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補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86號
原   告  沈鍵偉
被   告  許榆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
  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地號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5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000元。⑶被告應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之
  判決,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再加
  計請求給付之租金額18,000元定之。惟原告訴並未陳報系爭
  房屋之現值,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原
  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目前之現值為何?倘無法知悉系爭房
  屋之現值,應另提出系爭房屋之99年房屋稅單或稅籍證明書
  (向稅捐機關申請),並依該稅籍證明書、或房屋稅單上所
  載之課稅現值,加計18,000元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
 ㈡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並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或提出系
  爭房屋之99年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書,則系爭房屋之現值為
  不能核定,該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爰此,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68,000元(即1,650,000元+1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
 ㈢提出被告許榆婕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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