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4號聲請人 邱韻宜 相對人 邱鵬丞 關係人 余美滿
林思婷
邱佳琳
蘇禹銓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鵬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邱韻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鵬丞為聲請人邱韻宜之弟,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因服兵役而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近因發生車輛交易糾紛,且有胡亂簽訂契約情事,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可回答個人基本資料、最高學歷、簡單加法與減法,鑑定時所在地點,但對於二位數加法及減法均無法正確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輕度智能障礙」、「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其認知功能有輕度障礙,其理解判斷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中度障礙,評估個案對複雜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以致個案: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⒉其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個案「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失之程度」等語,有彰化醫院112年12月22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624號函所附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所示,相對人之父 邱清富 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姐,其與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妹邱佳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聲請人亦表明有此意願;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二親等資料,得悉其母即關係人余美滿仍存,另有異父成年手足即關係人蘇禹銓與林思婷,而經本院檢送聲請人聲請狀請關係人余美滿等3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輔助人人選表示意見,渠等於112年12月18日經合法送達,然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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