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18號
原告 李連桂
訴訟代理人許視㨗律師
被告 蔡木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石育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木盛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8.4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木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7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木盛負擔4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木盛如為原告提供擔保金額新台幣21,360元,得免於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下簡稱系爭79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蔡木盛、呂秀美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69之2房屋(即同段41建號,下簡稱系爭41建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40.51平方公尺,原告多次請求被告2人拆除未果,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79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蔡木盛所有之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示A部分28.48平方公尺;被告蔡木盛、呂秀美所有之磚造41建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0.51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對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爰更正聲明如113年2月26日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第1、2項所示。
㈣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原告前揭土地,顯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被告等取得房屋之日起,即111年9月13日起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所獲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⑴B部分磚造41建號房屋(40.51平方公尺)部分:
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負連帶返還責任,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原告之前揭土地迄起訴日,顯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
⒈自11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10日):申報地價192元/㎡年息10%40.51㎡110日/365日=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共19日):申報地價:192元/㎡年息10%40.51㎡110日/365日=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開金額合計274元【誤載為468元】(234+40=274)
⒋被告蔡木盛、呂秀美持分各1/2,所獲得不當得利各為137元(274/2=137)。爰更正聲明如113年2月26日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第3項所示。
⑵A部分鐵皮建物(28.48平方公尺)部分:
⒈自11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10日):申報地價192元/㎡年息10%28.48㎡110日/365日=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1年):申報地價:192元/㎡年息10%28.48㎡=547元。
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共58日):申報地價192元/㎡年息10%28.48㎡366日=87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799元(165+547+87=799)追加聲明如第4項所示。
⑶另訴訟須耗相當之時日,就B部分,本件起訴至返還土地之日尚有相當時日,此期間原告仍有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損害。為此,被告蔡木盛、呂秀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2元(192×40.51×10%×112=32),爰更正聲明如113年2月26日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第5項所示;另就A部分,被告蔡木盛應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元(192×28.48×10%×1/12=46)。爰追加聲明如113年2月26日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第6項所示。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同意在重測前之新庄子段142之34地號(重測後重興段78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而非同意於重測前之新庄子段142之35地號(重測後重興段79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況 李聰明 出具之切結書亦有載明「本建築物如有跨越或侵占非申請土地致損害他人權益時具切結書人願負一切責任…」等語,足證原告自始未提供794地號土地供李聰明建築房屋。⑵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僅表示對建物現況分割沒有意見,及同意分割方案,於此無法解讀為原告同意李聰明使用系爭794地號土地,實際上依「現況分割」之意,僅係將共有土地儘量分割予實際使用土地之人,與拆屋還地係屬兩事。⑶有關權狀上土地或建物坐落之註記,僅是表明建物或土地客觀狀態,並無確定私權效果。⑷重測後導致面積之減縮,究係何經界線位置之位移,尚無從知悉,理論上經界線可能從784地號土地之北東南面內縮,而非向西側與系爭794地號土地相鄰之一側內縮,況減縮面積僅為15.64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占用面積達40.5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顯非在減縮面積內。
㈦聲明:如113年2月26日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第1至6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原告與訴外人李聰明為兄弟關係,渠等均為重測前林內鄉新庄子段142-34(重測後為進興段784地號)土地共有人,後因原告與李聰明均有於該共有土地,以及原告所有之79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必要,故原告與李聰明於89年間取得其土地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①原告於系爭784地號土地興建「進興69、69之1號房屋」;同意②李聰明於系爭784地號土地興建「進興69之2、69之3號房屋」,此有林內鄉公所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房屋起造人名冊可稽。嗣因進興段784地號土地於106年間與相鄰共有土地(783、785至793地號等10筆土地)合併分割,前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經到場之當事人(含原告及李聰明)均表示「依建物現況分割沒有意見」等語,故承審法官即於勘驗結果諭知:「請地政人員依建物現況製作分割成果圖送院,分割方案如聲請人106年7月31日民事起訴狀所附之附圖,即分割共有物(甲案)分割示意圖。複丈成果圖作成後,訂於106年11月2日審理,再經承審法官提示複丈成果圖,詢問共有人意見時,原告、李聰明及其他到場之共有人均稱同意以該複丈成果圖方案分割,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由此足證,原告確有同意李聰明以41建號房屋之現況繼續占有原告所有之進興段794地號土地。
㈡次查,進興段784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中「B6」、「B7」分別蓋有李聰明之41號建物及原告所有之「進興69、69之1號房屋」,並以兩棟巷中間作為地籍分割線,足證當時原告已明確知悉李聰明上開建物占有進興段土地「B6」特定位置,及原告所有之部分進興段794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訴請拆屋還地範圍)後,更同意李聰明以建物現況分割,單獨取得「B6」所有權,辦理分割登記為783之2地號,並繼續以該建物占有進興段794地號土地;其後李聰明之783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41建號房屋,經第三人 鄭庚興 拍定後,再輾展由被告於111年間買受。
㈢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同法第68條第2項亦有明文。茲查,原告⑴前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李聰明於進興段784、794地號土地興41建號房屋。⑵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依41建號房屋現況繼續占有使用坐落土地。⑶再由被告所有進興41建號房屋所有權狀上載明「建物坐落地號:進興段783之2、建興段794地號」,而原告所有建興段794地號土地登謄本記載「…地上建物建號:進興段41建號」,均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同意李聰明繼續使用進興段794地號土地,李聰明之房屋對於坐落土地,自有使用權限。復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故房屋對於建築基地之使用權,應具有「從權利」之性質,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此土使用之「從權利」應隨同移轉於「進興69之2、69之3號房屋」之繼受人即被告。是以,被告既已繼受原告與李聰明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之進興段794地號土地。原告所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李聰明於土地上興建41建號房屋」永久性繼續使用,並得預期日後房屋所有人將使用該土地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為止。則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之,「41建號房屋」既能正常供人居住使用,原告仍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尚不得逕行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㈣原告於「41建號房屋」興建伊始,即已知悉並同意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係原重測前之新庄子段142之34地號土地之特定位置,而此坐落位置經重測後為784地號,經合併分割為783之2地號及部分房屋占有原告之794地號,而原告仍持續同意李聰明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794地號土地,並無任何異議,其後因系爭房屋遭李聰明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而由第三人鄭庚興拍於108年12月26日得標買受,再由被告於000年0月間買受,詎知原告於89年至111年間,均未對李聰明以及鄭庚興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794地號土地乙事,有何反對意見,或訴請拆屋還地,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原告同意系爭房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系爭794地號土地之信賴,惟原告卻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房屋為3樓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且依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僅小部分占有原告系爭794地號土地,若將占有部分拆除,勢必導至被告系爭房樑柱必須拆除,形同拆毀被告整棟房屋,被告已委請外人百興營造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部分拆除及復原工程所需費用進行估價,其費用約需301萬8269元(包括拆除房屋主體及補強工程廢棄物清理、代拆除執照等整體工程費用,高於被告本得以請求之金額「137元」、「799元」萬倍之譜,益徵原告不願意接受被告免於拆除房之調解方案,強行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顯屬權利濫用,更已違反誠信原則。
㈤更何況原告所有之「進興69、69之1號房屋」同時興建,且原告自己之房屋亦係坐落在784地號及系爭79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示D部分),現原告係合併分割後取得783之3地號土地。由此益徵,原告已知悉且同意李聰明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794地號土地,及至784地號土土地於106年度訴字第5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原告至系爭房屋及共有土地現場履勘後,更表示願依建物現況分割(當時系爭房屋已占有原告系爭794地號部分土地及784地號共有土地)。從而,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李聰明興建永久性房屋繼續使用,知悉系爭房屋已占有原告所有系爭794地號土地,並得預期系爭房屋所有人將使用系爭794地號土地及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為止。顯見,原告確有同意李聰明及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用系爭794地號土地,兩造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㈥再查,被告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本係位於重測前新庄子段142之34地號,係因土地地籍圖重測之故,始會肇至系爭房屋部分占有794地號土地,自不影響原告確有同意提供土地由李聰明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意思(系爭房屋實際坐落位置並未改變),故原告仍受使用借貸契之拘束,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㈦復查,原告有79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僅能作為農作低度開發使用,而被告系爭房屋占用794地號農牧用地僅占總面積之3%,且坐落在現有道路上,對原告益影響甚小,原告罜張不當得利之數額僅為每月「32元」、「46元」,惟原告不同意被告以30萬元就占用部分設定地上權或不同期租賃,執意拆除系爭房屋,則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權益為主要目的。
㈧茲查,系爭房屋係完整坐落於重測前新庄子段142之34地號土地,面積為744平方公尺,嗣於97年重測後變更地號為進興段784地號,面積為728.36平方公尺,此有雲林縣林內鄉進興段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可稽。是以,觀諸上開清冊之重前後土地標示面積並不相同,堪認土地有因重測產生經界位移之情形。再者,依鈞院調取之系爭建物附建築設計圖顯示,並未越界西側現有道路,鈞院112年5月8日現場履勘亦可見房屋全部坐落於現有道路右側,並未有占用現有道路之額觀事實,亦即未占用系爭794地號土地,然而依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除被告系爭房屋部分坐落在系爭794地號土地外,原告自己的房屋部分亦落在系爭794地號土地上,可見依兩造房屋在申請建造時,建照設計圖均係將房屋規畫興建在142之34地號土地上,但日後房屋卻均有部分坐落於系爭794地號土地,是否因李聰明及原告間之特殊事由,均同意或知悉將房屋轉向建造(朝西南向),致坐落於系爭794地號土地之情,抑或兩造房屋在89年間建造後,因00年00月間之「地籍圖重測」,以致土地位移所致。
㈨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794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41建號房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場履勘,並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測量,製有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及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占用系爭794地號土地面積28.4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係被告蔡木盛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系爭794地號土地面積40.51平方公尺之3層樓建物為被告蔡木盛、呂秀美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⑴被告蔡木盛與原告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4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蔡木盛、呂秀美與原告就B部分面積40.51平方公尺土地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⑵系爭794地號土地與784地號土地(即783-2、783-3)之經界線,是否於重測後往系爭794地號方向位移?⑶請求被告蔡木盛、呂秀美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0.51平方公尺土地之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37元,及自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2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⑷原告請求被告蔡木盛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48平方公尺土地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99元;及自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蔡木盛與原告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4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蔡木盛、呂秀美與原告就B部分面積40.51平方公尺土地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49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被告自應就如附圖所示A、B部分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之有利事實負舉責任。然就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等雖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但觀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審理卷第93頁)之記載,是共有人同意原告及李聰明在重測前之新庄子段142之34地號(重測後重興段78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而非同意於重測前之新庄子段142之35地號(重測後重興段79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況李聰明出具之切結書(審理卷第97頁)亦有載明「…本建築物如有跨越或侵占非申請土地致損害他人權益時具切結書人願負一切責任…」等語,足證原告並無提供794地號土地供李聰明建築房屋之意;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僅表示對建物現況分割沒有意見,及同意分割方案甲案(即依建物現況分割),基此無法導出原告同意李聰明使用系爭794地號土地之意,而實務分割共有物事件,所謂依「現況分割」之意,亦僅係將共有土地儘量分割予實際已有占用特定位置使用土地之人,避免既有建物被拆除,此與同意使用鄰地係屬兩事;而土地所有權狀上或建物登記謄本關於建物坐落基地地號之註記,僅是表明建物或土地客觀狀態,並無確定私權效果,是系爭進興段41建號房屋之登記謄本,雖記載坐落基地記載原告之系爭794地號土地,仍無法證明原告與李聰明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主張原告所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李聰明於系爭794地號土地上興建「41建號房屋」永久性繼續使用,並預期日後房屋所有人將使用該土地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為止。顯見,原告確有同意李聰明及繼受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794地號土地,兩造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應屬無據,是被告蔡木盛、呂秀美與原告就B部分面積40.51平方公尺土地應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可言;至於如附圖所示A鐵皮建物部分,係事後之增建(詳審理卷第125頁至127頁權利移轉證書,附表編號2,41-1建號及備考欄之註記),應與重測前之新庄子段142之34地號土地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渉,更無可能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乃理之當然。
㈢系爭794地號土地與784地號(即重測前新庄子段142之34,分為進與段783-2、783-3)地號土地經界線於重測後是否有往系爭794地號方向位移之情形?
⒈系爭41建號房屋,原係完整坐落於重測前新庄子段142之34地號土地,面積為744平方公尺,嗣於97年重測後變更地號為進興段784地號,面積為728.36平方公尺,此有雲林縣林內鄉進興段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可稽(審理卷第291、292頁)。是以,觀諸上開清冊之重前後土地標示面積並不相同,自有可能因重測產生經界位移之情形。
⒉再者,依本院所調取之林內重興村進興69、69-1(原告房屋)及69-2、69-3號(即系爭41號建號房屋)所附建築設計圖,顯示系爭41建號房屋(審理卷第315頁)有退縮建築之情,並非緊靠界址建築,且未越界西側現有道路;原告之房屋(審理卷第307頁),也有退縮建築,亦未有越界西側現有道路至系爭794地號土地之情形,且上開建物之坐落基地,均為重測前莿桐鄉新庄子段142-34地號。而林內鄉公所函覆本院所詢:「經查,本現有建管執照清冊木檔案,本鄉重興村進興69、69-1號領有本所核發之(89)(林)營使字第006號使用執照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在案;本鄉重興69-2、69-3號號領有本所核發之(89)(林)營使字第002號使用執照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在案(審理卷第303頁)」等語,上開建物既已套繪為已建築基地,而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並記載建築地點之地號為重測前新庄子段142之342地號在案(審理卷第99頁),依建築法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等語,可見89年間林內鄉公所承辦人員親至現場履勘,查驗完竣後確認有依設計圖施工,未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始核發系爭41建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可資認定。參酌本院於112年5月8日現場履勘時,亦可見兩造房屋全部坐落於現有道路右側,並未有占用現有道路之情事,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然而依本件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除了被告系爭41建號房屋部分坐落在系爭794地號土地外,原告自己的房屋,亦有部分坐落在系爭794地號土地上,可徵界址現況與地籍圖已有不符,而有重測之必要。本院認為舊地籍圖係採平板儀測量(兩造房屋採此測量方式),而97年年00月間之「地籍圖重測」係採數值地籍重測,比平板儀測量之精準度為高,故重測後系爭784地號土地界址應有往系爭794地號土地位移之情事,應可認定。據此,難謂系爭41建號房屋依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建築,於當時之時空背景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㈣原告請求被告蔡木盛、呂秀美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0.51平方公尺土地之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37元,及自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2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如上所述,系爭784地號土地界址,應有往系爭794地號土地位移之情形,故重測前原坐於設計圖所載基地新庄子段142之3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1建物房屋,重測後因經界線位移,致部分建物坐落在鄰地系爭974地號土地上,係不可歸責於原始起造人李聰明,故對李聰明而言,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本不得對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李聰明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0.51平方公尺土地之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按學說上所謂「占有連鎖」,係多次連續性的有權占有,亦可構成有權占有,此種占有基於債之關係所衍生之相對占有權,如欲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抗辯,須符合⑴中間占有人對所有權人需有合法之占有權源;⑵占有人需自中間占有權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取得占有權利,如買賣、使用借貸、租賃等第二個債之關係,再衍生有權占有關係;⑶需中間人得將直接占有移轉他人,而構成合法轉、轉借、轉租等,亦即具有得以合法占有關係移轉他人之權限。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謂:「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上開判決認為係占有人本於其受讓之占有,得對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與學說見解並無二致。準此以言,占有連鎖理論現今雖無具體之法律明文,然已受學說及實務判決廣泛承認,對於我國私法自治之秩序,仍具有實質之規範意義,仍得於本案加以適用。
⒊如上所敘述,系爭41建號房屋之起造人李聰明,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重測前莿桐鄉新庄子段142-34地號土地,原即蓋有兩造之上開房屋,嗣於97年間重測變更地號為進興段784地號土地,後來又與進興段783、785、786、787、788、789、790、791、792、793等11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中「B6」、「B7」分別蓋有李聰明之41建號房屋及原告所有之「進興69、69之1號房屋」,並以「B6」、「B7」兩棟巷子之中間作為地籍分割線,而再分割出原告所有的進興段783之3地號土地,以及被告所有的同段782之2地號土地,後來李聰明之同段782之2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41建號建物,經法院拍賣,而由第三人鄭庚興於108年12月26日得標買受,再由被告於000年0月間買受等節,業據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卷宗研閱無誤,復有該案之民事判決書、權利移轉證書等在卷可稽,可徵自李聰明起至鄭庚興、被告之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均係有權占有,符合上開「占有連鎖」之要件,而非無權占有,被告自得以此對抗原告行使之物上請求權。此外,原告至少於97年重測後已知悉「41建號房屋」坐落於原重測前之新庄子段142之34地號土地之特定位置,而此坐落位置經重測後為784地號,經合併分割為783之2地號及部分房屋占有原告之794地號,而原告仍持續同意李聰明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794地號土地,並無任何異議,其後因系爭41建號房屋遭李聰明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而由第三人鄭庚興拍於108年12月26日得標買受,再由被告於000年0月間轉展買受,原告於97年至111年間,均未對李聰明以及鄭庚興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794地號土地乙事,有何反對意見,或訴請拆屋還地,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原告同意系爭房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系爭794地號土地之信賴,惟原告卻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41建號房屋房屋為3樓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且依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僅小部分占有原告系爭794地號土地,若將占有部分拆除,勢必導至被告系爭房樑柱必須拆除,形同拆毀被告整棟房屋,而被告已委請外人百興營造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部分拆除及復原工程所需費用進行估價,其費用約需301萬8269元(包括拆除房屋主體及補強工程廢棄物清理、代拆除執照等整體工程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可參(審理卷第415至第419頁),顯高於原告取回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價值30,383元(計算式:750×40.51)甚多,經衡量結果,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利益甚微,且僅能繼續供道路使用,而被告所受之損害極大,原告執意行使此權利,要屬權利濫用,更已違反誠信原則。如上述,被告蔡木盛、呂秀美就占用系爭7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B部分既非無權占有,自無因無權占有,而獲得相當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木盛、呂秀美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0.51平方公尺土地之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37元,及自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2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蔡木盛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48平方公尺土地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99元;及自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48平方公尺土地之鐵皮建物,並非與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41建號房屋同時興建,此觀之上開建築設計圖及權利移轉證書自明,該鐵皮建物應係事後於41建號A棟房屋(即門牌69之3號)旁邊所增建,惟由何人增建及增建時間為何?均有不明,也不能排除係於地籍圖重測後所加蓋,自不能與如附圖所示B部分41建號之房屋同視。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查上開鐵皮建物既為被告蔡木盛所有使用,被告蔡木盛自應就該建物占用系爭794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蔡木盛雖以上情抗辯,然迄今就占有系爭土地究竟有何正當權源,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蔡木盛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亦有明文。
⒋本院審酌,系爭794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部分作道路使用,而原告之房屋亦使用該道路供通行用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尚得利,顯屬過高,應依10%計算為合適。查被告蔡木盛係於111年9月13日取得進興783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4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含增建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故自111年9月13日開始無權占用系爭794地號土地,並應給付原告如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1年9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止)
①自11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10日):申報地價192元/㎡年息6%28.48㎡110日/365日=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1年):申報地價:192元/㎡年息6%28.48㎡=328元。
③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被告蔡木盛收受更正聲明狀止共58日):申報地價192元/㎡年息6%28.48㎡58/366日=52元。
④上開金額合計479元(99+328+52=47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自113年2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元(192×28.48×6%×1/12=27),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蔡木盛蔡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蔡木盛給付原告新台幣479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駁回之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亦應予一併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蔡木盛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原告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渉及拆除鐵皮屋事宜,非一蹴可就,本院認被告蔡木盛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21,360元(750元×28.48㎡=
21,360),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