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陸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82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月19日上午8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
94年12月13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0,069元、利息
9,716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計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