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東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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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宋育芳
被   告  彭進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6日無照駕駛其
所有之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新竹縣○○鎮○○路○段內側車道往竹東鎮方向行
駛,於行經朝陽路口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任意變換車
道,致撞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訴外人 黃心蓓 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訴外人黃心蓓骨盆閉鎖性骨
折、右手指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訴外人黃心蓓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315元,看護
費30,000元,合計33,315元。被告既無照駕駛,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給付保
險金後向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被告駕照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強制
險醫療收據彙整表、竹東榮民醫院住院、門診掛號費用收
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
相關肇事資料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
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揆諸首揭法條之規
定,本件原告於向訴外人黃心蓓給付保險金33,315元後,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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