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291號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告 林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管理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前以原告民國110年10月18日、111年1月18日、111年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決議不成立、吳瑜與原告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事件)。本院前基於避免判決歧異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於112年8月29日裁定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系爭事件業於112年12月27日判決,並已於113年1月31日確定,有本院民事庭113年4月12日北院英民賢110年訴字第7329號函可佐,是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即屬消滅,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