頂派出所調閱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該所會同龜山鄉公所至系爭土地查報取締時所製作之相關文件資料,並傳訊當場製作筆錄之警員張榮仁、 郭明發 到庭做證,俾瞭解當日取締之全部情形。
(二)請向桃園縣政府農業局調閱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違法侵害原告土地事實之相關處理文件資料(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初原告多次向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檢舉被告等人之違法事實,桃園縣政府農業局亦曾函知被告等人改善處理,此等函件資料亦足為證明被告侵權行為之證據)
(三)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二號刑事案件有關卷證資料。
(四)聲請訊問詹玉女。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該當事實:原告起訴理由不外以被告所有桃園縣○○鄉○○○段坪頂頂湖一三三地號,與同案其他被告共同容由黃柷銘僱請被告壬○○、辛○○傾倒廢棄物及廢土,致封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溪床、溝渠、造成所栽種巴西鐵樹二千棵以上嚴重損害。惟查被告並無容由黃柷銘等為傾倒廢棄物及廢土之行為,亦無與同案被告為共同侵害之行為。
(二)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暨受有損害,即應就下列事實負舉證之責:
1、被告之侵害事實、被告之責任原因。
2、原告巴西鐵樹栽種之證明、受侵害時巴西鐵樹存在之數目及成長狀況、受侵害時巴西鐵樹之價值。
3、被告之侵害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是否存在。
(三)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按原告所提相關證物均以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受有桃園縣政府取締之查報資料。惟查該行為人為被告黃柷銘,非被告本人,被告僅係地主,被告黃柷銘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戊○○沒談倒廢土,只談買土地的事」、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甲○○母親在世時,請我整地」、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戊○○沒談倒廢土,只談買土地的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甲○○僱我請他們來作工。」、「戊○○不知道,到八十五年底,買方仲介雙方談好要付款,我才與戊○○碰面。」足知被告戊○○並不知有此整地之事實存在。且○○○鄉○○○段坪頂頂湖小段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確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登記買賣(被證二),亦得證明被告黃柷銘所稱因買賣土地付款之事方才與被告碰面屬實。足知被告係因地主而遭縣政府取締,並無原告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侵權行為責任,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提供之證據,不足為因果關係之證明:查原告不外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之準備書證物為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與侵害事實之明證。惟查原證七之桃園縣政府會勘記錄影本載有被告違規地點為被告共同所有○○○鄉○○○段坪頂頂湖小段一三五、一三五-二地號土地,依記錄五之各單位意見載有「造成天然溪溝淤塞,嚴重危害鄰近台電變電所、電塔、道路及工廠之安全」。但查台電變電所所在乃位於○○鄉○○○段坪頂頂湖小段一二三號(被證一),其相關位置在於原告所有土地正相反之方相,亦即原告所主張侵害之相關地號土地正好將原告之土地與台電變電所土地區隔開,故原告援引為證據之相關會勘記錄,並非敘述原告土地遭受侵害之情形,而是指變電所土地受侵害狀況,該會勘記錄不足以為原告證明侵害之證據。
(五)證人詹玉女之證詞,不足為因果關係之證明: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詹玉女證稱:「(問:溝渠被淹埋是否上面堆積物沖刷下來?)。對」、「(問:是否因雨水一次一次造成?)。是。」「(問:何時開始有此現象?)大約八十年,詳細時間不清楚。」、「(問:何時將巴西鐵樹損壞?)大約八十三、四年溝渠先被埋掉後,巴西鐵樹才被損壞。」、「堆土機作業時,山溝已被填平了‧‧‧堆土機何時作業不記得,累積很久才會造成如現狀。」。證人係主張溝渠與巴西鐵樹之損害,是因雨水沖積長期累積所造成,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故意為堆土之行為顯有不同,證人之證述不足為被告侵權行為之證明。另證人為證述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不當之誘導訊問,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至於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之會勘記錄(即原證十一),係就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有關違規使用山坡地部分所為之再次現場會勘,並非新發生之事實,自無新的侵權行為發生。
(六)原告請求權基礎有所追加,被告不表同意:查原告依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訴狀所載為「被告等明知前述土地位處山坡地,且坡度陡峭‧‧‧違法容許及傾倒廢棄物及廢土‧‧‧,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者為明知、容許之責,應為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則主張被告即使非故意傾到,然其疏失未盡其保管照顧義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顯已與原有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而有追加之嫌,被告對此不表同意。
(七)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並無疏於盡其保管照顧義務: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原告即住於受侵害之作物旁,易知有損害,且知損害之來源為其上方之土地,故知其損害之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之時間點,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發生之損害事實,在此之前之侵權行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以為主張。又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陳述侵權行為「發生時間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依其所提原證
九、十、十一之證據資料,均指同案被告黃柷銘之填土整地行為所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按此等行為縱如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乃甲○○之母未經與被告商量,自行委任黃柷銘所導致,被告不知有此委任行為,又如何盡預防照顧之能事。又「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一九四九號判例及民法八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所有權人均得就其所有之土地,行使其管理使用之權限,被告對其共有人之母所為之行為,並無負有注意義務。另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之母為姐妹,惟依原告所提之戶籍資料,被告與甲○○之母趙喜,並不同姓,亦無姐妹關係,之所以雙方共同購買土地,乃因被告與甲○○過逝之父親服務於相同之公司,原告為求勝訴為不實之捏造,實不可取。
三、證據:證一: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七府農保字第0三四0二七號函一張。
證二:戶籍謄本一張。
貳、被告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及所提書狀陳述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鄉○○○段坪頂頂湖小段一三三地號土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但該土地實際上已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出賣與被告戊○○及被告甲○○等人,僅因此土地之買受人需有自耕能力,而陳、王二人無自耕能力,遂約定俟買受人尋得有自耕能力者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戊○○等人迄未尋得適當登記名義人,致迄未辦理。
(二)上開土地,被告於陳、王二人在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付清全部價款之同時,即將土地點交陳、王二人管理,自點交後被告即喪失包括管理權在內之一切權利。
(三)本件原告主張損害之原因,係於被告點交土地予陳、王二人之後,被告既無管理權,根本不可能為任何開墾或僱用被告壬○○等人傾倒廢土及廢棄物之行為。且除戊○○及甲○○外,被告與其餘被告素不相識,何來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說,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叄、被告黃柷銘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甲○○名義之本件土地,實係甲○○之父母所購,購買時甲○○甫退伍不久,對前述土地不能作主,而甲○○之母親為出售該土地,自八十二年間即委託被告黃柷銘仲介,代找買主,被告因而常帶人至現場看地,系爭土地附近原是個大凹洞,嗣不知是甲○○之母親找人倒土抑被人偷倒,凹洞就被填平了,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取締前曾聽說王向榮母親有收錢而同意別人去偷倒。當時已未見原告所指之鐵樹,原告所種之鐵樹可能裁植在八十二年之前。
(二)土地現場因被人堆倒成一座座小山,不好看也不好賣,甲○○母親遂在生前委託被告僱人將之整平,被告非甲○○所僱用,其時被告猶不認識甲○○。被告受託後即代找被告辛○○、壬○○,自八十五年間九月間才開始在現場整地(未倒廢土、填土),整地地點離系爭土地約有八十公尺,整地時並未朝系爭土地方向推土,而鐵樹早在五年前即被崩塌之廢土損壞,顯不是被告整地所造成。且被告僅受託代找工人,未經手工錢,二十天左右之整地工錢約三十餘萬元係甲○○於八十五年底在台北三德飯店以支票交付給辛○○,被告係於受託僱人不久始認識甲○○。
至於被告戊○○,並不知有上開整地之事,係至八十五年底談土地買賣時始與戊○○見面,只談買土地事,戊○○沒談到倒廢土。
(三)就本件糾紛,被告甲○○曾與原告談和解,但沒談成。
(四)被告壬○○、辛○○整地前曾有人在現場整地或倒廢土。
肆、被告壬○○、辛○○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二人係受僱黃柷銘在現場整地,未受僱傾倒廢土,且整地地點在一三三及一三五地號上,不在系爭土地。況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加害之事實,及受有何損害。
伍、本院依聲請向(一)桃園縣政府調取與系爭土地有關之取締資料(二)台灣高等法院索取被告黃柷銘、辛○○及壬○○所涉刑案之判決書(三)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測量(四)函台北市農會詢巴西鐵樹之市價(五)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詢巴西鐵樹生長情形。並訊問證人詹玉女。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狀載:「被告等明知前述土地位處山坡地,且坡度陡峭‧‧‧違法
容許及傾倒廢棄物及廢土‧‧‧」而主張被告等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則主張被告即使非故意傾到,然其疏失未盡其保管照顧義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其請求權之基礎雖有追加,被告戊○○且不同意有追加。然原告就此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且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坪頂頂湖小段二一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毗鄰之同地段一三三、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一三五之二及一三五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戊○○、甲○○、乙○○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非法濫墾,並容由另被告黃柷銘僱請被告壬○○、辛○○傾倒廢棄物及廢土,經多次暴雨之沖刷及颱風之肆虐,該廢棄物及廢土不但封堵如附圖所示之既有水流溪床、溝渠,並侵沒系爭土地,造成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栽植二千棵以上之巴西鐵樹之嚴重損害,以每棵價值在一千零五十元計,被侵害之金額應在二百十萬元以上,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貳佰壹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附圖所示紅色及青色部分溝渠,因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淤積堵塞,致上方廢土、水流盡往系爭土地渲洩吞噬,致使被告無法於系爭土地上為使用、收益,且如未能回復為溝渠原貌,系爭土地受侵害之情事,將持續存在,故被告亦應負回復溝渠原貌之責者。
二被告之抗辯:
(一)戊○○部分:被告僅係地主,並無容由黃柷銘等人為傾倒廢棄物及廢土之行為,亦無與其他被告為共同侵害之行為。至於遭縣政府取締,實係因地主身分使然,並無原告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且原告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所指之損害;巴西鐵樹栽種之證明、成長狀況、受害時之數目及價值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外,縱原告所主張為真實,亦係因被告甲○○之母親未經與被告商量,自行委任黃柷銘整地所導致,被告不知有此委任行為,又如何能盡預防照顧之義務?況共有人就共有之土地,得行使其管理使用之權限,被告對其共有人甲○○之母所為之行為,亦不負注意義務。
(二)乙○○部分:被告雖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但該土地實際上已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出賣與被告戊○○、甲○○等人,僅因此土地之買受人需有自耕能力,而陳、王二人無自耕能力,遂約定俟買受人尋得有自耕能力者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戊○○等人迄未覓得適當登記名義人,致迄未辦理。嗣至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因陳、王二人已付清價金,被告遂將土地點交陳、王二人管理,自點交後被告即喪失包括管理權在內之一切權利。本件原告主張損害之原因,係於被告點交土地予陳、王二人之後,被告既無管理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損害。
(三)黃柷銘部分被告甲○○名義之本件土地,實係甲○○之父母所購,甲○○對前述土地不能作主,而甲○○之母親為出售該土地,自八十二年間即委託被告仲介,代找買主,嗣系爭土地被人堆倒成一座座小山,不好看也不好賣,甲○○母親才在生前委託被告僱人將之整平。被告受託後覓得被告辛○○、壬○○,自八十五年間九月間始開始在現場整地(未倒廢土、填土),整地地點離系爭土地約有八十公尺,整地時並未朝系爭土地方向推土,而鐵樹早在五年前即被崩塌之廢土損壞,顯不是被告整地所造成。
(四)被告壬○○、辛○○部分:被告二人係受僱黃柷銘在現場整地,未受僱傾倒廢土,且整地地點在一三三及一三五地號上,不在系爭土地。況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加害之事實,及受有何損害。
三、系爭土地被害之事實,原告迄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主管機關查獲被告黃柷銘、壬○○及辛○○在現場附近違法整地後,始知加害人,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始得行使,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既未逾二年,被告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即屬誤會,不可採信,應先敘明。
四、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及附近之一二八、一三三、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一三五之
二、一三五之六等地號土地係被告戊○○、甲○○、乙○○所有或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各土地現所有權人、被告取得所有權時間及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之經過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因系爭土地附近被違法濫墾、濫伐、傾倒廢土、廢棄物、填土、整地而經桃園縣龜山鄉坪頂派出所、桃園縣政府會同所轄各單位多次前往現場取締、查報、會勘之事實(各次會勘地號、時間、違規類別、面積、對鄰地影響、各單位意見等,詳如附表二所示),已經本院調閱「桃園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情節重大移送司法偵辦案卷」查明、核對無誤,且有原告所提證五至證十一之各文件在卷足憑。而被告黃柷銘、壬○○、辛○○三人因有附表二編號3之違法行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之事實,亦有該二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六三六二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件為證。細繹附表二各次會勘情形並對照上開移送案卷所附照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因他人之違規傾倒廢棄物(土、石垃圾),造成沖刷、堵塞天然溪溝,自係受有損害。所應審酌者為係何人以何行為造成何種損害,原告之損害若干及應如何回復原狀?茲述如後:
(一)被告戊○○、甲○○及乙○○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其雖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亦僅引前揭移送案卷、主管機關之查報、通知函文暨刑事判決書作為證據。然系爭土地所在原為一深約二十公尺之大凹洞(山溝)之事實為被告黃柷銘所自承(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在附近已住居二十餘年之證人詹玉女(000年出生)更結證稱,原告之鐵樹約在七十三年間種植,約每隔四十五公分種一株,約自八十年間起,因兩側山坡上方被長時間傾倒廢土、垃圾,再經一次次的雨水沖刷致溝渠被掩埋,再致鐵樹受損,受損時間約在八十三、四年間,開始沖刷時鐵樹都比人高了,山溝會愈來愈高,是因上面被倒垃圾、倒土沖刷造成,累積很久才會如此;看見有推土機作業時山溝已被填平,不知地主何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勘驗筆錄)。對照被告黃柷銘陳稱,八十二年至現場看時猶是個凹洞,嗣不知是甲○○之母親找人倒土抑被人偷倒,凹洞就被填平了,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取締前曾聽說甲○○母親有收錢而同意別人去偷倒,之前亦曾看到有人在現場整地或倒土,會找人至現場之原因係因被人倒成一座座之小山,不好看亦不好賣等語(前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筆錄)。故系爭土地上原告所受之前述損害,係因被告戊○○、甲○○及乙○○所有之土地被人長時間之傾倒廢土、廢棄物再經一次次雨水之沖刷所造成之事實,應可認定。另徵諸原告所提相片及本院前述勘驗筆錄暨被告黃柷銘亦不否認現場原種有巴西鐵樹等事實,原告主張其種植之巴西鐵樹因此受有損害乙節,亦堪認定。且依證人詹玉女證述,約四十五公分即種植巴西鐵樹一株,計算本院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受害面積五一四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四七四平方公尺減附圖A九六○平方公尺)。合計受損鐵樹應在二千棵以上。
(二)又查,被告乙○○雖稱其所有之土地已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出賣與被告戊○○及被告甲○○等人,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點交完畢等語。然土地仍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其就土地已出賣予被告戊○○及甲○○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應認其抗辯不可採信。又查,被告黃柷銘雖以: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之本件土地,實係甲○○之父母以甲○○之名義購買,甲○○不能作主等語。然甲○○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取得時甲○○已二十五歲、二十八歲及二十九歲(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非如被告黃柷銘所指甫退伍;縱甲○○購地之資金係由其父母贊助,亦僅屬甲○○與其父母間之內部關係;若再對照被告辛○○、壬○○在現場整地之工資係由甲○○簽發支票支付之事實(見被告辛○○、壬○○所提支票二紙),應可認被告甲○○不僅為登記名義人。至被告黃柷銘稱,其係受甲○○母親之託仲介出賣土地及代找工人至現場整地乙節。姑不論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時已先自承:「我替甲○○找人來作工,甲○○僱我請他們(按指被告壬○○及辛○○)來作工),其後更正所述(見同日筆錄)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甲○○始終未到庭,其母親復已死亡而無從查證。惟縱認係甲○○之母託被告黃柷銘找人整地,亦僅係甲○○與其母親間有委任、授權或其他之約定,均不影響被告甲○○之所有權。
(三)再按土地所有權人雖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任意的於自己之土地上為使用、收益之行為,惟上開行為不論係積極的使用、收益或消極的管理維護,均不得因此而致鄰地受有損害。且於法令有限制所有人使用土地之情形下,若違背法令規定而使用,除應受相關法令之處罰外,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上有關山坡使用之限制,其目的在防止不當使用後之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並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見該條例第五條),著眼點雖多在保障國家之公共利益,但附帶或反射之效果亦兼有保護社會共同生活利益及個人之利益。應認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有人如違背該條例之規定而使用,或容忍他人使用致鄰地所有人受有損害時,自應推定其有過失,而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查系爭土地自八十年間起即有遭人傾倒廢土、垃圾情形,已如前述;被告黃柷銘且自承,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受被告甲○○母親之託仲介出賣土地,常帶人至現場看地,初始還是個大凹洞,嗣聽說甲○○母親有收錢而同意別人去偷倒,之前亦曾看到有人在現場整地或倒土,倒成一座座之小山,因不好看且不好賣,甲○○母親才託其找人到現場整地等語。對照附表一所示被告甲○○、戊○○之土地變動情形及附表二所示之違法情形嚴重、面積廣大暨被告戊○○、甲○○及乙○○所有之一三三、一三五及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即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查報違法,翌日即對被告三人發出制止通知書,並另函通知被告三人於同年月三十日至現場會勘(如附表二編號1、2,以上見縣政府移送案卷),嗣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又經龜山鄉坪頂派出所「當場查獲並制止,行為人無視公權力仍繼續施工」,翌日再對被告三人發出制止通知書,而於同日之查報表上且記載:行為人黃柷銘,違規地號為一三三、一三五之六等五筆土地,違規使用情形為未經核准擅自於山坡地填土整地(約800台車次)等情(以上見原證九、十);迨至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續查獲被告黃柷、銘壬○○及辛○○三人違法整地等事實(如附表二編號3)。足見被告戊○○、甲○○及乙○○嚴重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確有違法使用己有土地之情形,所辯不知顯不足採。又在此之前之開挖、傾倒廢棄物、廢土,雖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三人所授意。然因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鄰地長時間之非法開挖、傾倒廢土、廢棄物、整地及一次次雨水沖刷所致,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己有之土地有管理、維護使不致損害鄰地之義務,於知悉己有之土地上有被人違法開挖、傾倒廢棄物等行為致有損害鄰地之虞時,即應予制止。查被告黃柷銘早於八十二年間即受被告甲○○母親之託,代覓土地之買主,其後曾多次前往現場查看土地並發現土地有被人違法傾倒廢棄物情形;被告黃柷銘且聽聞甲○○母親收錢同意他人偷倒。則為土地出賣人之被告戊○○及甲○○(見附表一移轉情形)就此情形豈有不知之理,其明知有該等情事猶不加制止,終造成原告之損害,實不能認無過失。至於被告黃柷銘、壬○○、辛○○有前述之整地等行為,為其所不爭,三人之行為與被告戊○○、甲○○、乙○○之上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雖非彼此認識而無意思聯絡,仍無解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被告黃柷銘、壬○○及辛○○之侵權行為始自八十五年九月以後,其時原有之山溝、凹地已經被填平,此為原告所不爭,種植於凹地之原告之鐵樹,早被損害,被告黃柷銘、壬○○及辛○○就鐵樹部分之損害自不應令負侵權行為責任。另綜觀桃園縣政府移送案卷內違法使用之土地,屬被告乙○○所有者,僅一三三地號土地,該土地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會勘時尚無違法行為(見附表二編號1),原告之鐵樹在此之前既早已被損害,亦無令被告乙○○負鐵樹部分之侵權行為責任之理。
五、損害賠償
(一)巴西鐵樹部分:查被告戊○○、甲○○應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因此項損害已不能回復原狀,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之鐵樹種植於七十三、四年間,已經詹玉女證述在卷,鐵樹約五至七年即可生長至四公尺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農桃改北字第0三八二號函可稽;另依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十月十四日(85)府地二字第八五0七三七四四號函公布實施之「台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四公尺以上之巴西鐵樹每株補償一千零五十元(見台北市農會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農推字第0七五一號函參照),則原告以其受損二千株巴西鐵樹,以每株一千零五十元計,而請求被告戊○○及甲○○連帶給付二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因其餘被告就巴西鐵樹之損害不必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對之請求上述之損害賠償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回復原狀部分:系爭土地旁如附圖所示紅色及青色部分原係溝渠,已經被廢土填滿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之勘驗筆錄可憑,並經囑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份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二紙。被告六人共同侵權行為造成之溝渠之淤積堵塞,致上方廢土、水流盡往系爭土地渲洩吞噬,致使原告無法於系爭土地上為使用、收益,如未能回復為溝渠原貌,則系爭土地所有權受侵害之情事,將持續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回復溝渠原貌,應屬有據。又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雖僅就附圖所示青色部分溝渠為寬度、深度之記載,惟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事實上亦為原溝渠所在,若未能併回復為溝渠之原貌,因其地勢現已較原告系爭二一七地號土地為高(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複丈成果圖),如遇下雨或大水來臨,流水將仍傾洩於原告二一七地號土地。故原告主張關於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被告等仍應負回復為溝渠原狀之責,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戊○○、乙○○、壬○○及辛○○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瑞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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