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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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字第9號原告A女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
陳柏愷 律師被告高雄市鳳山國民中學兼法定代理人 曾宏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林瑜真 被告 梁智菱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黃家豪 律師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被告 王禎堂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李亭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所為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 曾小燕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小燕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訴訟代理人之姓名,經本院誤載,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上。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