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壬○○被告 欣宗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被告戊○○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三一之二號一樓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鴻鵬 律師
乙○○住丙○○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四巷二一弄二十號己○○住台北市○○區○○街三五0之一號四樓甲○○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 律師被告癸○○住
庚○○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四巷二一弄二十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欣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陸拾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陸角肆,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四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欣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貳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二十八號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欣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癸○○、庚○○連帶負擔十七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仟零玖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仟參佰貳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欣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宗公司)、丁○○、乙○○、丙○○、己○○、甲○○、癸○○、庚○○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美金壹佰陸拾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陸角肆分正,及新台幣(下同)伍仟參佰貳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正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八號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戊○○就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欣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宗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欣宗公司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一百七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下之匯票金額扣除自備節會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天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本契約立約人依照本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或借款時,所發生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出具之借據、票據、申請書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
(二)被告欣宗公司依上開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起陸續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內,扣除規定一成之自備借匯款,原告共墊付美金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三角二分,關於墊付日期、金額及到期日,詳如附表(二)所列。詎到期日後,被告欣宗公司竟未依期償還,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所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次查被告欣宗公司為提供擔保,供其在THEINTERNATIONALCOMMERCIALBANK
OFCHINABANGKOKTHAILAND(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曼谷分行)之授信往來,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丁○○、庚○○簽立「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申請原告開立擔保信用狀,擔保被告之貸款及開發信用狀合計美金參拾萬元範圍內,保證被告依約履行債務清償責任。保證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止。被告未履行債務清償責任時,原告於接到受益人請求付款之匯票及陳述狀時,應即付款。被告除應如數償還原告所墊付之款項外,並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原告墊付當時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0計付利息,六個月以內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另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欣宗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經受益人來電求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墊付美金參拾萬元予受益人。被告除已攤還部份債務外,尚欠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
(四)再查被告欣宗公司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先後向原告借款共四筆,合計伍仟肆佰玖拾柒萬元,每筆金額、到期日、約定利率如附表三所示。並約定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可證。其中肆仟陸佰萬元之借款因屆期未清償,經雙方數次合意展延,最後清償期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立有借款展期約定書約為憑。上開借款被告除已攤還部份本金外,尚欠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二十八號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
(五)末查被告丁○○、戊○○、 林信隆 、丙○○、己○○、甲○○、癸○○、庚○○等九人先後於八十一年二月、八十二年二月及八十六年四月間立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宗欣公司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參億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其保證被告欣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同月二十五日覆函其仍應負該被告當時已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自該日解除其對被告之保證責任。經查被告戊○○所保證債務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併為請求連帶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銀行業實務,公司向銀行借款,董監事皆是以個人身分作保,非以董監事身分作保,即使不具董監事身分之人,銀行評估其信用、資力足堪為保證人者,亦可徵取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律師言,被告等僅於董監事任期內作保,不知立論依據為何。果如其言,公司何時更換董監事,銀行無從主動知悉,原董監事同時具保證人資格者,因卸任即不負原保證責任,則銀行債權如何確保,交易安全何以維護。欣宗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向原告借款,由丁○○、戊○○、乙○○、丙○○等四人為保證人,後因欣宗公司借款金額提高及抵押物增值稅增加,基於授信風險之考量,原告遂分次增加己○○、甲○○、庚○○、癸○○為保證人,並非因欣宗公司董監事改組而重新徵取保證人。否則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借款金額為七、六二五萬元時,保證人有四人,目前借款金額為一0、四二四萬元,保證人反減為二人,有悖常理及原告所應遵循授信準則。
(二)次查被告丙○○等四人所簽之保證書,開宗明義即言:「連帶保證人OOO保證欣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在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雖登報聲明退保,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且貴行得任意允許債務延期清償。」可知被告等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通知原告終止保證責任以前,仍應依保證書所載,在最高限額新台幣三億元範圍內負保證責任。欣宗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借款經數次合意展期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依前開保證書之約,原告毋庸通知渠等。至庚○○、癸○○等二人因所立之保證書第六條,約定債務延期清償時,得以書面通知,故原告始於前開借款展期時另行通知該二人,非如原告律師所稱已合意終止丙○○等四人之保證責任。另被告戊○○部分,原告曾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一國字第四二號函知,其應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因尚有借款四,四七四萬元未獲清償,故不得解除其保證責任。被告庚○○、癸○○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份與原告簽定保證書,然原告係在八十六年七月份方知被告欣宗公司變更董事、監察人,則被告庚○○、癸○○出具保證書,完全係因被告欣宗公司貸款額度增加,並非被告欣宗公司董監事已經改選。被告欣宗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扣除增值稅後依市價計算,僅餘五、六千萬元,不足以清償被告欣宗公司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因此方增加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癸○○、庚○○。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份知悉被告欣宗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獲利情形不佳,即已停止提高被告欣宗公司之授信額度。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展期約定書,其上均已蓋用被告甲○○所留存之印鑑,應認被告甲○○已經同意被告欣宗公司緩期清償。
(三)又查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唯有符合該款所稱之消費者,始為消費者保護法所欲保護之經濟上弱者。「工商貸款係以公司之資金週轉為目所為之交易,顥非消費者之交易,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該等貸款之保證契約亦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第一0八四號判決)。本件原告與欣宗公司及被告等間之貸款,即為工商貸款,相關契約應無消費保護法之適用。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拋棄欣宗公司所提供擔保之物權,故被告於拋棄限度內免其保證責任。其所言甚有疑問,試問原告何時曾出具有關拋棄行使抵押權之書據?原告係因考量僅以拍賣抵押物求償,原告債權將不足受償,故當欣宗公司要求寬限時日, 俾利渠 自行以較佳價格出售,原告遂同意其請求,並暫緩法律訴追程序,詎料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接獲本院裁定原告應於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遂提起本訴,故原告實無拋棄物權之意思。況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七二條第一項挸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無民法第七四六條所提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四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依被告所簽訂之保證書可知渠等所負為連帶保證責任,無民法第七四五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故不得以原告尚未就欣宗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拒絕清償。
(五)末查原告均依主管機關規定每年徵取被告欣宗公司之客戶資料表,最近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查詢聯合徵信中心相關資料,據以編製徵信報告後。再依欣宗公司提出借款申請書(七)及開狀申請書,原告始授予融通資金、保證。足證原告並無違反主管機關之徵信準則。
四、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書、求償匯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曼谷分行證明書、匯款電文、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原告函覆公文函、八十一年度借款金額資料表、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七七號裁定書、客戶資料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徵信報告書、借款申請書、印鑑卡為證。
乙、被告欣宗公司、丁○○方面:被告欣宗公司、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經核對後再表示意見。
丙、被告丙○○、己○○及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卅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明定,依商場習慣,銀行在公司借款時,多要求董監事等經營者、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其真意在保證董監事任期內之公司借款。本件原告所提證物八保證書及約定書,係由原告事先印妥之定型化契約,被告丙○○、己○○、甲○○等人,於擔任欣宗公司公董、監事期間,雖應原告要求,依商場習慣,在該定型化之保證契約上簽章。惟此種因職務而為之保證,顯係附有以董監事卸任為解除條件之保證契約。事實上,被告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任期屆滿,逾期後,原告即通知欣宗公司改選,並謂改選後,如原作保之董監事卸任,則應換由新任董、監事作保。有證人即欣宗公司會計 陳錦蘭 ,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任期屆滿後,即未續任。有關保證責任,亦因原告要求新任董事庚○○、監察人癸○○,另立保證書及約定書更新保證而解免,此由原告於欣宗公司借款,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屆期後,授信展期,均通知新任保證人,如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建國字第一五四號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建國字第一0三號通知書,而未通知被告等人可證。兩造間早已因被告解任董監事,而合意終止保證有關展期故新借之債務,與被告無涉。
(二)復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早已因更新保證而失效,惟原告挾其商場強勢,慣例上將原有一切文件存檔未退還,而原告自認欣宗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邀同丁○○、庚○○為連帶保證人。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始陸續墊付信用狀美金款項,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丁○○、庚○○簽立「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始有墊付受益人美金款項,並附該契約在卷為憑。另系爭新台幣借款部分,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借據上所載連帶保證人,並非被告等人,其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止。每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借款展期約定書上雖載連帶保證人甲○○,但並非被告甲○○,所簽立,被告否認之。且該約定書,無被告丙○○、己○○列名。又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後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等,改由丁○○、庚○○為連帶保證人。足證系爭美金借款及新台幣借款,均與被告等人無關。否則已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之丁○○、庚○○等人, 何庸 在系爭墊借款契約或展期約定書上,再簽立為保證人,原告竟持已失效之定型化保證書及約定書,向被告請求,顯悖誠信。
(三)再查系爭定型化之保證書及約定書,內載不論債務有無擔保物之擔保或票據借據等證書之形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無完備,一經通知,保證人即應承認債務期限之利益:::保證人並拋棄民法債編第廿四節保證節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等等,密密麻麻,諸多不合情理之約定,又未就相關權義以特殊明顯字體標示,此類終生之債務拘束,使被告形同債務之奴隸,其財產終生受第三人意志之威脅,受欣宗公司與原告間借貸行為之威脅,而是否發生借貸關係,端視欣宗公司與原告之自由意志,非未任董監事之被告所能置喙,使保證人終生負無限制保證責任之契約,顯非法律保護之對象,尤非董監事作保之真意。再者,依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約定,保證人須對將來可能發生債務負終生責任,保證人所負之責任極為重大,但原告卻對保證人不負任何義務,不僅可以不必再得到保證人之同意,即得實質上增減保證債務之範圍,甚至未通知保證人具體主債務已否發生,金額多寡,保證人無從知悉保證債務之具體範圍而採取適當之應對措施,以防止主債務人脫產,而僅得束手待斃。從而被告一方負極大之義務,原告卻連最基本之通知義務亦未盡,顯失衡平。原告持系爭定型化之保證書,就另有他人作保及抵質押之債,不向抵質押物求償,反向被告請求,自不足採。添
(四)另查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七五一條定有明文。欣宗公司就本件債務,除提供其坐落汐止市○○街○號廠房供抵押擔保外(原證七借據下方亦載明擔保放款)系爭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七條,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均載明提供質物、設定質權,而該廠房價值上億元,如能妥善出售,即足以求償,原告竟棄有關之擔保物權,逕向被告等人請求,顯非適法,並有悖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又原告就定有期限之債務,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該債並已另由他人作保(如原證七借款展期約定書所載),原告屆期既僅通知該作保之人,並未經被告同意,有授信展期通知書可稽,則依民法第七五五條規定,自不得就延期之債向被告請求。添
(五)末查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核備,供銀行遵行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授信期限在一年以內,不論金額多寡,均應徵取客戶資料表、登記證件影本、公司章程、董監事名冊主要負責人個人資料表,最近三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變更表、產值量值表年度、最近月份存借款及保證明細表、最近稅捐機關納稅證明、現金收支預估表及營運計劃,並詳加調查企業組織沿革、信譽、設備規模、業務概況存借款及保證往來、財務狀況等,製作企業信用狀況調查表。又依財政部令核定實施之徵信與授信業務聯繫要點第九點規定,除徵信報告完成日在一年以內者,如企業經營情形無重大變動,得逕行引用原有徵信報告,不必重行徵信外,均應逐案辦理徵信,足見超過一年再申辦貸款者,其原有申貸文件已失效,應重新填表徵信核貸。系爭原證七之展期約定書載有當時之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屬重新保證,與被告等人無關。況系爭美金墊款及新台幣借款均集中在八十八年度,顯見原告未依前述法令善盡,徵信核貸,甚或未作徵信致無法回收,而與有重大之過失,如認被告仍應負保證責任,則依民法第二一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亦不應令被告負此盡,終生難償之債。
(六)原告檢附書類,略謂每年徵取被告欣宗公司之客戶資料表、最近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查詢聯合徵信中心相關資料,據以編製徵信報告後,再依欣宗公司提出借款申請書及開狀申請書,始授予融通資金保證等語,按該證三客戶資料表填表說明載明檢附董監事名冊、最近變更登記事項卡,則原告所謂無從主動知悉董監事異動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等人擔任保證人之時間,均與卷附董監事名冊所載之任期相符,足證係因擔任董監事而作保,否則雖屬至愚亦不致擔任欣宗公司之保證人,原告所謂借款金額提高及抵押物增值稅增加,基於授信風險考量,逐次增加己○○、甲○○、庚○○、癸○○為保證人云云,並非事實。否則應有各該保證人之信用調查及增列各該保證人後,所增加之授信額度,惟己○○等人作保後,並未增加授信額度,且觀諸原告所提客戶資料表,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徵信報告等資料為放款依據之重要文件,均無被告三人之償債之信用調查及評鑑,足證被告係擔任董監事而作保,於任期屆滿解職後,改由新任董監事庚○○、癸○○作保,絕非所謂增加保證人。況依土地稅法第四章規定,土地漲價始課徵增值稅,且增值稅衡少於增值部分,如抵押物增值,則扣除增值稅後,反有利於抵押權人,自無因而需逐次增加保證人等情。
(七)又前述原告狀附證物七借款申請書,其上載明各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丁○○、乙○○、庚○○等人,並無被告等擔任保證人,原告既據該申請書核放借款足證被告三人,均非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按丁○○等三人原立有保證書及約定書,惟借款申請書又指定其為連帶保證人,足卷附其他保證書及約定書,早已失效,而與各該筆借款無關。另,查原告所提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六頁損益表現欣宗公司虧損嚴重,徵信報告末頁單位意見第三項財務情形,亦略謂償債能力趨弱,負債比率上升為百分之一六一、一,稅前損益仍呈負數,獲益能力猶待改善,原告竟又貸與鉅款,再持已失效之定型化契約,向被告求償,顯有重大過失,並悖誠信。
(八)「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新修正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及第七三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前述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及第三三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契約,亦適用之,故不論銀行貸款,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者,仍屬無效,原告所謂得任意允許債務延期清償云云,自非法所許。原告於欣宗公司借款先後授信展期,均通知新任保證人,而未通知被告等人,係被告等人已非保證人所致,原告所謂庚○○、癸○○二人因所立保證書約定得以書面通知,始予通知,其他人則毋庸通知云云。添則對現任董監事尚須通知展延,而對已卸任者卻毋庸通知,尤失衡平。又原告所述,與起訴狀證八借款展期約定書所載矛盾,顯見伊所述非真實。
(九)原告所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並非判例,且係就公司現任經營者,未更新換保所為之判決,與本件已改由新任董監事作保之情形不同。按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唯一憑據,公司董監事作保,因新任董監事之更新保證而解免,乃實務上通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及第二五五七號判決,早在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即已闡示甚詳,最近已確定之本院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新修正民法債編復規定定型化之附合契約,使他方拋棄權利,顯失公平者無效,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本件更新保證、延期清償,無論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原告均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末查被告甲○○並未簽立系爭借款展期約定書,原告謂甲○○以印鑑為準之約定云云,被告否認之。按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即僅以立約人之存留印鑑,作為認定標準,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闡明甚詳。況查起訴狀附定型化之被告 朱景 約定書第十條僅規定,有關返還擔保物或更換,並不及於借款展期之保證。添
三、證據:提出欣宗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授信展期約定書,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錦蘭,及命原告提出欣宗公司有關系爭墊借款之申貸申請書及徵信核貸資料,如企業信用狀況調查表等。添
丁、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戊○○給付理由略以:被告欣宗公司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先後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五千四百九十七萬元,其中四千六百萬元之借款因屆期未清償,經雙方數次合意展延,最後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立有借款展期約定書為憑,上開借款尚欠四千四百七十四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戊○○曾於八十一年二月間開立保証書,約定就欣宗公司之債務,以三億元為限額願負連帶保証責任,故應與欣宗電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四千四百七十四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云云。
(二)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証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証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証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戊○○依法不應給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由如下:
1、依原告所提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四千六百萬元借據,可見當時欣宗公司向原告借貸期間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此為一年期短期借款,清償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2、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固曾簽具保証書擔任連帶保証人,惟當前開債務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屆期時,原告與欣宗公司雖曾簽立一年期借款展期約定書,但並未通知或徵得被告戊○○之同意。此後當每年四月二十一日到期時,其等連續多次簽具一年期借款展延契約書,最後一次展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但無論任何一次延期約定,均未曾通知被告戊○○,更未曾徵得被告戊○○同意,此由歷次之展期約定書上,均無被告戊○○簽章同意可明。因此,被告戊○○依法無須對原告同意欣宗公司延期清償之債務再負任何保証責任。
3、更何況,被告戊○○因卸任欣宗公司之監事,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北郵局四十三支局第八十五號存証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繼續為欣宗公司擔任連帶保証人,希能解除保証責任。經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覆函被告戊○○表示同意解除自該日起之保証責任,宣稱僅應負責當時已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此事已為原告所自認。是以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點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均為近一、二年所發生新債權故與被告戊○○無關外,即系爭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點內請求被告戊○○給付四千四百七十四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亦因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後,逕自同意欣宗公司延期清償,卻未徵得被告戊○○之同意繼續為該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証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戊○○應不必再對欣宗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貸之四千四百萬元餘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負任何連帶保証清償之責任。
(四)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參照),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參照)。本件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為欣宗公司作保時,係就當時欣宗公司之借款作保,原告完成對保手續後,並未將契約書或保証書影本提供予被告戊○○。其後多年來,原告與欣宗電子公司私下同意借款展期,未經被告戊○○同意,且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亦已同意被告戊○○解除保証責任。迄今多年,原告始持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所簽之保証書,要求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之行為,顯未盡企業經營者應有之公平、誠信,至於保証書上「包山包海」的保証範圍,應屬無效。
戊、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保證書雖為被告乙○○所出具,然被告乙○○已於八十六年間卸任被告欣宗公司之董事職務,被告乙○○當毋庸負擔保證人責任。
己、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保證書為被告癸○○所出具,被告癸○○現擔任被告欣宗公司之監察人。
庚、被告庚○○部分:被告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庚○○雖擔任被告欣宗公司之保證人,惟有關借款屆期後原告同意被告欣宗公司延展清償期,並未經被告庚○○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庚○○對於系爭債務自毋庸負保證責任。被告庚○○長期在國外工作,簽立系爭借款展期約定書時,被告庚○○均在國外,原告提出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並非被告庚○○親自簽名,否認系爭借款展期約定書其上被告庚○○簽名之真正。
(二)債權人拋棄其所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欣宗公司就系爭債務曾提供不動產、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及質權,原告竟棄而未就擔保物求償,則被告庚○○自應免除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護照M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欣宗公司、丁○○、乙○○、癸○○、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簽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於美金一百七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之額度內,被告欣宗公司得申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信用狀下之匯票金額扣除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被告欣宗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本金,並由被告庚○○、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欣宗公司依上開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起陸續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亦依約開發系爭遠期信用狀,計共墊付美金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三角二分,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之利息、違約金。嗣被告欣宗公司為提供擔保,供其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曼谷分行之授信往來,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約定被告欣宗公司可向原告申請開立擔保信用狀,並由被告丁○○、庚○○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欣宗公司貸款及開發信用狀,於美金三十萬元範圍內,保證被告欣宗公司依約履行債務,被告欣宗公司未履行清償債務時,原告於收到受益人請求付款之匯款及陳述狀時,應即付款。詎被告欣宗公司未依約付款,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墊付美金三十萬元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曼谷分行,被告尚積欠如附表
(一)編號二十四所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欣宗公司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五千四百九十七萬元。上開借款被告欣宗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尚欠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二十八所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丁○○、戊○○、乙○○、丙○○、己○○、甲○○、癸○○、庚○○先後於八十一年二月、八十二年二月及八十六年四月簽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欣宗公司現在或將來之一切債務,以三億元為限額,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戊○○雖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終止其保證被告欣宗公司之保證責任,然對於被告欣宗公司之前積欠原告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欣宗公司、丁○○、戊○○、乙○○、丙○○、甲○○、己○○、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一百六十萬八千三百十七元六角四分,及五千三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八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示之本金四千四百七十四萬及利息、違約金,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二、被告欣宗公司、丁○○雖自認曾向原告借款,惟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問題。被告戊○○則以其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固曾簽具保證書擔保連帶保證人,然被告戊○○所擔保者為當時被告欣宗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戊○○所保證之債務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屆清償期,原告數次同意被告欣宗公司展期清償,均未得被告戊○○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清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則被告戊○○對於附表(一)所示編號第二十五被告欣宗公司之借款債務,自毋庸負保證責任。再者,被告戊○○係因擔任被告欣宗公司董事而為保證,故卸任被告欣宗公司董事職務後,即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終止其對被告欣宗公司之保證責任,則被告戊○○亦毋庸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丙○○、己○○、甲○○則抗辯其雖曾出具保證書,然此乃因擔任被告欣宗公司董監事期間,應原告要求依商場習慣而於定型化保證契約上簽章,被告丙○○、己○○、甲○○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任期屆滿卸任,原告復另與被告欣宗公司接任之董事被告庚○○、監察人癸○○簽立保證書,則被告丙○○、己○○及甲○○之保證責任自應認為已經解免,此亦可由原告於被告欣宗公司借款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屆期後,授信展期均通知新任保證人,而未通知被告丙○○、己○○及甲○○即可知。被告欣宗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丁○○、庚○○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庚○○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系爭新台幣借款部分,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借據上所載連帶保證人亦無被告丙○○、己○○及甲○○等人,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止每年四月二十日出具之借款展期約定書,雖載連帶保證人「甲○○」,然此並非被告甲○○親自簽名蓋章,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後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等,均改由被告丁○○、庚○○擔任連帶保證人,更可見被告丙○○、己○○及甲○○已經免除保證責任,系爭美金及新台幣借款,均與被告丙○○、己○○及甲○○無關。此外,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被告欣宗公司就本件債務,除提供其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廠房作為抵押外,系爭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七條、委任發開發信用狀契約均載明被告欣宗公司曾提供質物,原告竟棄有關擔保之抵押權不顧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不僅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亦可認原告拋棄擔保債權之物保,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債權人就其拋棄之限度內,保證人就其拋棄權利之限度內亦免其責任。再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借款展期未得保證人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保證人就此部分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此外,依銀行遵行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授信期限在一年以內者,不論金額多寡,應提出客戶資料表等文件,然原告貸放系爭款項予被告欣宗公司並未依該規定辦理徵信,自有重大過失,如本院仍認為被告丙○○、己○○及甲○○仍應負保證責任,亦應認為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免除被告丙○○、己○○及甲○○負此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乙○○則抗辯其雖曾出具系爭保證書,然其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任期屆滿,卸任被告欣宗公司之董事職務,則其與原告間所簽定之保證契約,已因未再擔保被告欣宗公司之董事職務,而解除保證責任。被告癸○○到庭自承曾簽立系爭保證書,且現擔任被告欣宗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庚○○則抗辯其雖曾出具系爭保證書,然原告同意被告欣宗公司展期清償,並未經被告庚○○同意,且原告拋棄債權擔保之物權,被告庚○○自毋庸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被告丁○○、戊○○、林信隆、丙○○、己○○、甲○○、癸○○、庚○○九人先後於八十一年二月、八十二年二月及八十六年四月間立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欣宗公司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三億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其保證被告欣宗公司債務之責任,原告於同月二十五日覆函其仍應負該被告欣宗公司當時已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自該日解除其對被告欣宗公司之保證責任。被告欣宗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欣宗公司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一百七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下之匯票金額扣除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天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較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之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申請開發信用狀或借款時,所發生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出具之借據、票據、申請書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被告欣宗公司為提供擔保,供其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曼谷分行之授信往來,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丁○○、庚○○簽立「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被告欣宗公司依約定可向原告申請開立擔保信用狀,原告就被告欣宗公司之貸款在美金參拾萬元之範圍內,保證被告欣宗公司依約履行債務清償責任,保證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止。被告欣宗公司未履行債務清償責任時,原告於接到受益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曼谷分行請求付款之匯票及陳述狀時,應即付款。被告欣宗公司除應如數償還原告所墊付之款項外,並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原告墊付當時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0計付利息,六個月以內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另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計付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書、約定書、保證函覆公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宗公司依兩造簽立之進口遠其信用狀借款契約,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依約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扣除規定一成之自備結匯款,原告共墊付美金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三角二分,關於墊付日期、金額及到期日,詳如附表
(二)所列。到期日後,被告欣宗公司未依期償還,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欣宗公司依兩造簽定之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申請原告開立擔保信用狀,擔保被告欣宗公司貸款及開發信用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墊付美金三十萬元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曼谷分行,。
被告欣宗公司除攤還部份債務外,尚積欠附表(一)中編號二十四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欣宗公司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先後向原告借款共四筆,合計五千四百九十七萬元,每筆金額、到期日、約定利率如附表(三)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四筆借款計其中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所借貸之四千六百萬元部分屆期尚未清償,原告同意被告欣宗公司展期清償,最後清償期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開四筆借款被告欣宗公司除已攤還部份本金外,尚欠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二十八號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業據原告提出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求償匯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曼谷分行受益人證明書、匯款電文、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為證,被告欣宗公司、丁○○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有問題,然被告欣宗公司、丁○○僅是空言否認,並未具體指摘請求金額如何不符,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欣宗公司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堪可認定。
七、被告戊○○、丙○○、己○○、甲○○、庚○○雖爭執原告置抵押物不顧,逕向保證人求償。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戊○○、丙○○、己○○、甲○○、乙○○及庚○○既為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先訴抗辯權。次按所謂拋棄債權之擔保物權,必須擔保權人有拋棄物權之意思表示,則縱如被告戊○○、丙○○、己○○、甲○○及庚○○所稱原告未實行系爭債權之擔保物權,尚難以此即認定抵押權人即原告有拋棄物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丁○○、庚○○、癸○○、戊○○、丙○○、己○○及乙○○所擔任者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逕向被告欣宗公司保證人求償,亦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涉。而被告戊○○、丙○○、己○○、甲○○、丁○○、乙○○、癸○○及庚○○所簽訂系爭保證書,係擔保被告欣宗公司現在(包括過去)及未來對原告所負之不特定債務,於一定金額範圍內由保證人連帶負清償之責,即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戊○○、丙○○、己○○、甲○○、乙○○、丁○○、癸○○及庚○○依保證契約必須在三億元之限額內,就保證契約未終止前,被告欣宗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負保證責任,此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性質所當然,自不得謂此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有何違反公平互惠原則。是被告庚○○、戊○○、丙○○、己○○、甲○○雖抗辯並未在系爭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親自簽名,然被告戊○○、丙○○、己○○、甲○○、丁○○、乙○○、癸○○及庚○○與原告所簽定者既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且該保證契約並未訂有期限,則該保證契約於未經被告庚○○、戊○○、丙○○、己○○、甲○○、丁○○、癸○○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之前,關於被告欣宗公司對原告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應負保證責任,故縱原告未經被告戊○○、丙○○、己○○、甲○○、丁○○、癸○○、乙○○、庚○○同意即同意被告欣宗公司展期清償,然此展延之清償期仍在被告戊○○、丙○○、己○○、甲○○、丁○○、乙○○、癸○○及庚○○應負保證責任之期間,自不得爰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例參照。再者,被告丙○○、己○○、甲○○稱原告未依法令徵信核貸,甚至未做徵信,則原告對於被告欣宗公司無法如期清償所造成之損害,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財政部及中央銀行關於核貸之函示、要點及準則,僅屬金融機構授信時之參考,無非確保貸款得獲充分擔保與清償,與依法律應負之義務有別,難謂原告未依上開作業準則即屬違反法律規定應負之義務,而認為原告有過失。從而,被告戊○○、乙○○、丙○○、甲○○、己○○、庚○○所為之上開抗辯,尚無理由,洵不足採。
八、查被告丁○○、戊○○、乙○○、丙○○、甲○○、己○○、癸○○、庚○○及戊○○所簽定之保證書,其上條款係由原告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定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定之契約,學說上曰為「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之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通常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外國立法例對於附合契約之規範方式有二:其一,在民法法典中增設若干條文以規定之,如義大利於一九四二年修正民法時增列第一千三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三百四十二條及第一千三百七十條之規定;其二,以單行法方式認定,如以色列於一九六四頒行之標準契約法之規定是,衡之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情況,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民法法典中列原則性規定,故於民法債編修訂時增訂民法債編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明訂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項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雖此增訂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方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
職故,雖工商貸款係以公司之資金周轉為目的所為之交易,並非消費者之交易,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該等貸款之保證契約基於相同原因,亦未能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然而,依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法理,系爭保證契約如有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況,該約定部分條款應認無效。經查,被告被告丁○○、戊○○、乙○○、丙○○、甲○○、己○○、癸○○、庚○○及戊○○與原告所簽定之保證契約第二條第四項雖約定,保證人拋棄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各條文所定有關保證人之權利,依民法保證一節所規定關於保證人之權利,有一般抗辯權、拒絕清償權、先訴抗辯權等。保證契約雖為從契約,然如要求保證人預先拋棄一切權利,對保證人實構成過重之責任,有失公平,為避免此不公平情形之發生,爰仿瑞士債務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保證人得拋棄先訴抗辯權)外,特別增訂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民法第二十四節關於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雖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民法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方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從而,修正後增訂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既已明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民法第二十四節關於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則系爭保證契約雖約定保證人拋棄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節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然應認此加重保證人責任之條款,就保證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之保證人責任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職故,被告丁○○、戊○○、乙○○、丙○○、甲○○、己○○、癸○○、庚○○及戊○○所簽定之保證書雖約定,拋棄民法第二十四節保證人之權利,即保證人不得隨時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縱未經保證人同意,亦應負保證責任,應為無效。
九、次查,原告自承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則無論原告是否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是被告戊○○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則被告戊○○對於被告欣宗公司之後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再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欣宗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四千六百萬元,經原告六次同意被告欣宗公司延期清償,最後延期清償之期限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其上並無被告戊○○之簽名,原告復未舉證其同意被告欣宗公司延期清償已得被告戊○○之同意,則被告戊○○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終止系爭保證契約,而前開被告欣宗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對原告所負擔之借款債務,經原告同意延期清償期限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已逾被告戊○○應負保證之期限,應認被告戊○○對該債務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之債務毋庸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例參照。
十、再查,被告丙○○、乙○○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分別擔任被告欣宗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任期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屆滿;被告丙○○、己○○、甲○○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分別擔任被告欣宗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任期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庚○○、癸○○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擔任被告欣宗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迄今,被告丁○○則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擔任被告欣宗公司董事長,業據被告丙○○、己○○及甲○○提出被告欣宗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被告丁○○、乙○○及丙○○分別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定系爭保證書;被告己○○及甲○○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擔任被告欣宗公司董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即與原告簽定系爭保證契約;被告癸○○、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擔任被告欣宗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即與原告簽定保證契約。是系爭保證契約,均為被告擔任欣宗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後所簽立。再據原告所提出之借款人填表說明書,被告欣宗公司申請貸款時,必須提出欣宗公司董監事名冊,亦可認為被告欣宗公司申請借款時擔任之董監事亦為原告判斷是否借款之原因之一。再參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後之展期約定書,均係由被告丁○○及庚○○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之借款展期約定書,被告甲○○雖列名為連帶保證人,然原告自承此並非被告甲○○親自簽名,僅係蓋用被告甲○○於原告銀行所留存之印鑑,且僅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將被告甲○○列名為連帶保證人,嗣後則未蓋用被告甲○○留存於原告銀行之印鑑,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在卷可稽。原告展延被告欣宗公司之借款期限,亦僅通知被告庚○○,此有被告己○○、甲○○及丙○○所提出之授信展期通知書可證。而被告丙○○、乙○○、己○○、甲○○、庚○○及癸○○所簽定系爭保證書,均係在三億元之範圍內,授信額度並無增加之情形。職故,由被告丙○○、乙○○、己○○、甲○○、庚○○及癸○○於簽定系爭保證書時均擔任被告欣宗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被告己○○、甲○○、庚○○及癸○○更係在改選擔任董事、監察人後數月內,即與原告簽定系爭保證契約書;系爭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後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均僅由當時擔任被告欣宗公司之董事丁○○、庚○○列名;原告授信展期亦僅通知當時擔任被告欣宗公司之董事被告庚○○;被告庚○○、癸○○於八十六年間所出具之保證書,亦與被告丙○○、甲○○及己○○相同其擔保之最高限額均在三億元。
顯然,被告己○○、甲○○、丙○○及乙○○均係基於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而擔任被告欣宗公司之保證人與原告簽定系爭保證書。原告雖稱此係因提高借款金額、擔保不足等原因而追加保證人,原告嗣後方知被告欣宗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經更換等語。然如果係如此,則修改原訂保證書額度較另訂追加保證書方便且經濟,況被告丙○○、乙○○、己○○、甲○○、庚○○及癸○○所出具之保證書最高擔保額度均為三億元,而原告共貸與被告欣宗公司之金額,亦在三億元之範圍內,可認原告最初與被告丁○○、丙○○、乙○○簽定系爭保證契約時,即係預計以三億元為擔保之最高限額,而嗣後原告與甲○○及己○○所簽定保證書最高保證額度亦為三億元,原告亦自承其給予被告欣宗公司之借貸額度並未增加。由是可知,新保證書之訂立,非單純為借款金額之提高實係因董、監事改選而為,被告乙○○、甲○○、丙○○及己○○顯然係因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而擔任被告欣宗公司之保證人。從而,在新董、監事為該被告欣宗公司保證債務後,舊董事、監察人所為保證之效力,應歸於消滅。則雖被告乙○○、甲○○、丙○○及己○○所出具之保證書未載保證期限,然既原告另與被告癸○○、庚○○另訂新保證書,可認係以新任董、監事之保證責任而更替就保證書所載保證責任,被告乙○○、甲○○、丙○○及己○○之保證責任,已因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未再擔任被告欣宗公司董事、監察人而解除,則其對於被告欣宗公司對原告此後所負擔之債務,自毋庸負保證責任。
十一、原告請求被告乙○○、甲○○、丙○○及己○○應負連帶返還之借款,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十三之部分,係被告欣宗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之墊款,均為被告乙○○、甲○○、丙○○及己○○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卸任董事或監察人,其與原告保證契約已經終止後被告欣宗公司對原告所負擔之債務,則被告乙○○、甲○○、丙○○及己○○對此自毋庸負保證之責。關於系爭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之債務,然此債務係原告依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告欣宗公司所成立之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墊付受益人之款項,亦為被告乙○○、甲○○、丙○○及己○○卸任被告欣宗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後,被告欣宗公司對原告所負擔之債務,被告乙○○、甲○○、丙○○及己○○自毋庸負保證責任。關於附表
(一)所示編號二十五至二十八之債務。惟查,其中編號二十五四千四百七十四萬元部分,雖係被告欣宗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然經原告數次同意被告欣宗公司展延清償期,最後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則被告乙○○、甲○○、丙○○及己○○之保證期限既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卸任董事及監察人為止,而原告同意被告欣宗延期清償之期限已逾被告乙○○、甲○○、丙○○及己○○之保證期限;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之借款,其中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之借款展期約定書被告甲○○雖列名為連帶保證人,縱認上開借款展期約定書為被告甲○○所為,惟上開列名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展期約定書,最後約定展期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嗣後原告未經被告甲○○之同意,同意被告欣宗公司展期清償期限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亦逾被告甲○○之保證期限,應認被告甲○○對該債務仍不負保證責任。
十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欣宗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丁○○、癸○○及庚○○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欣宗公司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職故,原告請求被告欣宗公司、丁○○、癸○○及庚○○應連帶清償美金一百六十萬八千三百十七元六角四分,及五千三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戊○○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終止保證責任。被告乙○○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卸任欣宗公司董事職務;被告丙○○、己○○、甲○○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卸任被告欣宗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應認為被告乙○○、丙○○、己○○、甲○○於卸任欣宗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後即解除保證責任;則被告戊○○、丙○○、己○○、甲○○、乙○○對於解除保證責任後被告欣宗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毋庸負保證責任。至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之借款債務,原告未經被告戊○○、丙○○、己○○、甲○○及乙○○同意,即同意被告欣宗公司展延清償期逾被告戊○○、丙○○、己○○、甲○○及乙○○之保證期限,則被告戊○○、丙○○、己○○、甲○○及乙○○對於附表編號二十五之債務,亦毋庸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己○○、甲○○、乙○○就附表(一)債務;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之債務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保證之責,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丙○○、己○○及甲○○雖聲請調閱被告欣宗公司之授信及核貸資料,以資認定原告是否規反財政部及中央銀行相關規定,惟如前所述,財政部及中央銀行關於核貸之函示、要點及準則,僅屬金融機構授信時之參考,無非確保貸款得獲充分擔保與清償,與依法律應負之義務有別,難謂原告未依上開作業準則即屬違反法律應負之義務,而認為原告有過失,是亦無命原告提出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原告及被告庚○○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併駁回之。被告戊○○、丙○○、己○○、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對被告戊○○、丙○○、己○○、甲○○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是被告戊○○、丙○○、己○○、甲○○之部分,亦無命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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