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蔡俊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78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蔡俊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其已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等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顯已危害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14號被告蔡俊賢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6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區○○路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蘆洲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往蘆洲區方向)前,不慎撞擊 陳彥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高貴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高貴美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倒地,而撞擊 吳東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陳丁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高貴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蔡俊賢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彥廷、高貴美、吳東舉及陳丁輝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件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4年確定,於100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