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明貴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二五七五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因此次自摔車禍受傷,受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硬腦膜下出血,頭椎第
三、四節脊髓損傷,現植入人工椎間盤,需專人照顧,宜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已有相當年紀,因此次車禍付出身體慘痛代價,事實上已無法再騎乘機車,無再犯之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88號被告張明貴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60巷21號居新北市○里區○○路○段217巷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貴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許起,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餐廳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該新莊區某餐廳出發,而沿新北市五股區○○○路機車引道往八里方向騎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因不勝酒力,駕駛操控力欠佳,因而駕車失當而自撞疏洪北路機車引道旁之護欄,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救,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1.5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1.5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75毫克,有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附卷可考。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者,屬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肇事率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可按。本件被告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75毫克,竟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行駛,參酌前揭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書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