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2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6日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0.55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8年11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7月26日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因酒駕自行摔倒,為警查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472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並已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原處分機關仍就同一事件裁處異議人,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亦有規定。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者,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其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之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又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係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而非捐款,因此種處遇措施已造成被告義務增加,為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已產生實質之制裁效果,亦應認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非有同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此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異,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因此,若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摔倒受傷而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療,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警方乃填掣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472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全卷宗內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生化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4張附於該案卷內可稽,則異議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重型機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4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條件為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萬元,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該緩起訴期間亦於98年9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472號偵查卷宗及97年度緩字第344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附於該案卷內,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前揭說明,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
政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衡以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自由等權益,實與受刑事處罰無異,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
2萬元,解釋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而異議人所提供之義務勞務40小時,因非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故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繳納之繳納捐款及履行勞動義務,已接受相當於刑法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就同一行為再予以科處行政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㈣至於原處分罰鍰以外其餘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
以道安講習部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得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未具理由,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臻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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