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許六 妹 女 3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1月18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10000010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六妹 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六妹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1
月11日11時15分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金
都旅社301室」,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價格與男客○○
○達成性交之合意,並已完成性交易之行為,與○○○於警
詢中所述相符,所為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違序行為。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
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
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666號解釋在案,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條款,
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本院認不宜再以該項違憲
之規定予以裁罰,爰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免除其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