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泊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34、194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泊宗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處刑書所載「詐欺集團」均更正為「詐欺者」。
㈡附表姓名 張少梅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載「20日前某日
時許」更正為「20日某時許」。㈢附表姓名 曾有瑜 /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載「6分」更正為「16分」。
㈣附表姓名 鄭美玉 /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所載「30分」更正為「45分」。
㈤附表姓名 李玉堂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載「暱稱『投資
賺錢為前提』」,更正為「『 蔡森 』、『 張安琪 』、『D經濟裕萊群組』」;匯款時間欄所載「25分」更正為「28分」。㈥附表姓名 蘇青林 /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所載「58分」更正為「12
分」。
二、至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末被告同時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沒收:㈠被告自述未獲任何報酬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就本案
犯行已取得報酬,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
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