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民租賃行即 孫瑋綸 .代理人 陳薇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B0357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三民租賃行即孫瑋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三民租賃行即孫瑋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清晨4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台21線306.4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達時速76公里,超過該路段時速60公里之速限,因而為警逕行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自100年5月7日起,即由案外人 沈建忠 租購使用,是該車輛於前揭時、地,並非係異議人所駕駛,原處分遽予裁罰,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可知,汽車行車速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交通違規時,其處罰對象乃係汽車之「駕駛人」,並非其「所有人」。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該項規定之文義,受處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結果,僅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生受處罰人不得再舉證證明自己不應受處罰之失權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罰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是否生失權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罰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結果,更顯不當。因此,即令異議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惟日後已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為實質審理,不得以異議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為由,逕自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而該車輛於100年10月6日清晨4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台21線306.4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達時速76公里,超過該路段時速60公里之速限,因而為警逕行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本件舉發相片暨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8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異議人主張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100年5月7日起,因案外人沈建忠向異議人租購該車(即車輛先交由租購人使用,租購人需依約按期支付價款與車輛所有人,待分期繳畢價款後,車輛所有人再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租購人),而由沈建忠占有使用該車乙節,業據異議人代理人陳薇伊於本院調查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異議人與沈建忠簽立之車輛租購合約書、沈建忠簽發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本院依職權傳喚沈建忠到庭說明本事件,經合法送達後,沈建忠並未到庭主張上開車輛並非其所使用。綜上事證以觀,足認異議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係由案外人沈建忠駕駛違規,異議人並非駕駛人之事實,即堪認定,依據前揭說明,尚難認異議人係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所應處罰之對象。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5月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2342900號函雖謂,異議人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其告知應歸責人(見本院卷第31頁),惟依據上開說明,此對異議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由法院為實質審理之權利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非汽車駕駛人之異議人加以裁罰,容有未合,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