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東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5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游漢欽
訴訟代理人  張震慶
被   告  呂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31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子 呂維新 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病
至原告醫院治療並住院,前後共積欠原告16,311元之醫療
費用,嗣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收執,詎原告遵期為付款提示後,竟未獲為清償,
屢催未果,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本票債權,迄今已罹
請求權時效,是被告爰依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本票債
務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二紙為憑,惟被告以
本件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
票號724125本票係於94年3月18日簽發,至期日為94年3
月31日,另票號724458本票則係於94年5月10日所簽發,
未記載到期日,因而視為見票即付,此有原告前揭提出之
本票二紙附卷可參;又原告迄99年9月24日始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則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執票人即原告行使票據權
利之時,顯已逾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被告請求權三年時效
甚明。
(三)綜上,原告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被告即得拒絕給付,是被告
執之抗辯,並拒絕給付票款債務,即屬有據。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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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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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呂一郎│民國94年3月│民國94年3月│7,865元│THNo│
│││18日│31日││72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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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呂一郎│民國94年5月│未記載│8,446元│THNo│
│││10日│││724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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