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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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有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廖有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廖有益於民國107年8月8日10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對面時,不慎與同向右前側 蕭永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蕭永仁人車倒地,並受有鼻約2公分撕裂傷、右側小腿約4公分撕裂傷、右側膝部、大腿及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廖有益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因擔心警方到場後發現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永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楊志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葉育男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6月19日);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⑶、⑷所示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7月19日);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⑸、⑹所示之數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3月19日),前開甲乙丙執行刑,與其之前假釋經撤銷之殘刑8月又6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3月又23日,並於10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肇事逃逸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惟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逃逸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棄車逃離,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旋即到場處理,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稍後亦經送醫救護,顯見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況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酌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對被害人加以
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見被害人報警,因擔心警方發現其通緝犯身分,旋即駕車離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暨其友人楊志民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存和解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