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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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神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神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欄第10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欄第13行「14時35分」更正為「15時39分(見偵字第18314號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陳神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14號被告陳神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神宇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08年4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7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與以通訊軟體LINE向 李愷容 佯稱:渠係其朋友 許心慈 ,急需借款云云,使李愷容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4月8日14時35分許,匯款新台幣13萬元至陳神宇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李愷容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愷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神宇固坦承有申辦華南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8年4月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遠百附近遺失錢包,錢包內有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另外4家銀行之提款卡,存摺內寫有提款卡密碼、電話號碼等語。經查:
㈠華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
開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告訴人李愷容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告訴人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未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然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密碼、存摺及提款卡放置一起,供拾獲之人恣意取用之理,且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不記得有幾個帳戶,但都有申辦提款卡,密碼都一樣,伊沒有在提款卡上寫密碼,但把密碼寫在存摺內,與內有提款卡之錢包放在一起等語,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又被告於偵查中尚供稱:伊當時有去附近的2間派出所詢問有無民眾拾獲,警察也有提醒伊要掛失,但伊認為可以找回錢包,當下掛失會無效,所以直到同年4月11日接獲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伊提供其他帳戶,伊拒絕後對方即表示不歸還伊華南銀行存摺,伊才於同年4月12日去掛失等語,是縱被告辯稱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遺失等情屬實,然被告明知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於同年4月6日遺失後應儘速掛失,避免遭詐騙集團利用,卻遲至同年月12日才掛失,顯有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華南銀行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該上開帳戶甚明。被告臨訟卸責之辯詞,殊無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薛植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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