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隆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隆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隆傑曾於民國103年間有過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並因而自摔肇事;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電動二輪車,危險程度較低;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齡已76歲、務農(種芭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被告蔡隆傑男75歲(民國36年12月8日生)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居彰化縣○○鎮○○○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蔡隆傑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2時許起,在彰化縣○○鎮○○○0段00號友人居所,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及飲用黑豆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前往彰化縣二水鄉過圳村田裡工作;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二水鄉過圳路與員集路4段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當場測得蔡隆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0mg/L。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隆傑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電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及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擷取相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書記官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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