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96號
原告 李莫華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本院另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111年度訴字第7329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0年訴字第7329號」。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裁定命在上開事件訴訟程序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上開案件業已於112年12月27日判決,於113年1月31日確定,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