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291號

原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告 林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管理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前以原告民國110年10月18日、111年1月18日、111年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決議不成立、吳瑜與原告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事件)。本院前基於避免判決歧異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於112年8月29日裁定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系爭事件業於112年12月27日判決,並已於113年1月31日確定,有本院民事庭113年4月12日北院英民賢110年訴字第7329號函可佐,是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即屬消滅,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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