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9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6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末應補充「甲○○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