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銓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被 告 江怡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2月
23日,以第一銀行西壢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A00000
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系
爭支票係借予訴外人 王鍾 時使用, 王鍾時 與原告間之往來伊
不知道,伊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
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予王鍾時,嗣由王鍾時再交付予原告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
關係,自不得以其與王鍾時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
被告所辯上情,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此
外被告雖辯稱目前沒有能力還款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得作
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00及自提示日
即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