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李盈東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84號民事裁定,為實施假扣押供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100000萬元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84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出具同意聲請人領取上開提存物之同意書、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各乙份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存字第3526號提存卷宗等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