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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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
9月24日98年度審簡字第52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九如二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代價,將其於同年月16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旋即將上開物品交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於98年6月19日晚上9時52分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見面後可從事性交易,為確定甲○○是否為警察人員及其帳戶是否有錢,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11時26分許,各匯款4,000元及18,983元至乙○○上開帳戶內。㈡於98年6月19日晚上6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雯雯」,在「MSN戀愛交友-Match.com台灣」交友網站結識丙○○後,旋即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之個人資料因上網造成電腦系統故障,請其前往ATM操作取回個人資料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前往臺北縣○○鎮○○路○段○○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將9,988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丙○○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及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
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顯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二名被害人受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幫助詐取被害人甲○○共計22,983元部分處斷。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被害人丙○○遭詐騙部分),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害人甲○○遭詐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認本件被告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被告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經該集團成員另行詐騙被害人丙○○9,988元之幫助詐欺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甲
○○、丙○○分別受有22,983元、9,988元之損害,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其自稱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高雄地檢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650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於98年6月18日,在高雄市○○○路與九如二路口,將其父親 胡世瑞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郵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8年6月22日中午12時3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鄭亦霞 ,佯稱其係鄭亦霞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鄭亦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晚間),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國泰世華銀行六合分行匯款10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同時交付上開二帳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伊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是在98年6月18日下午1點多,出租與他人供作職棒簽賭不法所得轉帳使用,伊父親所有郵局帳戶則是在同日下午4、5點左右,因另向他人借款5,000元而交付,上開二帳戶交付是看自由時報上不同廣告找的,非與同一人交涉,且伊認為該二人應非同一詐欺集團的人,因為伊交付其父郵局帳戶時,曾向對方提到早上有另外交付自己的帳戶給別人,對方還表達關心之意,要伊趕快把帳戶拿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時間、對象,均不相同,犯意應屬各別,是被告將其父親郵局帳戶相關物件交與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另一幫助詐欺行為,且被告為前揭幫助詐欺行為時,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所為前揭二行為之時間顯非密接,亦非屬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或雖經數個階段仍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自無從論以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被告上開二行為復查無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是前揭併辦部分與本案之犯行自應屬數罪關係,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芸珮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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